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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17)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美珠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保  證  人  邱昱翔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  權  人  蘇健明即蘇榮耀之繼承人

債  權  人  蘇筱婉即蘇榮耀之繼承人



債  權  人  蘇惠婉即蘇榮耀之繼承人


債  權  人  蘇惠琴即蘇榮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件債務人所
    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829元,總清償金額491,688元
    ,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6.19%,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26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41號函通知債權
    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債務人陳稱其目前退休無業,無其他津貼或低收入補助,由
    其子即保證人邱昱翔每月給付其扶養費7,000元。觀諸債務
    人111年至113年間申報所得分別為512元、0元及512元,未
    投保勞保,堪認債務人所陳為真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10日保
    普老字第1151300874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113年10月15日屏
    府社助字第1135090346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斟
    酌本件債務人退休無業,無收入,惟債務人表示其子即保證
    人邱昱翔,願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故仍願提出如附表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並徵得其子邱昱翔同意擔任保證人,本院審
    核其更生方案與保證人邱昱翔之資力如下:
 ㈠更生方案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
      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
      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
      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
      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
      計4,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於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之1.2倍18,618元,應屬可採。
  ⒉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日新壽保全字第114
      0003873號函、相關金融機構回函、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7月11日統證(114)股持字第11400070號函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永豐金證股務
      代理部(113)字第00904號函、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17日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
      理站113年10月16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57811號函及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受其子
      即保證人邱昱翔之扶養費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
      用4,000元後,僅餘3,000元,惟債務人同意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產攤提入更生方案〔3000+(275637÷72)=6829,不
      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
      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再者,觀諸債務
      人財產資料,本件債務人所提清償總金額為491,688元之
      更生方案,顯然已高於債務人名下附表二所示清算財團財
      產之價值,亦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示清
      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規定。又本件債務人雖退休無業,無收
      入,惟債務人已徵得其之邱昱翔同意擔任保證人,故債務
      人仍願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堪認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公允。
 ㈡保證人部分:保證人邱昱翔受僱於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研究員,其111年至113年之所得分別為1,195,239元、1
    ,044,742元及1,137,026元,每月薪資平均約64,597元(以1
    14年10至115年3月薪資計算),另每月平均領有年終獎金13
    ,876元(以114年年終獎金計算)及每季領取營運獎金20,02
    9元(相當於每月領有營運獎金6,676元,以114年10月及115
    年1月營運獎金平均計算),其每月除繳納24,000元房貸、
    債務人之扶養費7,000元及個人生活費用外,並無其他支出
    ,且名下有1筆不動產、1部自用小客車及9筆投資,有薪資
    證明、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0月28日陳報狀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清
    償6,829元,以保證人邱昱翔之資力,應足以擔保該更生方
    案之履行。從而,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雖無收入,惟仍願提出每月清償6,829元
    之更生方案,且有保證人邱昱翔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
    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6,829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19%。 5.債務總金額:7,946,166元。 6.清償總金額:491,68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2,334元  664元  47,808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4,602元  460元  33,120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7,300元  918元  66,096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2,697元  337元  24,264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420,344元  361元  25,992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2,761元  1,197元  86,184元   7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81,533元 1,015元  73,080元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25,763元 538元 38,736元  9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378,832元 1,185元 85,320元  10 蘇健明、蘇筱婉、蘇惠婉、蘇惠琴即蘇榮耀之繼承人 180,000元 154元 11,088元  總計  7,946,166元  6,829元  491,688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206,040元 保單號碼AR00000000號保險契約,價值206,040元,險種為人壽保險,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6,730元,且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執行法院就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毋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數額,準此,債務人所有保單號碼AR00000000號人壽保險契約,價值206,040元,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據債務人同意攤提入更生方案。 2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6股 2,560元 以裁定開始更生日即113年10月11日淨值計算(256×10=2560)。 3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20股 12,460元 以裁定開始更生日即113年10月11日淨值計算(1020×12.216=12460)。 4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30股 48,300元 以裁定開始更生日即113年10月11日淨值計算(4830×10=48300)。 5 存款 6,27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0元 81年5月出廠,已遠逾5年使用年限,經債務人113年11月4日具狀陳報業已申請報廢。 合計 275,6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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