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9)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瀞友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定有明文。而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
    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
    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惟判斷是否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就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
    ,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為綜合審量。
    如債務人可於相當期間內清償債務,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新臺幣(下同)1,167,298元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11月間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
    置協商,惟嗣因收入減少,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13年10月毀
    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書等為證。又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自中央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113年7月22日於高雄巿
    私立明炫文理短期補習班加保勞保,有前引勞保資料可參,
    聲請人於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每月平
    均薪資約36,529元,毀諾時每月薪資則為26,415元,亦有聲
    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可佐,則聲請人毀諾時每月薪資扣
    除必要支出後僅餘9,339元(計算式:26,415-17,076=9,339
    ),堪認聲請人確因變更工作致收入減少而無法負擔每月協
    商款11,00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
    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
    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仍任職於高雄巿私立明
    炫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薪資28,600元,另有月奬金1,500
    元,每月所得合計30,100元(計算式:28,600+1,500=30,10
    0),有在職薪資證明書可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
    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
    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
    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相符,應
    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尚餘11,482元(計算式:30,100-18,618=11,482),又聲請
    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創鉅有限合夥設定
    動產擔保抵押借款,經聲請人陳報該機車現值目前約為5,00
    0元,則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
    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陳報狀計算,並扣除前開機車現值,聲請人目前截
    至114年9月止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合計約為1,268,
    489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11,482元
    ,如按月逐期還款,聲請人僅需約9.2年即可將上開債務全
    數清償(計算式:債務總額1,268,489元÷每月餘額11,482元
    ÷12月≒9.2年),縱依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
    每月實領28,000元計算,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尚
    有9,382元,亦可於11.27年內清償(計算式:債務總額1,26
    8,489元÷每月餘額9,382元÷12月≒11.27年)。又聲請人現年
    34歲,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31年之職業生
    涯可期,而聲請人現遭強制執行扣薪,按月償付債務,亦顯
    見其有相當之清償能力,倘聲請人能持續勤勉工作、撙節開
    支,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債務協商程序,應可清償債務。
四、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