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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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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權


            李浩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劉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4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裕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浩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裕權、李浩瑋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外,餘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裕權、李浩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王裕權、李浩瑋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對社會秩
    序、交易安全及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嚴重,被告王裕權竟無
    正當理由,任意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
    卡(下稱A門號預付卡)提供予被告李浩瑋,被告李浩瑋則
    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在取得A
    門號預付卡、同案被告李松杰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預付卡(下稱B門號預付卡,同案被告李松杰涉犯幫助
    詐欺部分,另由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後,販賣予不詳之人,
    使他人取得上開門號後,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吳欣芳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告訴人財
    產法益侵害均甚鉅,渠等所為實應予非難;併考量渠等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渠等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損害之程
    度,暨渠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74頁)、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前科之素行(見本
    院簡字卷第19-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查被告李浩瑋於警詢中供稱:我得到的報酬為卡片辦卡成本
    及網路儲值費用,約1,000元至3,000元不等等語(見警卷第
    17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李浩瑋販賣1
    張預付卡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其本案販賣A、B門號預付
    卡2張,共取得2,0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裕權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A、B門號預付卡固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而該等預付卡可重複申
    辦,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6號
  被   告 李松杰 


        王裕權 


        李浩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瑋、李松杰、王裕權等均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進而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竟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李浩瑋取得由王裕權、李松
    杰等分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預付卡後,在不詳之地點,陸續將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
    用。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遂分別於113年8月27日12時
    53分至13時35分、同年9月23日16時31分至16時43分許,以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撥打電話給吳欣芳,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
    欣芳因而遭到詐騙,依指示分別於同年8月27日13時30分、
    同年9月23日17時許,前往指定之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1段與
    富頂路1段交岔口之福德宮、南投縣草屯鎮富頂路1段200巷
    旁土地公廟等處,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
    0萬元等款項。嗣經吳欣芳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欣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浩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浩瑋坦承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持用等情,惟否認涉犯詐欺之犯行,辯稱:「馬本恩」稱客服需要,故請「蔡佩君」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云云 2 被告李松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松杰坦承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被告李浩瑋等情,惟否認涉犯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告李浩瑋說要用來註冊、申辦遊戲帳號,所以我就幫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3 被告王裕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裕權坦承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被告李浩瑋等情,惟否認涉犯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告李浩瑋說要用來註冊、申辦遊戲帳號,所以我就幫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4 同案被告遲友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遲友帝證稱,因前同 事有需要用到行動電話預付卡,故介紹被告李浩瑋與該前同事自行聯繫 5 ⑴告訴人吳欣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欣芳提出其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通話紀錄截圖等 ⑴證明告訴人吳欣芳因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吳欣芳遭他人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以交付投資款項事宜 6 被告王裕權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係被告王裕權於113年8月21日所申請之事實 7 被告李松杰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李松杰於113年9月12日所申請之事實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利用被告等所提供
    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發送簡訊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因而規避
    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等單純
    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
    為,對於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揆諸上揭說明,核被告李浩瑋、李松杰、王
    裕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均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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