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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0-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EU VAN HUONG(中文名:僑文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EU VAN HUONG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IEU VAN HUONG(中文名:僑文香,下稱僑文香)明知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
    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性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7日23時23分許,以本案門號註
    冊Instagram帳號(下稱IG帳號)「迪士尼在逃公主」,並貼
    文兜售演唱會門票,李亞倫瀏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亞倫實施詐欺,約以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作為售價,李亞倫遂依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14時
    10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李
    亞倫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亞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未去申
    辦本案門號,是越南的仲介公司拿我的資料去申辦,我要來
    臺灣前,把我的資料都交給仲介公司,仲介公司說要去申辦
    門號,也有向我收取費用,仲介公司說要賣SIM卡給我,越
    南的仲介拿3張SIM卡給我,疫情隔離期間是我保管3張SIM卡
    ,隔離結束後,我打開SIM卡發現不能使用,我回到公司就
    把3張SIM卡燒掉,3張SIM卡直到我燒掉之前都沒有離開我身
    邊,我未用過本案門號云云。經查:
一、本案門號係以被告之身分證件資料於112年1月16日所申辦,並於同日開通使用之事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4年4月24日台北一服字第1140000044號函暨所附申請及證件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偵卷第27-39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於113年2月27日23時23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IG帳號「迪士尼在逃公主」,並貼文兜售演唱會門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亞倫約以2萬3,000元作為售價,告訴人依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14時10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警卷第11-12頁),復有IG帳號「迪士尼在逃公主」之註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3-15、19-26頁;偵卷第19-24、27-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之被告歷次供述:
 1.警詢:警方提示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是我,但不是我去申辦,我於2023年1月初在越南甫入境臺灣工作時,有提供證件給不知名業者申購預付卡3張,但預付卡均無法使用網路,當初我已經全部銷毀3張卡,我不知本案門號現誰在使用及做何用途,我不曾將本案門號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我不清楚是否提供其他門號予詐騙集團等語(警卷第7-10頁)。
 2.檢事官詢問:(提示本案門號申請資料)證件是我的,但我沒申請,在越南的時候,仲介說幫我辦個門號,當時他們賣我3個門號,到台灣之後我都沒使用,申請上開門號是我在越南要申請簽證時,他們告訴我要申請簽證,要買3個門號來台灣,是簽證的人跟我說的,後來拿到3個門號,我來到台灣之後不能使用,我就把3張SIM卡都燒掉,無販賣或提供予他人等語(偵卷第45-47頁)。 
 3.準備程序:我未去申辦本案門號,是越南的仲介公司拿我的資料去申辦,我也沒用過這些門號,因為我要來臺灣之前,會把所有的證件資料都交給仲介公司,仲介公司有跟我說要去申辦門號,有向我收取費用,仲介公司說要賣SIM卡給我,從越南要到臺灣時,越南的仲介有拿3張SIM卡給我,我知道這個門號是仲介公司辦的,但是我沒使用過,我有收到3張SIM卡,因為疫情期間隔離,隔離之後我再打開SIM卡就不能使用,隔離期間是我保管,隔離結束後,我打開SIM卡發現不能用,我回到公司就把3張SIM卡燒掉,3張SIM卡直到我燒掉之前都沒有離開我身邊等語(本院卷第29-35頁)。
 4.審理:當初說要辦理簽證要買3個門號,那個人是在越南幫忙辦理來臺灣工作的人,那個人不是仲介,是辦簽證的人
  ,那個人是仲介公司請我跟那個人聯絡,我沒有跟仲介公司聯繫,我不知道是誰幫我辦門號,這是仲介公司介紹辦理這個文件的人,我是把證件資料提供給這個人,是仲介公司要求我提供資料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
 5.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其提供證件予不知名業
    者申購預付卡3張,後於檢事官詢問中稱係仲介說幫其申辦
    門號,販賣3個門號予其,嗣改稱係辦理簽證之人告以其申
    請簽證,需購買3個門號來台灣,於準備程序中另稱其將所
    有證件資料均交予仲介公司,仲介公司表示要申辦門號,門
    號是仲介公司申辦,仲介交付其3張SIM卡,於審理中改稱其
    將證件資料提供予辦理簽證之人,不是仲介云云,可見被告
    前後就其證件資料係交付予何人申辦本案門號一節,所為辯
    解並不一致,是否堪以採信,非無疑義。再者,被告既1次
    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共3個行動電話門號,顯見其當時應有使
    用該等門號之強烈需求,但依據被告供稱其於申辦本案門號
    後,並未使用,隨即予以燒燬一節,依其所述之情節,要與
    一般人一次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之客觀常情有違
    ,尚難遽信。
 ㈡被告一再辯稱早已將3張SIM卡燒掉等語,苟若屬實,詐欺集
    團成員何能使用本案門號SIM卡,並註冊IG帳號?且被告所
    辯均未使用本案門號乙情,亦與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被告於
    申辦日即開通使用之情不符。又一般人若不使用SIM卡,通
    常僅會任意棄置未理,焉會大費周章再特意放火燒燬?被告
    所述之情,顯違常情,足見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詐欺犯罪者為確保能順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行
    為,勢將設法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SIM卡
    ,以供註冊IG帳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遂行詐欺犯行。若
    係使用竊取或遺失之SIM卡,因SIM卡申辦人隨時可能會報警
    處理或向電信機構辦理掛失,詐欺犯罪者可能無法順利遂行
    詐欺行為。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
    信用以註冊IG帳號之門號,不會在其等獲得詐欺款項前即報
    警或辦理停話,以資確保其等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情形
    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
 ㈣參酌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申辦本案門號後,於同日即開通使用,本案門號並於113年2月27日23時23分許經用以註冊本案IG帳號,此有前揭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4年4月24日台北一服字第1140000044號函暨所附資料、IG帳號「迪士尼在逃公主」之註冊資料在卷可證。另觀被告入境臺灣日期係112年2月5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警卷第27頁),可知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即開通使用,並入境臺灣,本案門號係被告居留於臺灣期間,經用以註冊本案IG帳號,再用於詐欺告訴人,是倘非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從形成本案門號不會因報警或停話等情形導致前功盡棄之確信,而將之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相關犯罪工具,足認本案門號SIM卡,應係被告自行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㈤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
    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
    申辦門號之數量,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
    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
    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復因行動電話門
    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
    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
    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是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
    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
    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
    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人所可得而知。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約40歲,具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焊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
    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不得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之電話卡予不熟識之人,以避免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應有所認識。被告既已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欺
    工具,竟仍貿然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被害人犯罪之工具,顯見其對
    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交付之
    本案門號SIM卡從事詐欺取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具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㈥綜此而論,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殊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
    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註冊IG帳號後,用以對告
    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
    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其僅以幫助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
    法當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復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應可知悉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並可得預見其所
    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
    而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僅率爾提供本案門
    號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
    用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損及金融交易秩
    序,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單純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手段、數量及告訴人遭受詐欺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
    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本案現存卷
    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
    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另本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亦查無證據足認仍由
    被告支配管領中;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性質上本可透
    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認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
    述明。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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