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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3)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曉秋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保  證  人  吳珮婕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孫碧珠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件債務人所
    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
    期,第1至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9元,第6至72期每
    期清償7,009元,總清償金額494,648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總額5.06%,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以屏院昭民執成
    字第114司執消債更25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
    權人可決。
三、債務人陳稱其目前無業,每月受其子吳彥廷及其女即保證人
    A05每月各給付其扶養費10,000元,另債務人每月領有租屋
    補助5,12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吳彥廷及A05扶養證明為
    證,並有屏東縣政府115年1月2日屏府城規字第1145242334
    號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111年至1
    13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又觀諸債務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結果,其勞保投保於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顯
    無受僱於固定公司或商號,堪認其除上開每月子女給付之扶
    養費及租屋補助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5,120元(200
    00+5120=25120)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
    償能力之基礎。又本院斟酌本件債務人無業,無固定收入,
    惟債務人表示其女即保證人A05,願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
    故仍願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並徵得其女A05同意
    擔任保證人,爰本院審核其更生方案與保證人A05之資力如
    下: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
    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
    總計15,111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金額
    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
    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
    前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7年7月及000年00月生),均
    在就學中,長女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0,746元、22
    元及2,224元,名下有2筆投資,惟不足支應上開最低生活費
    ;幼女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堪認
    渠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
    共同負擔,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學費繳費收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二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各均為每月9,309元(18618÷2=9309),則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長女2,000元及
    幼女3,000元,核屬可採。另因長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成年,債務人無須再負擔其扶養費,因而自第6期起提高更
    生方案清償金額為每期7,009元,爰以第1至5期每期5,000元
    (2000+3000=5000)及第6至72期每期3,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
    扶養費數額。
 ㈡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
    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依首揭
    規定,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808,64
    0元(25120×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1,313,992元〔(15111×72)+(5000×5)+(30
    00×67=0000000),所剩494,648元(0000000-0000000=4946
    48),債務人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㈢又債務人之女即保證人A05,願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並已徵
    得A05同意擔任保證人,有A05提出之保證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本院審核保證人之資力如下:保證人現任職於東森寵物雲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平均為30,431元(以其114年5
    月至11月薪資平均計算),其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
    181,164元、411,159元及441,441元,名下有8筆投資,業據
    其提出員工薪資表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保證人每
    月支出除車貸2,904元及個人生活費用外,並無其他支出,
    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第1至5期每期清償5,009元,第6至72
    期每期清償7,009元,以保證人A05之資力,應足以擔保該更
    生方案之履行,從而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項第2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狀況雖非屬穩定,惟仍願提出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且有保證人A05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
    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
    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5期,每1期(每1月)清償5,009元;第6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7,009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06%。    5.債務總金額:9,774,685元。 6.清償總金額:494,64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5期每期清償金額 第6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15,510元  1,392元  1,947元  137,409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217元  204元  285元  20,115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9,587元  492元  688元  48,556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3,792元  140元  196元  13,832元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758元 55元  77元  5,434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230元 90元  126元  8,892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5,020元 566元  792元  55,894元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995元 103元  145元  10,230元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7,757元 378元  529元  37,333元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3,425元 601元  841元  59,352元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27,394元 988元  1,383元  97,601元  總計  9,774,685元  5,009元 7,009元 494,648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0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價值分別為92,385元及43,350元,性質均為人壽保險,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等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2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0元 均為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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