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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3)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曉惠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曾美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凌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
    定,自民國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11
    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
    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上開同意及
    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
    債權額2分之1,達到66.38%(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7%+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62%+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7.4
    6%+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57%+億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0.5%+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9.53%=66.38%),有上開本院函
    、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托媞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愛麗絲青
    島社區長照機構(下稱愛麗絲青島社區長照機構),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114年1月至同年10月計算,
    應領薪資均為33,000元),另每月平均領有年終獎金1,525
    元〔以112及113年所領年終獎金計算,(16800+19800)÷2÷12=
    1525〕,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轉帳戶存摺內頁為證,並有愛
    麗絲青島社區長照機構114年9月30日114愛麗絲青島字第45
    號函及114年12月2日114愛麗絲青島字第53號函暨檢附薪資
    單附卷可參。另查,債務人112年雖領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
    商執行業務所得,惟自114年起即非公益彩券經銷商;又債
    務人自112年11月至114年1月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480元,11
    4年2月領有租金補貼1,440元,惟於租約到期後未繼續補件
    ,故轉為銷戶,未領有補助,有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月11日台彩字第114-2-00086號函、屏東縣政府114年12
    月1日屏府城規字第1145221249號函及本院114年10月30日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再觀諸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勞保於112年2月1日起即投保於愛
    麗絲青島社區長照機構,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81,
    786元、463,960元及321,661元,堪認債務人除上開於愛麗
    絲青島社區長照機構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34
    ,525元(33000+1525=34525)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
    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399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未成年之女(105
    年生),該未成年之女111年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
    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
    前配偶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
    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未成年之女之
    扶養費為每月9,309元(18618÷2=9309),則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須負擔扶養費8,000元,亦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
    回函、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行照、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7月8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04
    957號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13年7月9日
    114年7月22日高監單東一字第1133005974號函及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34,5
    25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8,399元及扶養費8,000元,
    餘8,126元(00000-00000-0000=8126),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
    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㈣末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九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
    定有明文。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所
    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其中主張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債務人之財產應於更生程序中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
    比例分配,惟原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卻於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足額受償,有違前揭消債條例規定,故不同
    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查,原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於114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債權係經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4253號執行事件執行第三人之不動產後,足額
    分配受償,故對本案債務人已無債權存在,經本院調卷查核
    屬實。是以,債務人並無上揭條文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允許額外利益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7,394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2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4.03%。 5.債務總金額:2,731,136元。 6.清償總金額:532,36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048元  350元  25,200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2,117元 682元  49,104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317元  104元  7,488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571元  177元  12,744元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982元  52元  3,744元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80,928元  489元  35,208元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3,045元  1,173元  84,456元   8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76,795元 1,291元 92,952元  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2,747元 116元 8,352元  10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3,586元 37元 2,664元  1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80,000元 2,923元 210,456元  總計  2,731,136元 7,394元  532,368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3年2月出廠) 0元 已逾5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7年5月出廠) 0元 已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4年5月出廠) 0元 已逾5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4年1月出廠) 0元 經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登記禁動原因為舊車出口查證,且車牌已註銷,又車齡已逾5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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