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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1-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0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耀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53
號、114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耀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耀銘預見身份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及密碼(合稱本案
    個資)均屬重要之個人資料,倘將本案個資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本
    案個資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尚無證據證明湯耀銘已預
    見本案個資供他人用以申辦金融帳戶為洗錢犯罪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某時許,在台北市○○區○道路0000號統一超商春光門
    市,將其所有之自然人憑證(含密碼)寄予身分不詳「陳億
    泰」之人使用,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另將個人身分證及健
    保卡翻拍照片提供予「陳億泰」使用。嗣不詳行騙者取得本
    案個資後,即用以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與兆豐、華南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
    ,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內。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湯耀銘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自然人憑證,並於113年11月22日將
    其申辦自然人憑證所得資料及卡片均寄送給「陳億泰」等情
    ,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陳億泰」要我辦自然人憑
    證是要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11月22日在台北市○○區○道路0000號統一 超
    商春光門市,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含申辦所得密碼等 
    資料)寄送給「陳億泰」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又本案3帳
    戶均係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透過線上開戶方式申辦使用,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即遭提領、
    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任
    (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謝惠如(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
    、陳俊廷(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蔣孝椿(見警一卷第23
    至31頁)、范舒婷(見警一卷第33至41頁)、張楷宜(見警
    一卷第43至49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均有如附表二所列
    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記得有無傳送身分證
    及健保卡照片給「陳億泰」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
    惟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均含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
    照片等情,有相關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19頁
    、第21至25頁、第27至30頁);且被告並無掛失身分證之紀
    錄,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13年11月22日將本案個資提供予「
    陳億泰」使用,經「陳億泰」作為申辦本案3帳戶所用。
 ㈢被告交付本案個資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⒈我國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時有所聞,該類犯罪行為人
    為避免自身遭警查緝、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冒名交易實施
    犯罪,此經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
    ,再三呼籲民眾切勿任意提供個人資訊,希冀杜絕詐騙犯罪
    ,此迭經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
    導;且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自然人憑證俱係表彰個人身分
    之重要證件,亦多為日常交易(包括申請金融帳戶)之主要
    驗證資料。因此,如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提供之上開證件,
    極有可能係為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
    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
    均能知曉。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從事之職業包含:汽車美容約半年、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工廠作業員約1至2月、月薪
    約3萬元;加油站員工約1年、月薪約2萬元;火鍋店店員約3
    個月、月薪約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12至
    113頁),可見被告有豐富之工作經驗,為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佐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在當兵,部隊有宣導過存摺、身分證
    等個人資料不能交付他人,否則可能涉及詐欺等語(見本院
    卷第85至92頁),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
    集團橫行,輕易將本案個資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者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自應有所認識。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始終未能提出其透過「陳億泰」申辦
    貸款之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審認,並表示其自行刪除與「陳億
    泰」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又依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
    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
    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及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
    以資擔保。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母親曾經幫我
    辦理車貸,由我當保證人,我知道保證人之意思,當時業務
    有要我們提供雙證件、工作證明、財產資料,沒有要我們提
    供自然人憑證;我知道一般借錢給別人時,最關心的就是對
    方有無還款能力,我沒有提出關於還款能力的資料給「陳億
    泰」,「陳億泰」沒有跟要我工作證明或財產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85至92頁),可見被告對於一般貸款流程具備基礎
    認識,明知申辦貸款理應提供所得、財產資料或提出保證人
    ,以擔保借款人具備還款能力,方得順利貸得款項,且無須
    提出自然人憑證,而本案「陳億泰」未曾要求被告提出所得
    或財產證明,卻要求被告交付自然人憑證,實屬異常,被告
    仍執意提供自然人憑證供「陳億泰」使用,其所述情節是否
    屬實,已有可疑。
 ⒋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2週後「陳億泰」沒有回我訊息,我
    打電話給165,他們說自然人憑證類似個人資料,我才知道
    ,我就把自然人憑證停用等語(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是
    以根據被告所述,其於交付本案個資後始察覺異常,並致電
    165洽詢。然據警方以被告之姓名或聯絡電話查詢165系統,
    均查無相關資料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
    1月8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20996號函暨所附被告向165反詐
    騙諮詢專線報警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附卷可參,亦
    徵被告所述情節,不足憑採。
 ⒌況現今為杜絕相關詐欺犯罪或保護個人資料起見,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程序均有一定流程,且申辦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
    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多會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辦
    ,俾能查詢進度且避免貸款金額遭他侵吞或濫用個人資料,
    實無擅自提供個人資料以供不詳第三人全權使用之理。然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陳億泰」是否
    為對方的真名、沒有見過面,僅通過電話,我不知道「陳億
    泰」拿我的自然人憑證用途為何,我沒有確認過「睿立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否有辦理貸款業務,也沒有確認過「
    陳億泰」是否在該公司上班等語(見警二卷第6至10頁;本
    院卷第85至92頁),可見被告不知「陳億泰」之真實姓名、
    未曾見面、未確認過其所宣稱之公司是否辦理貸款業務,亦
    未曾確認過「陳億泰」收取其自然人憑證之用途,自難認被
    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⒍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個資時,對於本案個資可能遭詐欺犯
    罪者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個資提供
    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個資不被不法使用,
    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⒎至被告另於113年12月28日申請廢止其自然人憑證,有屏東○○
    ○○○○○○○114年11月14日屏市戶字第1140503820號函暨所附被
    告湯耀銘之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
    附卷可稽,固可證明被告事後有主動廢止其自然人憑證之舉
    止。然被告申請廢止其自然人憑證時,本案行騙者利用本案
    3帳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早已既遂,且單純廢止自然人憑證
    ,並無礙於行騙者繼續使用本案3帳戶做為詐欺犯罪使用,
    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個資之一行為幫助行騙者多次實施詐欺犯行
    ,侵害附表一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貸款利益,竟率爾
    提供本案個資予他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致犯罪所
    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1 陳威任  113年12月5日起,向陳威任佯稱:使用「環德智選」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威任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2月5日20時23分/3萬元 ②113年12月5日20時24分/3萬 ③113年12月5日20時25分/4萬 華南帳戶 2 謝惠如  113年12月11日起,盜用吳韋達Telegram網路帳號,向謝惠如傳送訊息表示協助公司採購相關設備,致謝惠如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18 日10時13分/14萬9,985元 富邦帳戶 3 陳俊廷  113年9月4日起,向陳俊廷佯稱:使用「保佳」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俊廷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16日14時42分/15萬元 富邦帳戶 4 蔣孝椿  113年8月30日起,向蔣孝椿佯稱:加入「自由人當沖交易學園」可獲利云云,致蔣孝椿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6日11時12分/23萬元 富邦帳戶 5 范舒婷  113年11月14日起,向范舒婷佯稱:加入抖音店商賣百貨投資平臺可獲利云云,致范舒婷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2月12日16時21分/3萬元 ②113年12月12日16時22分/3萬元 ③113年12月12日16時24分/3萬元 富邦帳戶 6 張楷宜 (提告) 113年11月15日起,向張楷宜佯稱:使用「http://app.apple.com/app/iZ000000000」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楷宜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2月6日16時14分/3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16時17分/5萬元 ③113年12月6日16時18分/2萬元 兆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51至54頁 2. 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55至57頁 3. 被告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59至61頁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3820號函暨所附被告兆豐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 警二卷第53至55頁 5. 國軍人員電子安全調查資料 偵一卷第11頁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通清字第1140009986號函暨所附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資料 偵一卷第15至19頁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3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12245號函暨所附被告兆豐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審核作業單筆明細、開戶證件 偵一卷第21至25頁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2332號函暨所附被告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身分證明文件 偵一卷第27至30頁 9. 被告114年5月15日提供「睿立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臉書資訊、被告與「睿立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一卷第41至63頁 10.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113年11月雙向通聯紀錄 偵一卷第67至70頁 11. 被告114年6月19日提供其與「睿立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一卷第77至79頁 1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13. 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14. 內政部資訊服務司114年11月10日內資司字第11404528971號書函 本院卷第61至62頁 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1月8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20996號函暨所附被告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警紀錄 本院卷第63至69頁 16. 告訴人陳威任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63、64、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67至6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69至70、73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一卷第71至72頁 17. 告訴人謝惠如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81、8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83至84頁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一覽表、台灣沼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85、86至8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00、11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一卷第129至142、150頁 18. 告訴人陳俊廷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57、161、1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65至16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77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一卷第209、211至222頁 19. 告訴人蔣孝椿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223、225、 2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229至23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235、239至245頁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 警一卷第251頁 20. 告訴人范舒婷相關: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253、255、257頁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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