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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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5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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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霖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冠霖、李冠賢(綽號「阿偉」或「大偉」,另由檢察官偵
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先由李冠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凌晨2時22分許,佯裝為
陳重光之友人,使用通訊軟體SKYPE並以暱稱「玉薾」向陳
重光佯稱需要款項繳費,請陳重光能先行出錢代墊云云,致
使陳重光陷於錯誤而同意。再由吳冠霖於同日18時41分許,
以暱稱「你會嬴嗎」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昶睿(另案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鋇瑞有限公
司購買手機APP博奕遊戲「包你發」之遊戲幣,其中每組價
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者購買5組,價值5,000元者購買4組
(合計共5萬元),並由黃昶睿於同日18時41分傳送附表一編
號1-5所示之繳費代碼給「你會嬴嗎」即吳冠霖用以繳費(即
繳付買賣價款),吳冠霖收到後傳給李冠賢,李冠賢再於同
日18時44分傳送給陳重光,請陳重光到統一超商繳費(陳重
光已依指示先到統一超商等候),陳重光即於同日18時47分
至18時50分之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使用便利商店事務機代碼繳費之功能輸入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繳費代碼後,列印出如附表一所示相對應之繳費單(
交易序號如附表一所示),再持繳費單至櫃枱繳費,並拍攝
收據給「玉薾」即李冠賢。黃昶睿於同日20時58分再傳送附
表一編號6-9所示之繳費代碼給吳冠霖,吳冠霖收到後傳給
李冠賢,李冠賢於同日20時58分傳送給陳重光,請其繳費,
陳重光則於同日21時4分至21時6分之間,在上述統一便利商
店以同樣方式繳費,並拍攝收據給李冠賢,陳重光前後2次
共計被騙而繳費5萬元。黃昶睿於獲悉「你會嬴嗎」已繳費
後(按黃昶睿不知吳冠霖係詐騙陳重光繳費,又上開陳重光
所繳款項最後會轉入鋇瑞有限公司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將等值之遊戲幣傳送給
「你會嬴嗎」即吳冠霖,吳冠霖收到後再傳給李冠賢,李冠
賢則將上開遊戲幣出售,獲得38,000元,由李冠賢花用殆盡
。事後陳重光無法聯繫「玉薾」,始發覺受騙,因而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陳重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李雅婷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吳冠霖固不否認通訊軟體LINE「你會贏嗎」為其所
使用、其有與黃昶睿聯絡,並自黃昶睿處收受繳費代碼及遊
戲幣代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伊不是SKYPE暱稱「玉薾」之人,也不是伊去詐騙告訴人陳
重光,是綽號「阿偉」之人即其國中學弟李冠賢說遊戲幣帳
戶滿了不能買,要伊幫忙買遊戲幣,伊沒有獲得什麼好處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重光遭詐欺得利、通訊軟體LINE「你會贏嗎」由被
告實際使用、被告有自黃昶睿處收受繳費代碼及遊戲幣代碼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重光於警詢中、證人黃昶睿於
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告之姊妹吳玫芬、吳
秀美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吳佳怡、劉伊烝、蔡有
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分行108年9月18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800000082號函及
所附存戶鋇瑞有限公司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及108年8月28
日至108年8月31日止交易明細、證人黃昶睿於交易平台之會
員名稱、編號(0000000)及交易明細表(內有附表一所示繳費
代碼之交易明細)、證人黃昶睿提供與「你會贏嗎」之LINE
對話截圖、告訴人陳重光報案資料、繳費收據、與詐騙集團
成員暱稱「玉薾」SKYP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6855
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門號000000000
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734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11月27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2661號函及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8年6月4日起至108年
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
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將其妹吳秀美
申請但由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及其自己本人申請使用的00
00000000手機號碼告知「阿偉」即李冠賢,供「阿偉」即李
冠賢辦理開設遊戲帳戶接收驗證碼之用,也有將其姊吳玫芬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拍攝傳給「
阿偉」即李冠賢,供他人轉帳給「阿偉」即李冠賢之用,也
有向蔡有福借用吳佳怡的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
供給「阿偉」即李冠賢使用,是被告自己以「你會嬴嗎」名
義向網路遊戲幣商黃昶睿買遊戲幣,而由遊戲幣商給予9個
繳費代碼供其繳費之用,被告又把這9個繳費代碼傳送給「
阿偉」即李冠賢,於遊戲幣商將遊戲幣傳送給被告後,被告
又將遊戲幣再傳送「阿偉」李冠賢,提供繳費代碼幫助詐欺
等情不諱。又參照證人黃昶睿證述內容及提供其與「你會贏
嗎」即被告之對話截圖,可知:
1.LINE暱稱「你會嬴嗎」之人即被告於108年6月至10月間,利
用LINE與證人黃昶睿經營之公司交易網路遊戲的遊戲幣時,
在雙方交易期間,「你會嬴嗎」即被告先後在對話中留下00
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雙方聯絡之用。此
外,「你會嬴嗎」即被告為收受出賣遊戲幣予證人黃昶睿所
獲得之價款,先後在與證人黃昶睿之對話中又提供下述3個
銀行帳戶供接受轉帳或匯款,即證人劉伊烝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吳佳怡所有台新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吳玫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
2.附表一所示9組繳費代碼係「你會嬴嗎」即被告向證人黃昶睿購買遊戲幣而產生給予買家繳費之用,因買家有繳費付款,所以證人黃昶睿給予等值的遊戲幣。
3.證人黃昶睿傳送繳費代碼給「你會嬴嗎」即被告2次,第1次
為108年8月28日18時41分傳送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繳費代
碼。第2次為同日20時58分再傳送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繳費
代碼給「你會嬴嗎」即被告。
4.而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為證人即被告之妹吳秀美,但由證人吳秀美交給被告使用,業據證人吳秀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證人劉伊烝曾在108年6、7月間,將上述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借給被告,被告表示因為玩手機博奕遊戲,有人要跟被告買遊戲幣,被告表示其自己帳戶不能用,所以跟證人劉伊烝借上述帳戶,由證人劉伊烝將提款卡借給被告,並告知密碼,提款卡上面即有帳號,被告借過數次,當天借當天還等語,亦據證人劉伊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另證人吳佳怡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4、5月時借給證人即其前夫蔡有福,至同年11、12月始歸還。證人蔡有福則因被告表示玩網路遊戲,要把遊戲幣換成現金,無帳戶可用,因而向證人蔡有福借帳戶,證人蔡有福本人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向證人吳佳怡借上述帳戶,並告知被告證人吳佳怡帳戶的帳號,待有人匯款入證人吳佳怡帳戶後,由證人蔡有福提領出來交給被告,前後約有5、6次等情,業據證人吳佳怡、蔡有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
5.是依證人黃昶睿所述,「你會嬴嗎」之人於108年6月至10月
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其經營之公司交易網路遊戲的遊戲
幣買賣時,在雙方交易期間,「你會嬴嗎」先後在對話中留
下0000000000(申請人為被告吳冠霖之妹吳秀美)、00000000
00(申請人為被告吳冠霖本人)行動電話作為雙方聯絡之用。
此外,「你會嬴嗎」為收受出賣遊戲幣予證人黃昶睿所獲得
之價款,先後在與證人黃昶睿之對話中又提供下述3個銀行
帳戶供接受轉帳或匯款,即劉伊烝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吳佳怡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吳玫芬(吳冠霖姐姐)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你會嬴嗎」之人所留給證人黃昶睿的電話、銀
行帳戶,依證人吳秀美、劉伊烝、吳佳怡、蔡有福、吳玫芬
的陳述,都是交由被告使用,足認與黃昶睿進行交易之「你
會嬴嗎」確為被告本人。
6.證人李冠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你是否有要被
告提供『包你發』驗證碼給你?)是。(你那時跟被告要『包你
發』的驗證碼做什麼事情?)我是要拿去通訊軟體SKYPE那裏
請一個朋友幫我繳費。(你為何不自己跟遊戲幣的廠商買?)
因為當時我的額度已經滿了,所以我請被告幫我開代碼。(
你的綽號?)大偉。(你是否有使用過『你會贏嗎』這個帳號
?)沒有。(告訴人被騙的錢是否你帶走?)是。(共多少?)
5萬。被告用『包你發』的幣直接轉給我,我再把錢領出。(是
你用通訊軟體SKYPE去騙被害人陳重光的嗎?)是我騙的沒錯
,但我不知道被害人的名字。(你那時是用怎樣的暱稱、方
式去騙他?)忘了,我只記得我用通訊軟體SKYPE去騙。(你
如何把遊戲幣轉成現金?)把遊戲幣轉給幣商,幣商再轉現
金給我們。(這樣會是5萬嗎?還是少一點?)差不多3萬8到4
萬2左右,錢已經花掉。(所以你承認是你騙的錢,錢也是你
花掉的?)是。(被告知道你是要用他的帳號去騙嗎?)他不
知道,我當時只有跟他說我朋友要去繳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204至209頁)。除遊戲幣轉成現金部分,前後所述不一
,且與常理及證人蔡有福所述不符,尚難遽採外,其餘部分
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尚堪採信。
7.綜上,可知被告固無直接以通訊軟體SKYPE對告訴人陳重光
詐騙,而是由「阿偉」即李冠賢(自稱綽號「大偉」)以通訊
軟體SKYPE對告訴人陳重光實施詐術,惟自整個過程觀之,
仍可見被告參與程度甚深,且屬整體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
蓋其除提供手機門號、金融帳戶予「阿偉」即李冠賢使用外
,亦參與本案遊戲幣之交易,並提供「包你發」遊戲驗證碼
、繳費代碼、遊戲幣代碼予「阿偉」即李冠賢,供「阿偉」
即李冠賢詐騙告訴人使用,甚且於遊戲幣兌換成現金入帳後
由證人蔡有福提領交付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付「阿偉」即
李冠賢,足見被告所為非僅幫助詐欺而已,是其辯稱僅幫助
詐欺云云,尚難採信。
8.況被告於106年間參與詐騙集團,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銀行帳
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同時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有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
已判決確定)在卷可稽,被告又於108年間(4月到10月)參與
詐騙集團,提供他人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同時擔任
車手提領款項,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已判
決確定)。故被告對於手機門號、金融機構帳戶等如交付他
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應知之甚稔
,且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
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
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係28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從事油
漆工作(本院卷第218頁),顯示其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而有一定辨別事理之能力。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伊知悉「阿偉」即李冠賢為詐欺集團下線,因朋友關
係相信他而提供帳戶、代碼並幫他轉帳等語(本院卷第214
、215頁)。而被告在不知「阿偉」即李冠賢所述是否屬實
,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竟輕信配合行動,顯係因認款
項與自己無涉,縱使來源不明,仍不在意,已難稱對其行為
可能供他人詐欺等情,並無預見。是被告辯稱沒有預想到「
阿偉」即李冠賢可能會拿去做詐欺云云,非可採信。
9.又依附表二所示繳費代碼的傳送情形,當被告即「你會嬴嗎
」收到證人黃昶睿傳送的繳費代碼時,幾乎同一時間告訴人
陳重光即收到這些繳費代碼,尤其是附表一編號6-9之繳費
代碼,被告收到的時間與告訴人陳重光收到的時間,幾乎沒
有差別,足見被告與「阿偉」即李冠賢間,有事先聯繫安排
,或2人同在一處,並備齊所需各項道具,方能如此迅速,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時沒有跟李冠賢在一起」云
云(見本院卷第217頁),顯與常理有違。故凡此種種不符常
情之處,並以被告具備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預期其
所收取並轉交遊戲幣或款項並非合法一情,然被告竟配合為
之,更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阿偉」即李冠賢
取得詐欺之遊戲幣或將遊戲幣轉成現金有所預見,卻仍決意
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本案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認識「阿偉」即李冠賢向其借
用手機門號、遊戲帳戶、金融帳戶等使用,並要被告傳送繳
費代碼、遊戲幣代碼等,其目的極可能將該些門號、帳戶等
挪作不法用途之情事。是被告已預見此情,仍因輕率且毫無
所謂之態度,提供該些門號、帳戶,再傳送繳費代碼、遊戲
幣代碼,其主觀上應係基於縱使他人遭詐欺而繳費購買遊戲
幣,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
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⒈被告將遊戲幣代碼傳送予「阿偉」即李冠賢,已屬實施構成
要件之行為,與「阿偉」即李冠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雖有2次轉傳行為,惟被害人同
一,且時間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手機門號、傳送
金融帳戶、遊戲帳戶供他人使用,又代他人傳送繳費代碼、
遊戲幣代碼,可能導致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竟仍為事實欄
所載行為,侵害告訴人陳重光財產利益,所侵害之遊戲幣利
益為5萬元,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態度非佳,又被告此前有其他前科,素行亦非佳,兼衡
其犯行所涉財產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1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尚無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216頁),復無具體事證認被告於本案中受有
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偵查起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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