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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0)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俊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628,58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100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惟對於協商內容已
    無印象,聲請人當時尚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
    商,且收入不豐又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故無法負擔而毀諾。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本院復函詢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陳報當時協商成立,約定
    100年6月起,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7,608元之債務,
    聲請人後於100年7月毀諾等情,有該公司陳報狀可參,又聲
    請人稱當時每月所得約為20,000元,與勞保投保薪資大致相
    符,堪信屬實,而聲請人當時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以當時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2,293元計算,子女扶養費並由其配偶
    共同分擔,聲請人當時之必要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共為18,4
    40元【計算式:12,293+(12,293÷2)=18,440,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則聲請人當時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僅
    餘1,560元(計算式:20,000-18,440=1,560),顯不足以負
    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
    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
    所得約為27,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112至113
    年均無所得,現無投保勞保,堪認聲請人現無受雇於任何公
    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
    月必要支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相符,應屬
    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5歲,112至113年分別有所得17
    6元及3,095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2至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
    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3
    人共同負擔,又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928元,亦
    有領取年金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423元【計算式:(18,618-
    4,928)÷4=3,423】,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
    ,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5,382
    元(計算式:27,000-18,618-3,000=5,382),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7,921,685元,亦有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
    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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