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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16)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藍熙斌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適用餘地,此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又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
    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
    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
    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
    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
    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
    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
    」,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
    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
    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
    ,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
    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
    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新臺幣(下同)7,922,62
    6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5月間,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
    陳報其積欠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亦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
    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東升企業
    社,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
    為證,堪以採信。關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
    要支出為31,950元,雖高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之數額18,618元,惟其主張係因罹患癌症致增加支出醫療費
    用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6份,堪信真實。依上,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剩餘,其每月收入顯不足支應生
    活費用,然而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
    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
    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綜衡上情,聲請人已無賸
    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
    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而更
    生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
    理可行之更生計畫,然依聲請人目前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將
    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顯無進行
    更生程序之實益甚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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