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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3)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皓閔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14年10月8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29
    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
    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外,其餘債權人或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
    示不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79.9%(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1.7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
    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9%+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37.7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9%+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7%+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
    68%+創鉅有限合夥1.35%=79.9%),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
    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52,68
    2元〔以114年1月至同年8月薪資平均計算,(55319+53548+48
    811+48995+52866+53689+53777+54447)÷8=52682,不足1元
    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且每月平均領有年終獎金2,305元〔
    以111年至113年所領年終獎金計算,(24812+26480+31672)÷
    3÷12=2305〕,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120元,業據債務人提
    出薪資明細表及員工服務證明書為證,並有統一速達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4月18日暨同年8月18日函,及屏東縣政府114年
    8月4日屏府城規字第1145143511號函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又觀諸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
    ,其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25,471元、657,398元及
    716,608元,勞保於105年1月6日起投保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
    公司,堪認債務人除上開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及每月租
    金補助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60,107元(52682+2305
    +5120=60107)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
    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公、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符,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須扶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107年生之雙胞胎),其等111年至113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其等有受扶養之必要。上開扶養義務則應由債務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有戶籍謄本、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8,618元(18618÷2=9309,9309+9309=18618),債務人主張其僅須負擔15,162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15,162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又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152,551元之醫療保險金,並提出支出92,098元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剩餘60,453元已全數用於還款予當初支借醫藥費用之友人,並無剩餘,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相關保險公司回函、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保結消字第1130021547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陳報狀及債務人114年5月22日陳報狀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60,107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15,162元,餘26,327元(00000-00000-00000=26327),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21,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7.8%。 5.債務總金額:2,615,905元。 6.清償總金額:1,512,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8,022元  2,472元 177,984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063元  972元 69,984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505元  1,079元  77,688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164元  876元 63,072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32,158元  1,060元 76,320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495元  1,153元 83,016元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8,186元  7,934元 571,248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971元 1,573元 113,256元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982元 876元 63,072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172元 1,109元 79,848元  11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867元 1,613元 116,136元  12 創鉅有限合夥 35,320元 283元 20,376元  總計  2,615,905元 21,000元 1,512,000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5年12月出廠) 0元 已逾5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111年3月出廠) 0元 已逾3年使用年限,且其上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9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尚餘308,022元未清償,無清算價值。 3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0元 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793元、4,846元及4,665元,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等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合計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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