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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貪污等(2026-03-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1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4號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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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陸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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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博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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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廖洪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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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徐泰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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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周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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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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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林清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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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潘建儒律師
            江昊緯律師
被      告  陳冠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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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李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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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孫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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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纓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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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童品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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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呂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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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玲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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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桂子律師
            林岡輝律師
參  與  人  安心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安心國際專業
            徵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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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陳凱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344、4423、9124、10223、11203號)及追加起
訴(110年度偵字第4344、7916、9034、9781、9782、10223、10
495、11204、11939、12194、12195、12527號、111年度偵字第8
47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凱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各處如同附表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
    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二、陸志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同附表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博彥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112所示之107罪,各處如同附
    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
    。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30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廖洪茂犯如附表一編號1、52所示之2罪,各處如同附表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
    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徐泰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同附表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周家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113至114所示之3罪,各處如同附
    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
    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七、林清軒犯如附表一編號48至49所示之2罪,各處如同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八、陳冠伊、李國慶、吳○芬、孫安妮、李○琳、楊纓纓、童品堯
    、呂佳樺均無罪。
九、吳○芬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十、安心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扣案之密錄器1組、中華電信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及32G記憶卡1張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徵信社妨害秘密部分
 ㈠陳洪平(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108年7月
    起,為安心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為安心國際專業徵
    信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徵信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5樓)之負責人,於108年12月間某日時許,接受吳○芬之
    委託,對其丈夫甲○○及其外遇對象乙○○抓姦及蒐證,吳○芬
    遂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報酬,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
    及109年3月5日各匯款20萬元至陳洪平母親許素華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㈡陳洪平為取得外遇證據,於109年2月12日至109年5月18日間
    先指派陳凱君、林博彥、徐泰詳及陳庭安(另由本院115年
    度訴字335號審理中)、蕭瑋志(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尚未確定)等人至甲○○承租、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1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枋山會館址2樓房
    間(下稱本案房間),對甲○○及乙○○進行跟監。為便利即時
    抓姦,陳洪平即與陸志成、林博彥、廖洪茂基於共同侵入住
    宅、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由陸志成將本案房間
    開鎖,林博彥把風,廖洪茂尚有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人為窺視及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在本案房間裝設針孔型密錄器及傳輸器材,並將登入密錄器
    APP的帳號、密碼交給陳洪平。陳凱君、徐泰詳再與陸志成
    、林博彥、陳洪平共同基於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
    私部位及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其等手機登入密錄器APP窺視甲○○在本案房間內之
    非公開之活動,並竊錄甲○○及乙○○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下稱本案影像)。
 ㈢俟竊錄取得本案影像後,陳洪平、周家銘為協助吳○芬取得贍
    養費,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周家銘要求無犯意聯絡之孫
    安妮代為洽詢甲○○離婚事宜,孫安妮遂於109年10月8日17時
    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門口,
    對乙○○稱:陳洪平等人握有其等被偷拍之性愛影像光碟10餘
    片,請向甲○○轉達,只要其支付600萬元,其妻吳○芬遂願意
    簽字離婚等語,以此方式利用孫安妮恐嚇乙○○及甲○○,致使
    其等心生畏懼,並欲使甲○○離婚及交付贍養費,惟因甲○○未
    離婚、亦未交付上揭款項而未遂。
二、洩漏個資部分
 ㈠陳凱君部分
  林祐宇(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經本院公訴不受理確定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自107年1月11日至110
    年2月2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自110年2月2日起調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高雄市刑大)第十二分隊擔任偵查佐。依據警察法、警
    察勤務條例、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負責偵查犯罪之勤務,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其因執行職務所需,得經由戶役政電子閘門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IL2),查詢案件關係人之個人資料。陳凱君
    均明知以上開系統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均應於法令職
    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因蕭瑋志(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經本
    院公訴不受理確定,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前於
    108年間受林祐宇委託執行徵信業務而與林祐宇熟識,詎陳
    凱君為執行徵信業務,而需查詢附表二「被查詢條件」所示
    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竟與蕭瑋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惟陳凱君不知
    悉該個人資料取自於警察),將上開自然人之身分證字號或
    姓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蕭瑋志代為違法查詢,蕭瑋志再
    轉傳予林祐宇,央請其違法查詢。林祐宇接受蕭瑋志委託後
    ,於附表二所示之查詢時間,在同附表「查詢公務員之單位
    職稱」所示之公務機關內,利用其公務電腦,開啟內政部警
    政署「警政知識聯網」網頁,以其帳號「GMJ4B8EK」及密碼
    登入「單一簽入系統入口網」後,先於「查詢系統」所載之
    系統內,登載同附表「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內容」所載之不
    實查詢事由,再查詢、蒐集同附表「被查詢條件」所示之自
    然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附表二「被查詢條件」所示自然
    人之資訊隱私權。嗣再將附表二「洩漏個資內容」所示之個
    人資料,以打字方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蕭瑋志,蕭瑋
    志復於同附表「蕭瑋志傳送予陳凱君時間」所示之時間,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凱君,陳凱君取得上開自然人個資後
    ,即據此執行徵信業務,獲有犯罪所得10萬元。
 ㈡林博彥、林清軒、廖洪茂部分
  郭壹清(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經本院公訴不受理確定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自108年8月15日至110
    年2月2日止,擔任高雄市刑大岡山分局偵查佐,嗣於110年2
    月2日起,擔任高雄市刑大第七分隊偵查佐。依據警察法、
    警察勤務條例、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負責偵查犯罪之勤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執行職務所需,得經由智慧分析決策
    支援系統、車籍資訊、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即時相片比對
    APP、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案件關係人之個人資料。林博
    彥、林清軒、廖洪茂及伍毓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
    本院公訴不受理確定,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
    均明知以上開系統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均應於法令職
    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林博彥前因故認識郭壹清,詎林博彥、林清
    軒及伍毓斌為執行徵信業務,廖洪茂為替朋友找人,林博彥
    、林清軒、郭壹清就附表三編號42-43部分、林博彥、廖洪
    茂、郭壹清就附表三編號46部分、林博彥、伍毓斌、郭壹清
    就附表三編號31、37、38、47部分、林博彥、郭壹清就附表
    三編號31、37、38、42、43、46、47號以外之部分,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聯絡(惟林清軒、廖洪茂不知悉該個人資料取自於警察)
    ,林清軒將附表三編號42-43所示之自然人、伍毓斌將附表
    三編號31、37、38、47所示之自然人、廖洪茂將附表三編號
    46所示之自然人的相關資料傳送給林博彥代為違法查詢,林
    博彥再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將上開資料及其自己
    執行徵信業務所需查詢之自然人資料(即附表三編號31、37
    、38、42、43、46、47號所示以外之個人資料),以通訊軟
    體微信傳送予郭壹清,央請其違法查詢。郭壹清接受林博彥
    委託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查詢時間,在同附表「查詢公務員
    之姓名單位職稱」所示之公務機關內,使用其公務電腦,開
    啟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網頁,以其帳號「000000
    00」及持用不知情之岡山分局偵查佐沈昱良帳號「00000000
    」、高雄市刑大偵查員高玉倫帳號「00000000」及密碼,登
    入「單一簽入系統入口網」後,先於同附表「查詢系統」所
    載之系統內,登載同附表「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內容」所載
    之不實查詢事由,再查詢、蒐集同附表「被查詢條件」之自
    然人個人資料,或委由不知情之前高雄市刑大偵查佐尤正南
    、偵查員高玉倫、偵查佐沈昱良等員警登入附表「查詢系統
    」所示之系統,非法查詢、蒐集附表三編號1至106號「被查
    詢條件」所示之自然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附表三「被查
    詢條件」所示自然人之資訊隱私權。嗣郭壹清再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翻拍查詢結果畫面或收受尤正南、高玉倫、沈昱良
    傳送之個人資料後之當天或2至3天內與林博彥見面,先後在
    林博彥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賓士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深灰色BMW車輛內,將儲存在手機內含有附表三
    「洩漏個資內容」所示之個人資料,交予林博彥翻拍,林博
    彥當場或在1至2天內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賓士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深灰色BMW車輛內,交付附表三「賄款
    金額」所示之賄賂予郭壹清,作為上開非法查詢個資之對價
    ,郭壹清因此共收受19萬8,000元之賄賂。林博彥取得附表
    三所示之個人資料後,再分別將同附表編號42、43所示之個
    人資料傳送予林清軒、將同附表編號46所示之個人資料傳送
    予廖洪茂、將同附表編號31、37、38及47所示之個人資料傳
    送給「郭靖」,再由「郭靖」轉傳予伍毓斌,其餘個資則再
    轉販賣給其他徵信業者,因而獲有犯罪所得50萬5,000元。
 ㈢周家銘部分
  邱炫碩(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經本院公訴不受理確定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自106年12月25日起擔
    任雲林虎尾戶政事務所元長辦公室戶籍員,依戶籍法規定,
    負責受理民眾向該所申請戶籍資料等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
    因執行職務所需,得查詢案件關係人之戶役政個人資料。周
    家銘、黃書鼎、巫錦勳(黃書鼎、巫錦勳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部分經本院公訴不受理確定,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等人均明知以上開系統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
    均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因巫錦勳前於108年10月間即
    知悉邱炫碩為戶政機關公務人員,得以利用職務查詢民眾戶
    籍資料,黃書鼎知悉可以透過巫錦勳查詢民眾戶籍資料,詎
    周家銘為執行徵信業務,知悉黃書鼎有管道可以查詢自然人
    之個人資料,竟與黃書鼎、巫錦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惟周家銘不
    知悉該個人資料取自於戶籍員),將附表四所示自然人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傳送予黃書鼎,再由黃書鼎委託巫錦勳違法
    查詢,巫錦勳再將資料傳送予邱炫碩,央請其違法查詢。邱
    炫碩接受巫錦勳委託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查詢時間,在其任
    職之虎尾戶政事務所元長辦公室處所,利用公務電腦,以其
    帳號「RP0000000」及密碼登入內政部及鄉鎮市戶政資訊查
    詢系統,非法查詢、蒐集附表四「被查詢條件」所示之自然
    人戶籍資料並列印成紙本,再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該戶
    籍資料紙本後,於查詢當日或數日內將存有自然人之姓名、
    年籍、身分證字號、父母親、配偶、戶籍地、役別、出生別
    、婚姻狀況、記事等應秘密之戶籍資料,於附表四「洩密日
    期、時間」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微信非法洩漏予巫錦勳
    ,足生損害於附表四「被查詢條件」所示自然人之資訊隱私
    權,巫錦勳收受附表四所示自然人之戶籍資料後,會先確認
    黃書鼎可得立即讀取及下載戶籍資料照片後,方將上開資料
    ,於同附表「巫錦勳傳送個資予黃書鼎之時間」所示之時間
    ,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黃書鼎,嗣黃書鼎將照片儲存至其持用
    之行動電話後,巫錦勳即收回照片,黃書鼎則再將上開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予周家銘,嗣周家銘再轉帳同附表備註
    欄所示之款項至黃書鼎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黃書鼎復於110年2月24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6,
    000元給巫錦勳,巫錦勳再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2月24日13時57分39秒,轉帳1萬
    6,000元之賄款至邱炫碩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邱炫碩以此方式收受共1萬6,000元。周家銘收受
    黃書鼎上開傳遞共2筆之戶政資料後,即據此執行徵信業務
    ,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下述被告陳凱君、
    徐泰詳、周家銘及其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被告陳
    凱君、林博彥、廖洪茂、徐泰詳、周家銘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394頁、本院卷八
    第48-49頁、本院卷九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凱君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證人即被告林博彥警詢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六第394頁);被告徐泰詳
    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證人甲○○、乙○○警詢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八第49頁);被告周家銘及其辯護人於審
    理時表示證人即被告陳凱君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
    、乙○○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八第48頁)。經
    查:
 ⒈證人林博彥警詢時對被告陳凱君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甲○○
    、乙○○警詢時對被告徐泰詳、周家銘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
    陳凱君警詢時對被告周家銘部分犯行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
    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
    地賦予證據能力。查證人林博彥警詢時對被告陳凱君部分犯
    行之證述、證人甲○○、乙○○警詢時對被告徐泰詳、周家銘部
    分犯行之證述、證人陳凱君警詢時對被告周家銘部分犯行之
    證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均為傳
    聞證據,而本院審酌證人林博彥、甲○○、乙○○、陳凱君、周
    家銘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就被告陳凱君、徐泰詳、周家銘
    犯行為翔實證述,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證人林博
    彥警詢時對被告陳凱君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甲○○、乙○○警
    詢時對被告徐泰詳、周家銘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陳凱君警
    詢時對被告周家銘部分犯行之證述,即非證明被告陳凱君、
    徐泰詳、周家銘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上
    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凱君偵查中對被告周家銘部分犯行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
    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
    決議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凱君偵查中對被告周家銘部分犯
    行之證述,均未經具結,考量本院審理中上開證人亦對本案
    犯罪事實作證,是以,難認上開未經具結之證述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沒有必要性,依上開決議要旨,認證人
    陳凱君偵查中對被告周家銘部分犯行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被告林博彥侵入住宅、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
    私部位、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違背職務交
    付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偵
    4344卷一第461-464頁、偵4344卷三第395-401、445-459頁
    、廉C卷二第228-229頁、廉C卷二第382-383頁、本院卷八第
    4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廖洪茂之證述(警6400卷第202-2
    07頁、偵4344卷一第45-49頁、偵4344卷四第33-36、37-39
    頁)、證人即被告林清軒之證述(偵4344卷四第43-46、47-
    50頁)、證人即被告徐泰詳之證述(警300卷二第470-474頁
    )、證人即被告陸志成之證述(偵4344卷四第113-115頁)
    、證人郭壹清之證述(偵7916卷五第173-174頁、廉C卷一第
    184-187、195-199、319-321、322-327頁、偵7916卷七第37
    1-373頁)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暨針孔型密錄器記
    憶卡儲存之遠端IP登入日誌可佐(他卷一第7-26頁)、現場
    照片(警6400卷第88-94頁)、中華電信枋山會館門禁出入
    管制表(警6400卷第97頁)、中華電信會館防範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健康聲明書(警6400卷第98頁)、行動電話畫面翻
    拍照片(抓姦達人分批表)(警6400卷第99-100頁)、附表
    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五編號1-130所示之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林博彥自白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前述被告廖洪茂侵入住宅、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
    私部位、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意圖營利供
    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偵4344卷一第45
    -49頁、偵4344卷四第33-36、37-39頁、本院卷八第429-430
    頁),核與證人林博彥之證述(聲羈86卷第35-39頁、警300
    卷一第116-118、125-126頁、偵4344卷一第461-464頁、偵4
    344卷三第365-369、373-374、395-401、405-407頁)、證
    人陸志成之證述(警300卷二第484-486頁、偵4344卷四第11
    3-115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6400卷第222-228頁)、
    中華電信枋山會館門禁出入管制表(警6400卷第229頁)、
    中華電信會館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健康聲明書(警6400
    卷第230頁),並有附表三編號4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
    五編號1-82、96-124可參,足認被告廖洪茂自白之犯罪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㈢前述被告徐泰詳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
    警300卷二第470-474頁、偵4344卷四第107-109頁、本院卷
    八第429頁),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暨針孔型密錄器記憶
    卡儲存之遠端IP登入日誌可佐(他卷一第7-26頁),足認被
    告徐泰詳自白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前述被告林清軒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
    (偵4344卷四第43-46、47-50頁、本院卷八第429頁),核
    與證人林博彥之證述(偵4344卷三第365-369、395-401、40
    5-407、505-507頁)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42-43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及附表五編號1-82、96-124可參,足認被告林清軒
    自白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㈤訊據被告陳凱君固坦承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情,惟否認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辯稱:我去枋山會館2-3次,知道陳
    洪平要抓姦,有把手機借給陳洪平登入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陳凱君沒有為自己犯罪的意思
    ,應為幫助犯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是否該
    當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經查:
 ⒈前述被告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本院卷八第428頁),核
    與證人廖洪茂之證述(偵4344卷一第45-49頁)、證人蕭瑋
    志之證述(原訴7卷第169頁)、證人林祐宇之證述(廉A卷
    第46-48頁、原訴7卷第169頁)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
    告暨針孔型密錄器記憶卡儲存之遠端IP登入日誌(他卷一第
    7-26頁)、現場照片(警6400卷第150-156頁)、中華電信
    枋山會館門禁出入管制表(警6400卷第161頁)、中華電信
    會館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健康聲明書(警6400卷第162-
    164頁)、陳凱君與陳進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警300卷一第
    42-44頁)、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五編號151-204
    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從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暨針孔型密錄器記憶卡儲存之遠端IP登
    入日誌可知(他3141卷一第11-12頁),被告的手機在109年
    5月2日登入。惟被告係分別在109年4月2日及同年月5日前往
    枋山會館,有中華電信會館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健康聲
    明書(警6400卷第162-164頁)可佐,足見被告手機登入密
    錄器APP時,位置並非在枋山會館。又參以被告自陳我第一
    次去枋山會館的時候不知道陳洪平要去抓姦,我就把手機借
    給他,之後我知道他要抓姦,還是把手機借給陳洪平讓他登
    入等情(本院卷四第35頁),足見其在109年4月初時,其手
    機已安裝密錄器APP。則109年5月時被告未曾前往枋山會館
    ,陳洪平就無法向被告借手機登入,從而,僅有持用該手機
    之被告才能在109年5月2日登入密錄器APP。又被告既已知悉
    該密錄器APP係在監控抓姦行為,亦應知悉該APP會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作為證據,卻仍親自登入,堪認
    其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僅有幫助之犯意等語(本院卷四第36
    頁),難謂可採。
 ⒊綜上,被告親自登入密錄器APP,且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犯行之犯意聯絡,構成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犯行。
 ㈥訊據被告陸志成固坦承侵入住宅等情,惟否認有何窺視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犯行,辯稱:我只有去幫忙開鎖,後續我就先離開
    ,對其他人所為不知情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
    為是否該當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經查:
 ⒈前述被告侵入住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300卷二第
    484-486頁、偵4344卷四第113-115頁、本院卷三第245頁)
    ,核與證人林博彥之證述(聲羈86卷第35-39頁、警300卷一
    第125-126頁)、證人廖洪茂之證述(警6400卷第202-207頁
    、偵4344卷一第45-49頁)相符,並有中華電信枋山會館門
    禁出入管制表(警300卷二第489頁)、中華電信會館防範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健康聲明書(警300卷二第490頁)可參,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自陳「我總共去了枋山會館3次,第1次就知道他們要裝
    密錄器,裝設密錄器當天我也有在場,我知道裝設密錄器 
    是為了抓姦蒐證」等語(警300卷二第786頁、本院卷三第24
    5-246頁),被告既已知悉該密錄器係在監控抓姦行動,且
    裝設在被害人甲○○之本案房間,亦知悉會透過該密錄器窺視
    或以該密錄器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卻仍負
    責開鎖,使該密錄器可以成功安裝在本案房間,堪認其有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⒊綜上,被告負責開鎖使證人廖洪茂安裝密錄器,雖無窺視、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行為分擔,惟仍有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故意及犯意聯絡,而
    成立共同正犯。
 ㈦訊據被告周家銘固坦承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情,惟否認有何
    強制未遂犯行,辯稱:我有打電話給孫安妮,跟她說吳○芬
    想要離婚,想以孫安妮作為窗口:當時我只是在陪吳○芬聊
    天,是陳洪平和吳○芬想用本案影片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周家銘沒有使用任何強暴、脅迫
    手段,也沒有透過孫安妮表達如果甲○○不給錢和解就要散布
    影片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周家銘、吳○芬所為
    是否該當強制未遂?經查:
 ⒈前述被告周家銘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
    (偵4344卷三第285-291、429-433頁、本院卷九第223頁)
    ,核與證人黃書鼎之證述相符(偵4344卷四第197-199頁)
    ,並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五編號1-18、131-15
    0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孫安妮於偵查中證稱:在109年10月7日,我接到
    周家銘的電話,他說他有看到民事委任狀,知道我是甲○○媽
    媽委任的律師,周家銘說他受吳○芬委託,問我有無和解可
    能性,周家銘說他朋友受吳○芬的委託去徵信鄉長跟李主任
    ,手中有他們在一起的光碟,可以看出甲○○跟乙○○侵害吳○
    芬的配偶權,而且甲○○想要離婚,又希望吳○芬搬出住所,
    吳○芬可以離婚,不過她需要贍養費,金額大概是500萬元,
    但可以談等語(偵4344卷四第96頁),被告亦自陳確有此事
    (本院卷六第192-193頁),足見被告確有透過證人孫安妮
    傳達其與友人持有被害人甲○○及乙○○之侵害配偶權影像,希
    望以此和被害人甲○○討論離婚,並且吳○芬想要獲得500萬元
    的贍養費。堪認被告有以其與陳洪平持有之本案影像,換取
    吳○芬離婚及贍養費。而本案影像涉及個人極度私密之私生
    活領域,一旦被他人公開炒作,被害人甲○○及乙○○之性自主
    權、性隱私權及人格權均受到嚴重侵害,從而有以金錢給付
    換取不公開之價值,可認被告告知持有本案影像要求付錢之
    行為係對被害人甲○○、乙○○人格、名譽之惡害通知。且一般
    人得知他人持有自己的性影像通常會感到害怕之經驗法則相
    符,足認被告所為之惡害通知確實讓人感到恐懼。從而,被
    告藉由持有本案影像使被害人甲○○與吳○芬離婚及交付贍養
    費,係以脅迫之方式欲使證人甲○○行無義務之事,該當強制
    之客觀構成要件。然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在114年透過吳○
    芬妹妹轉告吳○芬「乾脆就離婚等語」,吳○芬馬上答應,然
    後我們再約時間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等情(本院卷八第64頁)
    ,可知證人甲○○與吳○芬在本案案發5年後離婚,距離本案發
    生時間已久,且係由證人甲○○向吳○芬主動提議離婚,難認
    證人甲○○離婚係因被告之強制行為所致,且其亦未因被告之
    脅迫行為交付600萬元,從而,被告之強制行為未遂。
 ⒊另外,被告自陳吳○芬的訴求是要離婚和基本的贍養費,以50
    0萬元或600萬元換到甲○○、吳○芬離婚的條件是我自己想的
    等語(本院卷六第201、206頁),足見被告所提出之金額為
    了給吳○芬離婚之慰撫金,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不該
    當恐嚇取財之主觀構成要件。
 ⒋綜上,被告告知被害人甲○○、乙○○持有本案影像,換取使吳○
    芬離婚及600萬元慰撫金,該當強制之客觀構成要件,然被
    害人甲○○未因此離婚而強制未遂。
 ㈧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凱君、周家銘及其等辯護人、
    被告陸志成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被告陳凱君、陸志成、廖
    洪茂、林博彥、徐泰詳、周家銘、林清軒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凱君、陸志成、廖洪茂、林博彥、徐泰
    詳應同時成立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第3項散布或意圖散布
    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惟從周
    家銘、陳洪平、吳○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
    第388-398頁)或周家銘、陳洪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300卷一第289-329頁)或周家銘、吳○芬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第330-387頁)可知,係陳洪平找周
    家銘加入本案,共同與吳○芬商討應如何進行,被告陳凱君
    、林博彥、徐泰詳、廖洪茂、陸志成均無加入上開群組,或
    曾被證人周家銘、陳洪平、吳○芬提及,難認被告陳凱君、
    林博彥、徐泰詳、廖洪茂、陸志成參與或知悉證人周家銘之
    行為,而無法認定其等有散布或意圖散布之主觀想法,是以
    ,被告陳凱君、陸志成、廖洪茂、林博彥、徐泰詳均無行為
    分擔及犯意聯絡,自不另成立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因
    與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為為實質上一
    罪關係,僅於犯罪事實一併認定即可,尚無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被告陳凱君部分
 ⒈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條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有登入密錄器監看
    竊錄之內容,已起訴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另
    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八第30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
 ⒉核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雖
    認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刑分加重事由,惟被告非
    公務員,難認其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刑分加
    重事由不符,故無上開刑分加重事由之適用,並經檢察官當
    庭刪除(本院卷八第307頁),併予敘明。
 ⒊被告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且
    各罪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⒋被告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於相異之時間,先後數次為之
    ,損害不同人對於資訊隱私權之法益,難認出於同一犯意,
    實現同一犯罪目的,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陸志成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315條之1第
    1款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條第2款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記載被告與
    陳凱君等人就登入密錄器監看竊錄之內容具犯意聯絡,已起
    訴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事實,雖漏
    未論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惟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
    本院卷九第9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⒉被告侵入住宅、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
    為之,且各罪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㈢被告林博彥部分
 ⒈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315
    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條
    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記
    載被告有登入密錄器監看竊錄之內容,已起訴窺視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1
    5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
    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八第309
    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⒉核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求、期約、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
    之犯行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
    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雖認另構成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刑分加重事由,惟被告非公務員,難
    認其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情形,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刑分加重事由不符
    ,故無上開刑分加重事由之適用,並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本
    院卷八第307頁),併予敘明。
 ⒊被告侵入住宅、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
    為之,且各罪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⒌被告於相異之時間,先後數次央求被告郭壹清違法調查個人
    資料並交付賄賂,時間長達2年,難認出於同一犯意,實現
    同一犯罪目的,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於相異之時間,先後數次為之
    ,損害不同人對於資訊隱私權之法益,難認出於同一犯意,
    實現同一犯罪目的,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廖洪茂部分
 ⒈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315
    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條
    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5條之2
    第1項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記載被告前往本案房間裝設密錄
    器,並就被告與陳凱君等人登入密錄器監看竊錄之內容具犯
    意聯絡,已起訴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意圖營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惟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
    八第308、30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⒉核附表三編號46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
    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原雖認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刑分加重事由,惟被
    告非公務員,難認其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刑
    分加重事由不符,故無上開刑分加重事由之適用,並經檢察
    官當庭刪除(本院卷八第307頁),併予敘明。
 ⒊被告侵入住宅、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且各
    罪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
    設備,便利他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
 ㈤被告徐泰詳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條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有登入密錄器監看竊錄之
    內容,已起訴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
    事實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
    分罪名(本院卷八第30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⒉被告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且
    各罪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㈥被告周家銘部分
 ⒈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
    罪。起訴書既已提及被告以本案影像要求被害人甲○○離婚之
    事實,是本院在起訴基礎事實同一範圍內,自得本於職權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
    適用之法條(本院卷九第98-99頁),給予檢察官及被告就
    此辯論之程序,已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雖
    認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刑分加重事由,惟被告非
    公務員,難認其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刑分加
    重事由不符,故無上開刑分加重事由之適用,並經檢察官當
    庭刪除(本院卷九第97頁),併予敘明。
 ⒊被告2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於相異之時間,先後為之,損害
    不同人對於資訊隱私權之法益,難認出於同一犯意,實現同
    一犯罪目的,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林清軒部分
 ⒈核附表三編號42-43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
    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原雖認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刑分加重事由,
    惟被告非公務員,難認其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之刑分加重事由不符,故無上開刑分加重事由之適用,並經
    檢察官當庭刪除(本院卷八第307頁),併予敘明。
 ⒉被告2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於相異之時間,先後為之,損害
    不同人對於資訊隱私權之法益,難認出於同一犯意,實現同
    一犯罪目的,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㈧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⒈共同正犯部分
 ⑴被告陸志成、林博彥、廖洪茂與陳洪平就侵入住宅之犯行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陳凱君、陸志成、林博彥、徐泰詳與陳洪平就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周家銘與陳洪平就強制未遂之犯行間,彼此間具有犯意
    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陳凱君、蕭瑋志、林祐宇就附表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⑸被告林博彥、林清軒、郭壹清就附表三編號42-43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林博彥、廖洪茂、郭壹清就附表三編
    號46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林博彥、伍毓斌、郭
    壹清就附表三編號31、37、38、47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行;被告林博彥、郭壹清就附表三編號31、37、38、42、43
    、46、47號以外所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被告周家銘、黃書鼎、巫錦勳、邱炫碩就附表四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間接正犯
 ⑴被告周家銘利用孫安妮遂行強制未遂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林博彥利用不知情之高玉倫遂行附表三編號47、64、66
    、68、74、76、77、87、100-102、104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
    行,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林博彥利用不知情之沈昱良遂行附表三編號46、49-54、
    62、63、65、69-71、79、81、83、85、91、93、95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林博彥利用不知情之尤正南遂行附表三編號98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犯行,為間接正犯。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博彥部分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3月8日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量刑卷第331-33
    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107罪,均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
    刑辯論時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⑵被告就附表三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執
    行徵信業務,對郭壹清為交付賄賂犯行,應予以相當程度之
    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⑶被告附表三各罪所交付之賄賂均未超過5萬元(如附表三所示
    ),惟考量被告長達2年交付賄賂、非法取得民眾個人資料
    ,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而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
 ⒉被告廖洪茂、周家銘部分
 ⑴被告廖洪茂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徒
    刑,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被告周家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於10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量刑卷第359-360、383-384頁),其等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然檢察官均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就加重量
    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⑵被告周家銘已著手強制犯行之實施,然未使被害人甲○○因此
    與吳○芬離婚及給付贍養費之無義務之事,為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再依刑法
    第70條,遞減輕之。
 ㈩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凱君、陸志成、廖洪
    茂、林博彥、徐泰詳為完成徵信委託,竟以侵入住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為手段,竊錄本案影像,對被害
    人甲○○、乙○○之性自主權、性隱私權、人格權造成巨大的損
    害,故認有實際登入密錄器APP之被告陳凱君、林博彥、徐
    泰詳及安裝密錄器之被告廖洪茂,均不得給予可易科罰金之
    刑度。再審酌被告周家銘竟持本案影像,威脅被害人甲○○離
    婚並給吳○芬600萬元之慰撫金,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其為策劃之人,不宜給予可易科罰金之刑度。
    又審酌被告陳凱君、廖洪茂、林清軒為執行徵信業務,竟以
    非法手段取得個人資料,侵害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自然人
    的資訊隱私權,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林博彥則行賄公務員
    ,嚴重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所為應予懲罰。
 ⒉考量被告陳凱君坦承妨害秘密之客觀行為,僅爭執主觀犯意
    ,犯後態度尚可;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則自始全部坦承
    ,犯後態度良好,均可減輕其刑。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量刑卷第325-326頁),素行良好
    ,亦可減輕其刑。再衡以其自述從事人力派遣員工並接外包
    ,為臨時員工,月收入3萬至4萬元,高中畢業,未婚,有2
    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1名成年子女,名下有一台轎車,無
    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八第45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考量被告陸志成坦承侵入住宅,曾在準備程序中一度坦承妨
    害秘密犯行,惟於審理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可酌減
    其刑。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本院量刑卷第354-355頁),素行尚可,亦可略微其刑
    。再衡以其自述現在是鎖匠,月收入5至6萬元,高中肄業,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太太,名下有一
    台機車,尚欠卡債10至2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九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考量被告林博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均可減
    輕其刑。被告有竊盜、毀損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量刑卷第331-332頁),素行尚可,亦可略微其刑。
    再衡以其自述從事從事車輛買賣的自營商,月收入3至5萬元
    ,高職肄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1名子女,
    名下有1台汽車,有欠卡債200至30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八第4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所示之刑。
 ⒌考量被告廖洪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均可減
    輕其刑。被告有妨害秘密、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量刑卷第359-363頁),本案再為相同類型
    之犯罪,素行不佳,無法減輕其刑。再衡以其自述現在無業
    ,經濟來源依靠儲蓄,已經無業1年多,目前沒有找到工作
    ,國中畢業,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用儲蓄扶養媽媽
    ,名下無財產,有欠信貸20至3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八第4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⒍考量被告徐泰詳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可減輕
    其刑。被告有私行拘禁、妨害自由、強制、賭博之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量刑卷第348-350頁),素行不
    佳,無法減輕其刑。再衡以其自述從事園藝業之臨時工,月
    收入4至5萬元,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親屬
    ,名下有1台車,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八第4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
    。
 ⒎考量被告周家銘否認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不佳,無法減
    輕其刑。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量刑卷第383-384頁),本案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素
    行不佳,無法減輕其刑。再衡以其自述在市場賣菜,為家庭
    產業,月收入3萬至4萬,高中肄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小孩,名下無財產,尚欠卡債100多萬元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九第2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考量被告林清軒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可減輕
    其刑。被告有妨害秘密、妨害自由、侵占之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量刑卷第337-339頁),素行不佳,無
    法減輕其刑。再衡以其自述擔任法務助理的臨時員工,月收
    入3至5萬元,高中肄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母親跟兒子,名下無財產,有負債大約100至200萬元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八第45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⒐按刑罰的目的,應同時兼顧應報(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處罰以
    懲其罪)、一般預防(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特別預
    防(避免行為人日後再實施特定犯罪)等作用,無法只偏重
    某部分作用而為量刑的判斷。故本案除審酌上述與被告個人
    有關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及被告陳凱君、林博彥、周家銘、林清軒對於刑度
    之意見(本院卷八第459-460頁、本院卷九第246-247頁),
    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所用之手段及侵害法益等整體犯
    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被告林博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陳凱
    君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周家銘全部、被告林清軒全部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
    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林博彥所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分別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
    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
    文、第4項、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凱君自陳扣案其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
    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有在本案犯罪中
    使用,並用來觀看竊錄之密錄器,但沒有將本案影片下載至
    手機等語(本院卷八第431-434頁),故該手機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
    品,卷內無證據認為與本案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博彥扣案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
    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
    為附表三犯罪中所用,有手機相簿截圖可參(警6400卷一第
    102頁),故該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卷內無證據認為與本案有
    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⒋被告廖洪茂自陳扣案其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
    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有用來登入密錄器APP,看機器是否正常運行等語(本院卷
    八第438-439頁),故該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卷內無證據認
    為與本案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⒌被告徐泰詳自陳其所有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1張)有在本案犯罪中使用,並用來觀看竊錄之密錄器,
    但沒有將本案影片下載至手機等語(本院卷八第439-440頁
    ),故該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周家銘扣案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係聯絡陳洪平所用,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可參(警
    300卷一第289-329頁),故該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卷內無證
    據認為與本案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⒎被告吳○芬自陳有將本案影像下載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故該手機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
    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
 ⒏扣案之密錄器1組、中華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及32G記憶卡1張,係安心徵信公司安裝於本案房間竊錄甲○○
    、乙○○所用,應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陳凱君自陳客戶委託查詢1筆個人資料,收費是2
    萬元等語(本院卷八第434頁),可見其附表二共查詢5筆之
    收費為10萬元,係其為附表二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就妨害秘密
    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凱君因此獲有所得,故不宣告
    沒收。
 ⒊被告陸志成自陳其獲有報酬2萬2,000元等語(警300卷二第48
    4-486頁),係其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林博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共獲有50萬5,000元(附表三「
    林博彥獲取不法利益金額」欄位加總),係其為附表三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應全部宣告沒收。惟被告林博彥有將其中19
    萬8,000元交付郭壹清(附表三「賄款金額」欄位加總),
    考量被告林博彥未實際保留上開不法利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故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是以,就其餘30萬7,000元
    (505000-198000=307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就妨害秘密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林博彥因此獲有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⒌被告廖洪茂自陳其總共獲得2萬元的報酬(偵4344卷一第49頁
    ),係其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就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洪茂因此獲有所得,故不宣
    告沒收。
 ⒍被告周家銘自陳客戶委託查詢1筆個人資料,收費是1萬5000
    元等語(本院卷九第232頁),可見其附表五共查詢2筆之收
    費為3萬元,係其為附表二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就妨害秘密部分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家銘因此獲有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
 ⒎安心徵信公司之代表人陳凱君表示向客戶收取的委託費用,
    會先由業務拿3-4成,再扣除公司支付員工薪資、成本、稅
    賦後,剩下大約3成等情(本院卷八第440-441頁),是以,
    安心徵信公司因吳○芬之委託案件,共收取40萬元的報酬,
    陳洪平、被告陳凱君、林博彥、徐泰詳、陸志成、廖洪茂等
    人在執行吳○芬之徵信委託中為違法行為,足見該40萬元是
    陳洪平、被告陳凱君等人為安心徵信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安
    心徵信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全部40萬元,惟
    考量其中7成即28萬元(40*0.7=28)均不在其實力支配下,
    對其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是以,就剩
    餘12萬(40*0.3=12)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徐泰詳、林清軒均自陳沒有犯罪所得,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徐泰詳、林清軒因此獲有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陳凱君、林博彥、周家銘、徐泰詳
    )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陳洪平於108年7月間開始主持、指揮安心徵信公司,係以實
    施抓姦、竊錄他人性愛活動後用以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陳凱君、林博彥、
    周家銘先後加入該犯罪組織,承接徵信業務等語。因認被告
    陳凱君、林博彥、周家銘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陳凱君、徐泰詳、周家銘與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㈡侵入住宅
    所示之陳洪平、陸志成、林博彥、廖洪茂具有犯意聯絡,因
    認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㈢被告周家銘與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㈡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
    體隱私部位所示之陳洪平、陸志成、林博彥、廖洪茂、陳凱
    君、徐泰詳間,具有犯意聯絡,因認共同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㈣被告陳凱君、林博彥、徐泰詳、廖洪茂、陸志成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被告周家銘則基於散布或意圖散布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由周家銘透過孫安妮向乙
    ○○轉告甲○○:其等握有乙○○及甲○○被偷拍之性愛影像光碟10
    餘片,只要其支付600萬元,其妻吳○芬遂願意簽字離婚等語
    ,以此方式恐嚇乙○○及甲○○,致使其等心生畏懼,惟其等未
    因此交付上揭款項而未遂,而被告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因認
    被告陳凱君、林博彥、徐泰詳、廖洪茂、陸志成共同涉犯第
    346條第3、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周家銘則係涉
    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第3項、第315條之1第2款之散布
    或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㈤被告周家銘尚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輾轉交付賄賂
    給邱炫碩,因認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凱君、林博彥、周家銘共同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被告陳凱君、徐泰詳、周家銘共同涉犯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陳凱君、林博彥、徐泰詳、廖洪茂、陸志成共同
    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周家銘係涉犯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陸
    志成、林博彥、廖洪茂、陳凱君、林博彥、徐泰詳、周家銘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林博彥、徐泰詳之證述、被害
    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芬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徐泰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現場蒐
    證照片、徵信服務委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電信
    房屋租賃契約、安心徵信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被告陳凱君
    等人之中華電信枋山會館住宿資料、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健康聲明書、門禁出入管制表、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暨針孔
    型密錄器記憶卡儲存之遠端IP登入日誌、孫安妮與被害人甲
    ○○、乙○○之錄音光碟及相關譯文、孫安妮傳送本案影像之截
    圖、孫安妮與被害人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吳○芬與
    被告周家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洪平與李國慶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凱君與陳洪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陳凱君與蕭瑋志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凱
    君與被告周家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洪平與林清軒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周家銘、被害人吳○芬與陳洪平L
    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凱君之
    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被告周家銘之工作群組翻拍照片、被告
    周家銘與陳洪平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家銘涉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周家銘之供述、證人邱炫碩、黃書鼎、巫錦勳之證述
    、附表四所示之證據、附表五編號1-82、131-150所示之證
    據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凱君、林博彥、周家銘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陳凱君、林博彥、周家銘
    有無參與犯罪組織?經查:
 ㈠按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
    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
    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安心徵信公司於96年
    11月29日成立,所營事業包含工商徵信服務業、管理服務業
    等,有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佐(本院卷八第
    7-10頁),足見安心徵信公司為合法立案之公司行號;又從
    其網頁顯示之內容,陳洪平為創辦人,徵信社調查項目包含
    盡職調查、手機定位監聽、車號查地址、股東名冊、公司名
    下動產/不動產、行蹤調查、外遇調查、外遇抓姦等項目,
    亦標示相應的調查費用、工作天數等,有安心徵信社網頁翻
    拍照片可參(偵4344卷四第17-26頁),從上開服務項目觀
    之,可見安心徵信公司之服務項目繁多,涵蓋個人及公司相
    關資料查詢,足認安心徵信公司並非專以實施抓姦、竊錄他
    人性愛活動用以恐嚇取財之組織,難認其為實施恐嚇取財犯
    罪牟利之組織,且亦無法僅以本案接受吳○芬委託,而涉及
    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強制未遂犯罪,以單一犯罪案件
    即遽認安心徵信公司為以實施恐嚇取財牟利之犯罪組織。是
    以,難認被告陳凱君、林博彥、周家銘、陳冠伊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
 ㈡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凱君、林
    博彥、周家銘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六、訊據被告陳凱君、徐泰詳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被
    告周家銘亦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被告陳凱君抗辯:我當時有去枋山會
    館,知道陳洪平要抓姦,我有借他手機讓他看密錄器APP等
    語;被告陳凱君之辯護人則以是陳洪平邀請陳凱君入住其在
    承租在枋山會館之房間,沒有侵入住宅的行為置辯。被告徐
    泰詳抗辯:我被分配的工作是監看密錄器,沒有做侵入住宅
    的行為等語;被告徐泰詳之辯護人則以本件是陳洪平先找其
    他人在枋山會館裝設密錄器,與徐泰詳無關置辯。被告周家
    銘抗辯:是陳洪平無法繼續辦這個本案才找我協助,那時候
    密錄器是否繼續錄製或在枋山會館,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
    告周家銘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影像在109年初已竊錄完成,陳
    洪平直到109年8月間才找周家銘幫忙,故周家銘沒有參與侵
    入住宅、竊錄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陳凱君、徐
    泰詳有無侵入本案房間?被告周家銘有無侵入本案房間及竊
    錄本案影像?經查:
 ㈠被告陳凱君、徐泰詳無侵入住宅犯行
  證人即同案被告陸志成、林博彥、廖洪茂均坦承係由其等侵
    入本案房間、安裝密錄器,業如前述,其等均證述侵入住宅
    時,僅被告陸志成、林博彥、廖洪茂3人在場,被告陳凱君
    、徐泰詳未參與等情(警300卷二第485頁背面、警300卷一
    第126頁、偵4344卷一第47-49頁),顯見被告陳凱君、徐泰
    詳均無侵入住宅之客觀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具有犯意聯
    絡。
 ㈡被告周家銘無侵入住宅、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 
  被告周家銘陳稱陳洪平介紹吳○芬這個案子給我,是因為做
    到沒錢無法履約,才把案子轉給我,可能希望我可以幫他拖
    延等語(本院卷六第198頁),有被告周家銘與陳洪平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警300卷一第289-329頁),足見陳洪
    平因被告吳○芬之案件進行受阻,於109年7月間告知被告周
    家銘本案之相關資訊,希望被告周家銘可以協助本案進行。
    且從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警300卷一第296-302頁),陳
    洪平主動傳送本案影像給被告周家銘,堪認早在被告周家銘
    接收該訊息時,本案影像之錄製已完成,被告周家銘隨後表
    示「真是不清楚」,並詢問陳洪平安裝器材的位置圖及器材
    運作的情形,倘若被告事前已經看過或參與竊錄之過程,就
    不會另外詢問陳洪平,可見被告周家銘事前未曾見過本案影
    像,也對於如何取得本案影像之過程不清楚,從而,被告陸
    志成、林博彥、廖洪茂、陳凱君、林博彥、徐泰詳、前述侵
    入住宅、妨害秘密之犯行已完成,證人周家銘無從參與,或
    有犯意聯絡。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凱君、徐
    泰詳、周家銘有侵入住宅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周家銘
    有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
七、訊據被告陳凱君、林博彥、徐泰詳、廖洪茂、陸志成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周家銘亦堅詞否認有何散布
    或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
    被告陳凱君、林博彥、徐泰詳、廖洪茂、陸志成均抗辯:對
    於陳洪平、周家銘恐嚇之事不知情等語,被告陳凱君、林博
    彥、廖洪茂之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對後續如何處理不知情置
    辯。被告周家銘抗辯:我沒有要散布或爆料本案影像,只是
    要安撫吳○芬等語;被告周家銘之辯護人則以周家銘沒有要
    散布本案影像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陳凱君、林
    博彥、徐泰詳、廖洪茂、陸志成有無恐嚇取財未遂?被告周
    家銘有無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經查:
 ㈠被告陳凱君、林博彥、徐泰詳、廖洪茂、陸志成無恐嚇取財
    未遂之犯行
  從證人周家銘、陳洪平、吳○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300卷一第388-398頁)或證人周家銘、陳洪平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第289-329頁)或證人周家銘、吳
    ○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第330-387頁)可
    知,係陳洪平找證人周家銘加入本案,共同與證人吳○芬商
    討應如何進行,被告陳凱君、林博彥、徐泰詳、廖洪茂、陸
    志成均無加入上開群組,或曾被證人周家銘、陳洪平、吳○
    芬提及,難認被告陳凱君、林博彥、徐泰詳、廖洪茂、陸志
    成參與或知悉證人周家銘之恐嚇取財行為,是以,依上開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凱君、林博彥、徐泰
    詳、廖洪茂、陸志成有為恐嚇取財犯行。
 ㈡被告周家銘無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犯行
 ⒈按被告被訴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係以「意圖散布」為要件。而
    刑法上所謂「散布」,乃指散發傳布於公眾(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9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係對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為散發傳布之行為,是以如行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猶不足該當,且自應就被告行為
    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將無故竊錄內容散發傳布予公眾之意圖
    加以證明。
 ⒉經查,被告周家銘僅將本案影像發送予孫安妮,難認係對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人散發傳布,而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2第3
    項「散布」之要件。
 ⒊從被告周家銘與陳洪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警300
    卷一第311頁),被告周家銘面對陳洪平詢問與吳○芬商談之
    情況,被告周家銘表示「就幫她把影片發一發」等語,再參
    以被告周家銘與吳○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警300
    卷一第349頁),被告周家銘向吳○芬提議「爆他!」等情,
    足見被告周家銘有意圖散布本案影像之意圖,然被告沒有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業如前述
    ,從而,被告周家銘沒有同時成立意圖散布之主觀構成要件
    及竊錄之客觀構成要件,是以,不該當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綜上,依上開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周家銘有為意圖散布而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
八、訊據被告周家銘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黃書鼎之資料來源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
    被告周家銘附表四所為有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經查:
 ⒈被告周家銘坦承有向證人黃書鼎非法查詢附表四所示之個人
    資料,業經前述,足認被告周家銘有交付金錢作為對價,以
    取得附表四所示之個人資料。
 ⒉惟被告周家銘陳稱黃書鼎只跟我說公司有管道可以查詢個人
    資料,但我不確定是什麼管道等語(偵4344卷三第287頁)
    ,核與證人黃書鼎證述我有幫周家銘向巫錦勳調取個資,不
    過我不清楚巫錦勳如何調取個資,我只知道他是從公務員那
    邊調取,我不知道周家銘是否知道這些個資是否從公務體系
    查詢到,但我直接拿公務體系的表格給周家銘看等情相符(
    偵7916卷七第16頁),可見證人黃書鼎事前沒有向被告周家
    銘說明個資之調取來源,難認被告周家銘可以預見證人黃書
    鼎係向公務員調取,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家銘已預
    見係透過公務員調取個資而交付對價,故無法遽認其有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是以,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周家銘有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
九、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被告陳
    凱君、林博彥、徐泰詳、廖洪茂、陸志成、周家銘有公訴意
    旨之前揭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被告陳凱君、林博彥、徐泰
    詳、廖洪茂、陸志成、周家銘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被告陳凱君、林博彥、徐泰詳、廖洪茂、陸志成、周家銘
    犯罪事實,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林清軒、李國慶、陳冠伊、吳○芬、孫安妮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軒、李國慶、陳冠伊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陳洪平主持、指揮之犯罪組織安心徵信公
    司。嗣被告林清軒、李國慶、陳冠伊、孫安妮及吳○芬基於
    侵入住宅、意圖散布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恐嚇取財之犯意,先由陳洪平指派被告李國慶、林
    清軒、同案被告陳凱君、林博彥、陳庭安、蕭瑋志及徐泰詳
    跟監,再由陸志成、廖洪茂、林博彥前往本案房間裝設針孔
    型密錄器及傳輸器材,復由陳洪平、同案被告陳凱君、林博
    彥、陳冠伊、廖洪茂及徐泰詳等人隨時監看房間內密錄器,
    因此竊錄取得本案影像。俟取得本案影像後,陳洪平將該影
    像傳送予同案被告周家銘,由被告吳○芬、同案被告周家銘
    要求斯時擔任甲○○法律顧問之被告孫安妮(孫安妮亦為甲○○
    之母另案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負責轉告被害人乙○○及
    甲○○有本案影像,於109年10月8日17時許,被告孫安妮在位
    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本院門口,對被害人乙○○恫稱:陳
    洪平等人握有其等被偷拍之性愛影像光碟10餘片,請向甲○○
    轉達,只要其支付600萬元,其妻吳○芬遂願意簽字離婚,否
    則要將性愛影片發布於各大媒體、報章雜誌及鄉公所相關網
    站,使其等身敗名裂,並影響甲○○之政治前途等語,以此方
    式恐嚇被害人乙○○及甲○○,致使其等心生畏懼,惟其等未因
    此交付上揭款項而未遂等語。因認被告林清軒、李國慶、陳
    冠伊、孫安妮、吳○芬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第315條之2第2項、第3項、第315條之1第2款之散布或意
    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第346條
    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林清軒、李國慶、陳冠伊另共同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清軒、李國慶、陳冠伊、孫安妮、吳○芬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清軒、李國慶、陳冠伊、孫
    安妮、吳○芬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陸志成、林
    博彥、廖洪茂、陳凱君、林博彥、徐泰詳、周家銘之證述、
    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吳○芬之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徐泰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現場蒐證照片、徵信服務委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中華電信房屋租賃契約、安心徵信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
    、中華電信枋山會館住宿資料、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健
    康聲明書、門禁出入管制表、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暨針孔型密
    錄器記憶卡儲存之遠端IP登入日誌、被告孫安妮與被害人甲
    ○○、乙○○之錄音光碟及相關譯文、被告孫安妮傳送本案影像
    之截圖、被告孫安妮與被害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吳○芬與周家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洪平與
    李國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洪平與陳凱君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凱君與蕭瑋志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陳凱君與周家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林清軒與
    陳洪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吳○芬、陳洪平與周
    家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陳凱君之手
    機相簿翻拍照片、周家銘之LINE工作群組翻拍照片、陳洪平
    與周家銘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清軒、李國慶、陳冠伊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侵入住宅、妨害秘密、恐嚇取財犯行,孫安妮、吳○
    芬亦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妨害秘密、恐嚇取財犯行。被
    告林清軒辯稱:我去枋山會館2次,是接受陳洪平的請託與
    當事人進行負責協商後階段的和解事宜,對於本案分工不清
    楚,知道他們有偷拍後,我就退出等語;被告林清軒之辯護
    人則以林清軒只參與後續的調解,對於其他行為不知情置辯
    。被告李國慶辯稱:我到枋山會館4-5次,是陳洪平安排我
    支援抓姦,之後我才知道他們有偷拍等語。被告陳冠伊抗辯
    :我是網頁設計師,對於本案進行不知情,是陳洪平向我借
    手機登入密錄器APP等語;被告陳冠伊之辯護人則以陳冠伊
    無法預見陳洪平借手機測試之目的與內容與犯罪相關置辯。
    被告孫安妮辯稱:因為甲○○與吳○芬間還有其他民事糾紛,
    為能夠一次解決所有糾紛,才會跟甲○○、乙○○轉告周家銘有
    提出600萬元的和解金額。被告吳○芬抗辯:我只有委託安心
    徵信公司調查甲○○是否有外遇,內容包含調查行蹤,我不知
    道他們要怎麼做等語;被告吳○芬之辯護人則以吳○芬到110
    年1月3日還在詢問有無證據,所以吳○芬對109年間偷拍之影
    像均不知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林清軒、李國
    慶、陳冠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侵入住宅、妨害秘密、恐嚇
    取財犯行?被告孫安妮有無侵入住宅、妨害秘密、恐嚇取財
    犯行?被告吳○芬有無侵入住宅、妨害秘密、恐嚇取財犯行
    ?經查:
 ㈠被告林清軒、李國慶、陳冠伊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安心徵信公司非屬犯罪組織,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以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㈡被告林清軒無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
 ⒈被告自述其第1次前往會館時,協助與當事人談法律上的問題
    ,第2次前往會館時,是等待抓姦後協商(本院卷八第442頁
    ),核與證人林博彥證述林清軒負責後續抓姦成功後跟委託
    人吳○芬向甲○○談調解等情相符(警300卷一第125頁背面)
    。是以,被告林清軒僅係在安心徵信公司處理案件過程中,
    提供法律諮詢之人,其有無參與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之
    犯行,顯然無疑。
 ⒉被告林清軒自陳後來知道他們有使用密錄器,我就跟陳洪平
    不接案,我也沒有登入觀看密錄器APP觀看等語(本院卷八
    第442-443頁),又從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暨針孔型密錄器記
    憶卡儲存之遠端IP登入日誌(他1314卷一第10-20頁),可
    知沒有被告林清軒登入密錄器APP之紀錄,而可以佐證被告
    林清軒所述為真,既然被告林清軒從未登入密錄器APP,難
    謂其有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既然
    被告林清軒未實際參與案件前階段跟蹤、蒐證,則對於事前
    證人陳凱君、林博彥、徐泰詳竊錄本案影像是否知情,尚屬
    有疑,故無法證明被告林清軒與同案被告陳凱君、林博彥、
    徐泰詳有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
    。是以,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清
    軒有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
 ㈢被告李國慶無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
 ⒈被告李國慶告自述其是負責抓姦後要幫助當事人協談,說明
    相關權利義務之情(本院卷八第445頁),核與證人陳凱君
    於警詢時證稱李國慶不是安心公司的員工,他是立勤律師事
    務所的法務人員,公司有法律問題會向他諮詢等語(警6400
    卷第136頁);及證人徐泰詳亦於警詢時證稱李國慶會接安
    心徵信公司的諮詢電話,也會接安心徵信公司的案子,另外
    也在律師事務所當專員,會自己接律師給他們的案子等情相
    符(警300卷二第471頁背面)。是以,被告李國慶非安心徵
    信公司之員工,係在安心徵信公司處理案件過程中,提供法
    律諮詢之人,則被告李國慶有無參與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
    像之犯行,尚非無疑。
 ⒉證人陸志成、廖洪茂、林博彥均證述不認識李國慶等情(警3
    00卷二第485頁、警6400卷第204頁背面、警6400卷第77頁)
    ,因證人陸志成、廖洪茂、林博彥係依陳洪平指示侵入本案
    房間安裝密錄器,業如前述,若其等均不認識被告李國慶,
    表示被告李國慶沒有與其等一同侵入本案房間安裝密錄器,
    故難認被告李國慶有侵入住宅之犯行。是以,依上開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國慶有為侵入住宅之犯行
    。
 ⒊被告李國慶自陳其有到枋山會館等待抓姦,都在玩自己手機
    ,沒有登入觀看密錄器APP觀看,是在工作群組看到本案影
    像才知道他們用偷拍的等語(本院卷八第443-444頁),又
    從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暨針孔型密錄器記憶卡儲存之遠端IP登
    入日誌(他1314卷一第10-20頁),可知沒有被告李國慶登
    入密錄器APP之紀錄,而可以佐證被告李國慶所述為真,既
    然被告李國慶從未登入密錄器APP,難謂其有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且證人陳凱君已證述李國
    慶係負責法律諮詢方面,可認其未實際參與案件前階段跟蹤
    、蒐證,則對於事前證人陳凱君、林博彥、徐泰詳竊錄本案
    影像是否知情,尚屬有疑,故無法證明被告李國慶與同案被
    告陳凱君、林博彥、徐泰詳有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是以,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國慶有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犯行。
 ㈣被告陳冠伊無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
 ⒈被告陳冠伊自陳為安心徵信公司之網頁設計人員等語(警300
    卷二第46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凱君所述相符(警6400卷
    第136頁),足見被告陳冠伊負責網頁網頁維護工作,並非
    外勤人員,不參與抓姦行動,則其是否知悉安心徵信公司受
    託案件之進行,尚非無疑。
 ⒉被告陳冠伊自陳從未前往枋山會館等情,從卷附之中華電信
    枋山會館門禁出入管制表(警6400卷第161頁)及中華電信
    會館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健康聲明書可知,沒有被告陳
    冠伊填寫之資料,足認被告陳冠伊確實未曾前往枋山會館,
    故難認被告陳冠伊就侵入住宅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
 ⒊從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暨針孔型密錄器記憶卡儲存之遠端IP登
    入日誌(他1314卷一第10-20頁),可知被告陳冠伊有登入
    密錄器APP之紀錄。惟被告陳冠伊表示當時透過合法管道應
    徵安心徵信公司時,沒有感覺是做違法行為的公司等情(本
    院卷八第435-437頁),有安心徵信社網頁翻拍照片可參(
    偵4344卷四第25頁),從網頁上介紹可知安心徵信公司強調
    其為合法徵信社,不以詐騙恐嚇、威脅方式迫害民眾權益,
    足見安心徵信公司營造以合法手段經營徵信業務之形象,則
    被告陳冠伊身為公司之內勤人員,是否可以預見陳洪平係以
    妨害秘密之方式調查行蹤,顯然有疑。則被告陳冠伊表示我
    不記得陳洪平向其借手機登入密錄器APP是否有給他帳戶及
    密碼,但當時我是員工,老闆問我手機的帳號、密碼,我應
    該也會給他等情(本院卷八第441頁),考量被告陳冠伊與
    陳洪平時為上下屬關係,在沒有預見老闆要犯罪之情形下,
    借用老闆手機尚屬合理。是以,無法僅以被告陳冠伊之手機
    偶然有登入密錄器APP之紀錄,即遽認其有妨害秘密之犯意
    。 
 ㈤被告林清軒、李國慶、陳冠伊無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本案
    影像、恐嚇取財之犯行
  證人周家銘於警詢時證述其不認識林清軒、李國慶、陳冠伊
    ,也沒有見過等情(警6400卷第12頁),則被告林清軒、李
    國慶、陳冠伊是否知悉證人周家銘、吳○芬之犯罪計畫,顯
    然有疑。且從證人周家銘、陳洪平、吳○芬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警300卷一第388-398頁)或證人周家銘、陳洪平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第289-329頁)或證人
    周家銘、吳○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第330-
    387頁)可知,係陳洪平找證人周家銘加入本案,共同與證
    人吳○芬商討應如何進行,被告林清軒、李國慶、陳冠伊均
    無加入上開群組,或曾被證人周家銘、陳洪平、吳○芬提及
    ,難認被告林清軒、李國慶、陳冠伊參與或知悉證人周家銘
    、吳○芬之計畫,是以,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林清軒、李國慶、陳冠伊有為散布或意圖散布而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恐嚇取財犯行。
 ㈥被告孫安妮無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
  證人周家銘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就認識孫安妮律師,因
    為吳○芬想離婚,剛好孫安妮律師是甲○○之委託律師,所以
    我找她當窗口去問甲○○要不要離婚,因此與孫安妮律師聯絡
    ,我沒有跟她說本案影像是偷拍的,也忘記孫安妮律師有無
    質疑影片是偷拍,給她影片後,孫安妮律師就沒有回覆,我
    沒有跟孫安妮律師說找到甲○○外遇證據的前因後果(本院卷
    六第192-193、197、208-209頁),故依本案之時序,被告
    孫安妮接獲證人周家銘之聯絡時,本案影像已錄製完成,被
    告陸志成、林博彥、廖洪茂、陳凱君、林博彥、徐泰詳前述
    侵入住宅、妨害秘密之犯行業已完成,被告孫安妮無從參與
    前開犯行,或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是以,依上開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孫安妮有為侵害住宅、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
 ㈦被告孫安妮無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本案影像、恐嚇取財之
    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於109年10月8日下午5點多
    ,孫安妮律師約我在屏東地方法院門口見面,她跟我說,她
    朋友要她轉達甲○○被偷拍性愛光碟10多片,只要支付600萬
    元,吳○芬就願意簽字離婚,否則就要把他的性愛影片散布
    到各大媒體、報章雜誌及鄉公所的相關社群網站,她還跟我
    說如此會影響甲○○的政治前途,如果需要影片的話,她可以
    去跟她朋友要等語(本院卷八第67-68頁)。且從被告孫安
    妮、被害人甲○○、乙○○之錄音對話譯文表可知(警300卷二
    第516-517、519頁),被告孫安妮於對話過程中表示:「我
    台北朋友跟我講,他那個朋友在訴狀上看到我的名字,因我
    們以前台北都有打過照面,他就透過跟我比較好的朋友來跟
    我講,說他們手上有錄影帶,然後說希望大家是不是就談一
    談就好了,主要方案我知道你太太想要拿,她認為的贍養費
    啦」、「他的意思是說大家就好聚好散,官司也不要打了,
    你就贍養費給她,你們就辦離婚就好了」、「他那時候開口
    說大概500、600啦」「長官我覺得我可以幫你開口要,因為
    他既然給我朋友看了,應該是會給我啦,我看怎樣再轉給你
    們,你們自己看」,並於甲○○詢問「600萬同意簽字離婚,
    叫你轉達這樣啦」,被告孫安妮回覆「對啦」,上開對話譯
    文而可以補強證人乙○○部分所述,足見被告孫安妮於109年1
    0月8日向證人乙○○轉知有友人持有被害人甲○○10幾片的性愛
    影片,吳○芬想以此取得5-600萬的贍養費,然後直接辦離婚
    ,並於會議中答應為證人甲○○、乙○○向友人取得性愛影片,
    堪認被告孫安妮係基於證人甲○○、乙○○之請託,才向證人周
    家銘取得本案影像,而無散布或意圖散布本案影像之意圖。
    又證人乙○○數次提及「因為你那天跟我講完,600萬他老婆
    就同意離婚,不然就是要散布!等她來跟我們講,結果都沒
    有呀!我想說都沒有是不是跟律師?」「不然就是要散布」
    ,然被告孫安妮分別回應「我以為是太太要自己跟你講,我
    以為啦!但我不曉得。」「我以為太太會自己跟你」,有上
    開錄音譯文可參(警300卷二第519頁),可見被告孫安妮未
    直接回應散布一事,且告知「我聽我朋友講的啦!他們以前
    處理過的案子主要是披露給那些八卦雜誌,做一些系列性的
    報導啦」(警300卷二第517頁),足徵被告孫安妮僅轉知朋
    友以前類似案件的處理方式,無法遽認被告孫安妮有轉達本
    案要散布性愛影像一事,而無從補強證人乙○○就此部分之證
    述。從而,僅能認定被告孫安妮於109年10月8日向證人乙○○
    告知:有友人持有被害人甲○○10幾片的性愛影片,吳○芬想
    以此取得5-600萬的贍養費,然後直接辦離婚等語。上開言
    語提及要以性愛影片換取離婚及600萬元的贍養費,係向證
    人甲○○、乙○○傳達威脅名譽及財產之惡害通知,且該程度足
    以使一般人產生恐懼感。
 ⒉惟從上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孫安妮在會議中明確向證人甲○
    ○表達,對方友人並沒有要以她為窗口聯絡之意,只是希望
    先轉達有這件事,因為沒有得到任何人的授權,不想要在沒
    有義務情況下做任何事或牽扯什麼事(警300卷二第518頁)
    ,可見被告孫安妮係基於中立之立場,因收到證人周家銘有
    性愛影片、吳○芬想要離婚等消息,將此轉達當時有另案委
    任關係的甲○○、乙○○,堪認其僅為單純事實的陳述,而無協
    助證人周家銘恐嚇取財或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本案影像之
    意,難認其與證人周家銘有恐嚇取財、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
    。是以,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孫安
    妮有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恐嚇取財之犯行。
 ㈧被告吳○芬無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
 ⒈細觀徵信服務委託書(警300卷二第568頁),吳○芬委託安心
    徵信公司行蹤調查,並在其他事項欄註明:二週行蹤專案,
    提早取得外遇證據則提早結案,一週內轉抓姦專案等語,足
    見對於行蹤調查或抓姦之方式及內容均未約定,則被告吳○
    芬可否預見陳洪平會指示被告陳凱君等人以侵入住宅、竊錄
    本案影像之方式抓姦,顯然有疑。
 ⒉再觀被告吳○芬與證人周家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
    0卷一第330-387頁)、陳洪平、證人周家銘與被告吳○芬之L
    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第388-398頁)、陳
    洪平、證人周家銘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0卷
    一第289-329頁),可知陳洪平在109年7月24日與證人周家
    銘聯絡本案之前,已指示證人陳凱君等人竊錄本案影像完成
    ,被告吳○芬卻在109年10月25日傳訊息給證人周家銘「小周
    午安 最近有突破嗎!」(警300卷一第339頁),110年1月3
    日對於證人周家銘提議「爆他!」,回覆「怎麼爆他 要證
    據」「和誘罪不行嗎!女生」(警300卷一第349頁),足以
    推認被告吳○芬當時還不知道有本案影像存在,所以才詢問
    證人周家銘本案有何證據可以突破,故被告吳○芬對於為取
    得本案影像而犯之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行為,應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吳○芬有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
 ㈨被告吳○芬無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本案影像、恐嚇取財之犯
    行
 ⒈按被告被訴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係以「意圖散布」為要件。而
    刑法上所謂「散布」,乃指散發傳布於公眾(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9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係對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為散發傳布之行為,是以如行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猶不足該當,且自應就被告行為
    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將無故竊錄內容散發傳布予公眾之意圖
    加以證明。經查,被告吳○芬沒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業如前述,從而,其無法同時該
    當意圖散布之主觀構成要件及竊錄影像之客觀行為,是以,
    不該當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
    犯行。
 ⒉證人周家銘於審理中證稱:吳○芬第1次與我見面的時候就說
    要離婚,她的訴求是要取得甲○○的外遇證據,然後拿到贍養
    費,但是吳○芬沒有委託我幫他談離婚、贍養費的事,以500
    或600萬元換取吳○芬與甲○○離婚的條件是我自己想的等語(
    本院卷六第200-201、204-206頁),並有被告吳○芬與證人
    周家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警300卷一第330-387
    頁),細觀其等對話內容都沒有提到委託周家銘談離婚或贍
    養費一事,而可以補強證人周家銘之證述,足認證人周家銘
    未取得被告吳○芬之授權,自行向孫安妮提出離婚之條件,
    難謂被告吳○芬有行為分擔。又參以證人周家銘證述我們沒
    有提到要使用本案影像的事,也沒有討論要如何使用本案影
    像等情(本院卷六第202頁),顯見被告吳○芬對於證人周家
    銘以本案影像透過孫安妮向甲○○轉達離婚、贍養費一事沒有
    預見,是以,難認被告吳○芬有與證人周家銘就以本案影像
    脅迫被害人甲○○離婚、恐嚇取財一事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從而,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孫安
    妮有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本案影像、恐嚇取財之犯行。
 ㈩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被告林清軒、李國慶、陳冠伊、孫安妮、吳○芬涉犯
    侵入住宅、意圖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恐嚇取財等罪嫌,及被告林清軒、李國慶、
    陳冠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依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被告陳凱君、李○琳、周家銘、楊纓纓、童品堯
    、呂佳樺、李國慶)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陳洪平於108年7月間開始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安心徵信公司,被告楊纓纓、童品堯、呂佳樺先後加
    入該犯罪組織。被告李玲琳於109年8月9日委託安心徵信公司對
    其丈夫即被害人丙○○行蹤調查,被告陳凱君、李○琳、周家
    銘、楊纓纓、童品堯、呂佳樺、李國慶與同案被告陳洪平、
    另案被告蕭瑋志、陳庭安等人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凱君與被告李玲琳
    簽約,同案被告陳洪平及被告周家銘另指派被告楊纓纓、陳
    凱君、呂佳樺、童品堯等針對被害人林宗良及丁○○(原名柯○○
    )進行跟監及蒐證,復於被害人林宗良及丁○○前往臺東縣一同參
    加會議期間,由被告周家銘指派被告童品堯、呂佳樺等前往
    臺東縣跟監及蒐證。俟取得被害人丙○○及丁○○於基隆兩人獨
    處之影像後,於110年1月5日由被告陳凱君、楊纓纓、蕭瑋
    志與李○琳、被害人丙○○、丁○○等相約至桃園市廣春城之HVW
    大樓進行談判,利用被害人丁○○另有家庭,被告陳凱君、蕭
    瑋志並向被害人丙○○、丁○○及李○琳詐稱有拍到外遇影像,
    而恐嚇被害人丁○○及丙○○支付500萬元,否則將此事告知丁○
    ○之丈夫,致被害人丁○○因而心生畏懼,與被告陳凱君達成
    協議,被告陳凱君便指揮被告李國慶擔任駕駛,載送被告楊
    纓纓至被害人丁○○位於桃園市不動產工會辦公室之上班處所
    收取現金10萬元,並將收取到之金錢交付予被告陳凱君;被
    害人丙○○復於110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240萬元
    及250萬元至被告李○琳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誤信有拍到外遇影像
    而陷於錯誤之被告李○琳,將其中之240萬元作為委託徵信之
    報酬匯款至被告陳凱君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
    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因認被告陳
    凱君、李○琳、周家銘、李國慶、李○琳均涉犯刑法第346條
    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陳凱君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楊纓纓、童品堯、呂佳樺均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
    之恐嚇取財等罪嫌。公訴意旨另稱被告陳凱君恐嚇取財罪嫌
    可能會變更為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凱君、周家銘、楊纓纓、李國慶、童品堯
    、呂佳樺、李○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凱君、周
    家銘、楊纓纓、李國慶、童品堯、呂佳樺、李○琳於偵查中
    之供述、被害人林宗良及丁○○於警詢之證述、安心徵信公司之
    商工登記資料、被告周家銘手機內之LINE工作群組翻拍照片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凱君、李○琳、周家銘、李國慶均堅詞否認有何
    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楊纓纓、童品堯、呂佳樺亦均堅詞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凱君辯稱:我有
    接受李○琳委託調查丙○○行蹤,後於110年1月5日在廣春城大
    樓與丙○○、丁○○協議,是由律師與丙○○、丁○○協商,我只有
    進出會議室傳話等語;被告陳凱君之辯護人則以李○琳與丙○
    ○、丁○○協商過程平和,陳凱君無恐嚇行為,又李○琳已看過
    蒐證之相關照片,陳凱君沒有使李○琳陷於錯誤置辯。被告
    李○琳辯稱:我有與陳凱君簽約調查丙○○之行蹤,但500萬元
    之賠償金是徵信社與丙○○、丁○○談的,是徵信社在另一個會
    議室與丙○○、丁○○談完後,再給我簽協議書等語;被告李○
    琳之辯護人則以李○琳係委託陳凱君對丙○○進行外遇蒐證,
    當天談判係經徵信社配合之律師陳○翰與丁○○談判,過程中
    陳凱君等人均無恐嚇之行為,李○琳與陳凱君等人沒有恐嚇
    之犯意聯絡置辯。被告周家銘辯稱:當天童品堯、呂佳樺在
    台東執行別的案件,是陳洪平突然請我支援丙○○的案件,我
    只有參與那一天而已,對於後來發生的事情不知情等語;被
    告周家銘之辯護人則以周家銘雖因陳洪平請託,協助調查丙
    ○○案件,但不清楚調查過程,也沒有參與談判及和解置辯。
    被告李國慶辯稱:當天律師在場與丙○○、丁○○等人談和解內
    容,後來是陳凱君請我載楊纓纓到指定地點,我在停車場等
    候,之後我就離開等語。被告楊纓纓辯稱:我在現場沒有參
    與談判,負責遞送茶水和協議書,但我不清楚協議書的內容
    等語;被告楊纓纓之辯護人則以楊纓纓平時負責網站維護及
    行銷,未參與跟監行動,談判當天是應陳凱君要求,在現場
    陪同丁○○、李○琳,並協助遞送文件,對於談判內容及結果
    均不清楚置辯。被告童品堯、呂佳樺均辯稱:均未參與本案
    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陳凱君、李○琳、周家銘
    、李國慶、楊纓纓、童品堯、呂佳樺有對被害人丙○○、丁○○
    恐嚇取財?㈡被告陳凱君有無對被告李○琳詐欺取財?㈢被告
    楊纓纓、童品堯、呂佳樺有無參與犯罪組織?
五、經查:
 ㈠被告楊纓纓為安心徵信公司之員工。被告李玲琳於109年8月9日
    委託安心徵信公司對被害人丙○○行蹤調查,由被告陳凱君與
    被告李玲琳簽約。俟取得被害人丙○○及丁○○之影像後,於110
    年1月5日由被告陳凱君、楊纓纓、蕭瑋志與李○琳、被害人
    丙○○、丁○○等相約至桃園市廣春城之HVW大樓進行談判,被
    害人丙○○、丁○○與被告李○琳達成協議,賠償500萬元給被告
    李○琳,被告陳凱君便指揮被告李國慶擔任駕駛,載送被告
    楊纓纓至被害人丁○○之上班處所收取現金10萬元,並將收取
    到之金錢交付予被告陳凱君;被害人丙○○復於110年1月11日
    及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240萬元及250萬元至被告李○琳所申
    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李○琳將
    其中之240萬元作為委託徵信之報酬匯款至被告陳凱君所申
    設、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經被告陳
    凱君、李○琳、周家銘、楊纓纓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1、4
    2-43頁、本院卷三第211頁、本院卷五第263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丙○○、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六第436-
    437頁),並有徵信服務委託書(警300卷二第623頁)、協
    議書(警300卷二第624頁)、通訊監察譯文表(警300卷二
    第625-645頁)、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0年6月22日110忠
    法查密字第CU4525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00
    卷二第646-648頁)、土銀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照
    片(警300卷二第649頁)足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尚
    不足認定被告楊纓纓、童品堯、呂佳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及行為,也無法認定被告陳凱君、李○琳、周家銘、李國
    慶、楊纓纓、童品堯、呂佳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亦無法認
    定被告陳凱君有對被告李○琳詐欺取財之行為及犯意。
 ㈡無法證明被告楊纓纓、童品堯、呂佳樺參與犯罪組織
  安心徵信公司非屬犯罪組織,業如前述,且卷內證據亦無法
    證明被告楊纓纓、童品堯、呂佳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是以,無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無法證明被告陳凱君、李○琳、李國慶、楊纓纓、周家銘、童
    品堯、呂佳樺有對被害人丙○○、丁○○恐嚇取財
 ⒈被告陳凱君、李○琳、李國慶、楊纓纓部分
 ⑴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談判當日,陳凱君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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