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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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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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永婕即李茗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永婕即李茗琳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若法院審酌後認
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
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145,394元無力清
償。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為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其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為債務協商,然
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請求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其
中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42頁、
第2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
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36,000元至49,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114年6月至
8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依前開薪資單
所示,聲請人114年6月、7月、8月之常態薪資分別為40,900
元、42,373元、45,051元,平均數額為42,775元【計算式:
(40,900元+42,373元+45,051元)3=42,77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本院爰先以每月所得42,775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
,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償還汽車貸款10,588元,惟償還汽車貸款
非屬必要生活費用之範疇,爰不計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
,合先敘明。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包含交通費、膳食費
、房租、水電費、電話費在內之生活費用共約21,000元,並
未提出充分單據證明確有支出之必要性,且已逾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每月18,618元,其超出前開數額之部分
應不予列計,爰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8,618
元。
㈣又聲請人之母,現年約66歲,111年度至113年度無所得,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第116至121頁),堪認均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此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另兩名
手足,共三人共同負擔。以前引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數額
即18,618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
6,206元【計算式:18,618元3人=6,206元】。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5,000元,既低於前開計算所得之
數額,足堪採信。
㈤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僅餘19,157元【計算式:42,775元-18,618元-5,000元=19,1
57元】,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1,094,313
元,有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7至109頁、第128至134頁),若加計
後續之利息則顯然更高。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
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
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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