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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0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1 案號: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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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成年
人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之財產上利益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
  犯罪事實
A03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在臉書以暱稱「Ggy pe」、「
陳宇」與BS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相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與甲女聯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下午
向甲女佯稱:因沒有電話門號訂閱網路音樂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因而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同日以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690元3次、
490元1次、990元1次、570元1次、660元2次,以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分別消費990元2次、170元1次、490元1次(合
計8080元),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上開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之利益
。嗣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4)日12時18分起迄同
日14時23分許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將散布其私密影像(所涉妨害
性隱私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
文字訊息傳送予甲女,以此加害甲女名譽之惡害通知示以甲女,
致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高文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系統查詢結果。
 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iTunes用戶交易資料查詢結果。
 ㈥門號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㈦暱稱「Ggy Pe」、「陳宇」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暱稱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
 ㈧暱稱「安」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
 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㈩電信付款通知擷圖。
 甲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得利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對未成年之甲女犯上開犯行,故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處刑後,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撤銷改判1
    年6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
    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2
    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
    執行完畢。以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公訴意旨
    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間,均有相同罪質
    而有關聯性等語。其中所涉詐欺得利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指
    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詐欺得利犯行與前案詐欺犯行
    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
    重其刑;至於所涉恐嚇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裁量加重事實
    ,與該罪罪質無關,顯無內在關聯性可言,參考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餘地。
 ㈤被告就本案詐欺得利部分,有上開複數加重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三、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以上開詐術內容,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獲得上開財
    產上利益而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對告訴人施加恐嚇手段而
    干擾其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形成自由,所用犯罪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被告雖供稱因
    沉迷網路遊戲缺錢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其動機、目的,經核係出於自利之因素,無從作為被告罪
    責層次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及前述業經處斷刑
    階段評價之一般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
    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審酌之因素;⒉被告本案並未有任何
    關係修復及損害填補之實質舉措,此部分自欠缺可作為有利
    於被告審酌之因素;⒊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無需扶養任何人、月收入2萬8000元
    至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綜合卷
    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詐
    欺得利罪,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乃
    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是上開罪名乃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要件不符,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俟判決確定後,
    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詐得前述相當於8080元之虛擬遊戲消費等財產上利益
    ,雖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性質上本即無從返還原
    物,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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