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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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125號、113年度偵字第5611號、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113年度偵字第7520號、113年度偵字第8653號、113
年度偵字第8675號、113年度偵字第123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9
21號、113年度偵字第14924號、113年度偵字第153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賢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冠賢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具
有一定專屬性,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可藉此隱匿身分,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該門號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申登日期,分別向附表
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共10支行動電話門號
(下合稱甲門號),隨即於民國112年3月8日2時53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甲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以甲門號作為驗證途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註冊
並驗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並以附表三編號1至1
2所示之詐騙方式,於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時間,對
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儲值點數、現金或
遭盜刷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帳號內。嗣劉仁和等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㈡另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7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如附表二所示共3支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乙門號)
,隨即於112年8月22日6時1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乙
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乙門號作為
驗證途徑,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註冊並驗證取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會員帳號,並以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時間,儲值點數、現金
或遭盜刷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被害金額,至附表三編
號13至16所示之帳號內。嗣陳怡安等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仁和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冠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275-276頁,本院卷二第10-1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自己及父親李來興之名義申辦甲、乙門
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
欺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玩遊戲才申辦這麼多門號,一支
門號僅能申辦一個遊戲帳號,我都把SIM卡放在同一個夾鏈
袋裡,應該是在出門工作時遺失,錢包也不見了,直到113
年才補辦,不清楚為何會遭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申辦甲、乙門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6-277頁),亦有該
些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附表四)。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三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施茹捷等及被害人
林威良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以儲值點數、現金或遭盜刷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金
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號等情,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威良
、證人即告訴人劉仁和、洪○軒、陳怡安、蘇惠雲、施茹捷
、王浩丞、官裕宗、廖映婷、陳佳鈺、趙金源、傅盛園、江
政穎、陳昶佑、陳盈志、吳子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5-7頁,警二卷第3-9頁,警三卷第14-15、16-17
頁,警五卷第3-7頁,警六卷第9-10頁,警七卷第5-6頁,警
八卷第26-27反頁,警九卷第5-9頁,警十卷第21-22頁,警
十一卷第17-19頁,警十二卷第5-8頁,警十三卷第7-9頁,
偵四卷第11-12頁,偵五卷第19-20、21-24頁,偵九卷第7-9
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認甲
、乙門號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遊戲橘子、星城Onli
ne、幣託公司、MaiCoin公司、丁丁Pay公司註冊、格雷公司
註冊、愛金卡公司及微風公司註冊並認證會員帳號,作為詐
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㈡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有無本案被訴2次之提供門號行
為?⒉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得利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如下:
⒈被告係將甲、乙門號共13張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
遺失:
⑴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
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
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
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
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
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
,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
⑵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小,若非經他人提示、指
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一般人更無可能撿拾來路不行
之門號SIM卡使用。何況不法集團於犯罪過程中,為確保
順利達成目的,以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
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則倘
使用的是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就無法預估該
門號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
是以不法集團若不能確認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
能憑己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時,實不至於冒然以該行動
電話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為。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集
團成員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
出少數金錢,即可得使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
動電話,俾以遂行犯罪並能掩飾身分以逃避追查,堪見冒
然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
微乎其微。
⑶查本案甲、乙門號遭詐欺集團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為
註冊、認證,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員帳號一節,
已如前述,而依一般通常情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
證時,必須藉由該門號SIM卡透過手機接收「認證碼」以
完成驗證程序,且帳號綁定手機門號後,如有忘記密碼之
情事,亦可透過手機門號作為驗證以重新取得密碼,參以
被告亦稱:沒辦過橘子、幣託等帳號等語(見偵三卷第5-
7頁),倘若被告未將甲、乙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則該集團之成員如何在被告隨時可能前往掛
失、報警之狀況下,利用甲、乙門號毫無阻礙地完成帳號
之註冊及認證,進而訛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無懼於申辦
者可能隨時掛失上開門號SIM卡,使渠等得以順利保有詐
欺贓款?又現今詐欺集團使用拾得門號為詐欺犯行機率甚
微,業如前述,是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及被
害人施用詐術前,當已取得、掌控甲、乙門號,確信無遭
被告辦理掛失、註銷、停話之風險,而得以之註冊、認證
特定帳號,作為儲值點數、現金或盜刷之用,穩固保有詐
欺所得,益徵被告係刻意將甲、乙門號交予不明之人,且
無法掌控該不明之人如何使用該門號,任其使用之情甚明
,當非其所辯乃遺失一節。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
時間,分別將甲、乙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
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
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
電話作為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
之預付卡或月租型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
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
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
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
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常見諸於報端媒體,當為一般
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⑵衡諸被告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
做過鐵工、泥工約5、6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理,當具有相當之認知理
解及判斷能力,而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後
,可能用於犯罪一節,自應有所預見,卻仍執意交付本案
門號予不詳之人,任由他人使用,益徵其抱有縱令本案門
號被挪為犯罪使用,如此其自身亦無損失而無妨之容任心
態,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甲、乙門號以犯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是分開辦的,放在同一個夾鏈袋,外出時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然其係先於112年3月4日、5日向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申辦甲門號後,再於112年8月17日向中華電信申辦乙門號,已如前述,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利用甲門號,註冊遊戲橘子帳號以詐欺告訴人洪○軒之時間為同年3月19日,可見於被告申辦乙門號前,甲門號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使用,是甲、乙門號自無與號一同遺失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屬實。
⑵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當時一次遺失30幾張,都是用來玩手遊,沒有馬上補辦,至113年間才在桃園把所有的電話卡重新補辦,那時才補辦是因為還有預付卡可以用,想說都是預付卡,雖然一張新臺幣(下同)300元,但不是很重要,大概過了半年才去補辦等語(見警十卷第15-19頁,偵六卷第83-84頁,本院卷一第275-276頁,本院卷二第32頁),已見其持有之SIM卡數量顯脫溢於一般人供作自用之數,申辦之目的僅係為玩手機遊戲,所述當啟人疑竇。又單張SIM卡價格雖微,然一次遺失30幾張,損失即近萬元,其竟於自稱遺失後,就手遊即突然無持有大量SIM卡之需求,對SIM卡去向毫不關心,亦未立即掛失或主動報警,良久後始申請補辦,無懼於詐欺集團將其SIM卡用於犯罪,致自身遭檢警追查,已與常人遺失SIM卡之反應大相逕庭,益彰其具有容任他人將其所有之SIM卡用於犯罪亦無妨之情,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⑶再者,被告雖稱:一週要工作6天,從早上8點至下午5點,晚上才玩遊戲,都玩一下,我是玩星城、天堂,還有其他手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經本院詢問其如何遺失時卻又稱:我每天會隨身攜帶該裝有SIM卡的夾鏈袋,放在牛仔褲的口袋,下班有空才會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若確如被告所稱僅於晚上始會將平常使用之SIM卡取出,再裝入特定遊戲帳號之SIM卡操作遊戲,則何須每日攜帶出門,增加遺失之風險?其所辯已離生活常情甚多,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乃遺失等語,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網
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方式
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
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
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
㈡又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
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
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
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
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
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再按
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
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
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
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
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則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
進而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查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三編號1、2、4、7、9、12所示之詐
欺犯行所取得者為遊戲點數儲值,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
利罪;就附表三編號3、5、6、10所示之詐欺犯行則分別
取得現金儲值及購得丁丁藥局商品,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又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詐欺犯行,係以盜刷
方式取得Cartier商品,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詐欺犯行,係以盜刷方式取得遊
戲點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及同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幫助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查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詐欺犯行,係
以盜刷方式取得遊戲點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就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詐欺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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