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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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美玲
4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法人或其他機
關為代理人時,得逕列該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代
理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6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參照)。本件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淑真,爰依前開說明,逕列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淑真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
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
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4,176元,總清償金額1,740,672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2.57%,經本院於114年1
2月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63號函通知債權
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四、經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社團法人屏東縣惠群照顧關懷協會附設私立惠
群居家長照機構,每月薪資約34,742元〔依114年1月至9月薪
資平均計算,(37475+36172+36262+42500+41842+38300+265
66+26998+26564)÷9=3474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另每月平均領有年終獎金2,579元〔以112年及113年所領年
終獎金計算,(27600+34304)÷2÷12=2579〕及分紅5,571元〔以
113年所領分紅計算,(18847+23342+1000+23668)÷12=5571〕
,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單為證,並有社團法人屏東縣惠群照
顧關懷協會附設私立惠群居家長照機構114年3月20日屏縣惠
群居家字第1140009號函、114年6月18日屏縣惠群居家字第1
140027號函、114年7月15日屏縣惠群居家字第1140034號函
及114年10月15日屏縣惠群居家字第1140062號函附卷可佐,
又觀諸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
,其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13,022元、609,886元及
570,324元,勞保投保於社團法人屏東縣惠群照顧關懷協會
附設私立惠群居家長照機構,堪認債務人除上開在社團法人
屏東縣惠群照顧關懷協會附設私立惠群居家長照機構之收入
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42,892元(34742+2579+5571=4
2892)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
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
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9,000元,惟此一數額
超過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
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且其未證明確有超過此一數額之
必要支出,是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列計。
㈢債務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0000000
號人壽保險契約,價值35,114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08年6月出廠)。前揭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險種為人壽保險,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
月20日施行之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額
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
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
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普通重型機車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
,堪認無清算價值,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行照影
本、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5月16日高
監單屏一字第1143070364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相關保險公
司回函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3,088,224元(42892×72=0000000),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340,496元(18618×72=0000000),所剩1,747
,72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僅須其中10分之8即1,
398,182元(0000000×8/10=0000000,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
提出清償總額1,740,672元之更生方案,已高出342,490元,
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五、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
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仍應逕予認可,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24,176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2.57%。 5.債務總金額:7,710,949元。 6.清償總金額:1,740,67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2,796元 3,019元 217,368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8,402元 2,816元 202,752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8,361元 5,511元 396,792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7,656元 1,496元 107,712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8,860元 2,630元 189,360元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1,964元 2,702元 194,544元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55,010元 4,252元 306,144元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7,900元 1,750元 126,000元 總計 7,710,949元 24,176元 1,740,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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