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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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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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舒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可預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
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
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
供該等證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猶基於
容任其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許,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
證卡片與電信預付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臉書暱稱「林文
彬」之人使用,復於114年1月10日10時47分許,將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對方使用,容任該
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自然人憑證卡片等相關資料後,即以線上申辦方式申辦,
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富邦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並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致無法
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
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上開個人資料在前揭時、地交予「
林文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因為要
辦貸款,所以才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送並寄送自然
人憑證卡片及電信預付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於113年12月24日許,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
自然人憑證卡片與電信預付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林文
彬」,並於114年1月10日10時47分許,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林文彬」使用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被告與「林文彬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9至20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嗣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一空等情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
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
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
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
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
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
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
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
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
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個人證件、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
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
及故意。
㈢被告雖依「林文彬」要求,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
自然人憑證及電信預付卡交出,繼而使「林文彬」得以使用
上開資料辦理前開帳戶使用,然揆之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
是否預見「林文彬」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可能持該等證
件資料申辦金融帳戶,並可能持該等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始足以認定被告就其交付個人資料之行為,有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參以被告與「林文彬」間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8至20頁),
可見被告確係向「林文彬」表明辦理貸款融資,「林文彬」
遂請被告提供健保卡、身分證之翻拍照片,以利建檔,被告
遂配合傳送該等照片後,復經「林文彬」提供自然人憑證、
電信預付卡後,即向被告表示會將相關貸款匯入被告名下其
他帳戶等情。衡酌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及電信
預付卡,雖屬個人重要身分證件,但本身均無收付款項之功
能,一般人顯然無從由該等物品,直接聯想、慮及是否會第
三人使用該等個人資料申辦貸款進行詐欺或洗錢。
⒉再者,經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本案
華南帳戶之開戶流程,略以:(三)客戶於114年1月15日透
過本行官網線上申辦,開戶流程說明如后:1、經簡訊OTP驗
證客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2、以實體
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透過插拔讀卡機及輸入實體憑證
之密碼進行驗證。3、本行會向客戶電子郵件信箱(ttjwe00
00000il.com)發送。4、經線上開戶驗證及且經發查聯徵中
心確認客戶上傳之國民身分證件為最新後,經本行審查完成
後啟用帳戶等語,有該行114年9月5日數業字第1140032912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又依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結果,就本案富邦銀行之流程,內
容略以:本行數位存款帳戶,並選擇以「自然人憑證」作為
身分驗證方式,採實體卡搭配讀卡機,需輸入自然人憑證PI
N碼,由本行系統介接以機插卡驗證MOICA内政部憑證管理中
心進行驗證資料正確後,發送OTP密碼至申請人電子郵件信
箱,客戶須於申辦平台輸入收到之OTP進行驗證,以確認開
戶申請確為本人同意。此外,申請人須上傳身分證正反面及
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健保卡或駕照)之影像檔,經本行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確認資料審核無誤後,始得
進行開戶等語,亦有該公司114年9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
0006735號號函附卷可引(見本院卷第37頁),又依卷存資
料,無從得知被告曾有以自然人憑證申設數位帳戶,或有從
事金融相關職業之經驗,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其
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將供申設數位存款帳戶用以收付款項,
實非無疑。
⒊況且,自然人憑證之功能繁多,尚有報稅、查調財產、所得
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個人信用報告,該
等功能,均與被告所辯申辦貸款之目的關係至切,抑有進者
,國內以雙證件辦理相關融資業務或是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從而,被告是否因誤信「林文彬」申
辦貸款之說詞,方將上述個人資料提供,未能預見他人持該
等個人資料,用以申辦本案富邦、華南帳戶,並以之作為對
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出款項收受之用,容有合理懷疑,無從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㈣檢察官雖以:依照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能預見其上
開行為,會遭冒用申請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之金融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等語。然查:
⒈觀之被告上開對話紀錄,並未見及與一般辦理貸款之說詞有
何明顯差距,又被告亦未因此提供其自身名下帳戶之控制權
限,抑或是配合申辦金融帳戶而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若僅憑
被告將個人資料交予他人,率爾論斷該行為將與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行為有關,不惟片面擬制被告主觀犯意之嫌,亦欠缺
所稱社會常情之根據,自未盡其舉證之能事。
⒉又依上開帳戶申請之審查流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無須於實
際審查過程中,讓金融機構審查人員識別、確認申請人為帳
戶名義人本人,即可完成前述流程。歸根結柢,本案富邦、
華南帳戶僅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個人資料
後,以較為寬鬆的審查、照會即可取得帳戶使用,而非踐行
較為嚴密、仔細之帳戶申請審查流程,毋寧方為本案癥結所
在。
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此等銀行金融實務,於制度上未能防堵、
識別詐欺、洗錢風險之瑕疵及缺失,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之結果,不能因此將此等責任,轉嫁遭利用提供資料之一
般人即被告身上,上述情形,自應委由金融事業之主管機關
及相關單位,對於銀行端就是類數位審查、申辦之情形,針
對足以識別本人親自申辦,而非僅片面透過單純書面資料審
查之方式為之,抑或是防堵前述洗錢風險之漏洞,進行規範
,始為正辦。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所持理由,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罪
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有罪心證。
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黃琬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A02(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14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於抖音平台發布網路商城賣家訊息,適告訴人A02瀏覽並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其提供虛假下載APP網站,並佯稱:可透過賣出商賺取利潤,該APP顯示有人下單,則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5日11時19分許 4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⒉ A01(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透過IG社群軟體上認識被害人A0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其提供虛假投資網址,向其佯稱:註冊帳戶、入金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A01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5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⒊ A03(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初於臉書上刊登廣告,適告訴人A03瀏覽點擊該廣告並連繫對方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其提供虛假APP連結網站,並向其佯稱:註冊帳戶、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5日11時43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2月5日11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附表編號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2至23頁)。 ⑵告訴人A02提出之網路商城app擷圖、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抖音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至30、34至37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數業字第1140032912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客戶線上申辦SnY數位帳戶資料、客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8至46頁)。 ⑵被害人A01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帳戶存摺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MEXC」app擷圖(見警卷第56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數業字第1140032912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客戶線上申辦SnY數位帳戶資料、客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8至71頁)。 ⑵告訴人A03提出之法國興業集保帳戶證明影本、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LINE之金鑰指紋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設定擷圖(見警卷第110至129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735號函及所附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結果(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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