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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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美玲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至少已達14,249,749元,有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是
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顯已
逾12,000,000元,其聲請更生,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
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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