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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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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詠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2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16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16、A17(Telegram暱稱「梅子綠」、「西瓜」,由本院另
    行審結)、A18(Telegram暱稱「唐老鴨」,由本院另行審
    結)、鄭柏享(Telegram暱稱「排骨」,由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少年馮○呈(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3年5月間某時,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百威
    」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Telegram群組名稱為「123(早)
    」、「123(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16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由A16負責招募車手、發放
    薪水,擔任車手頭之工作,A17負責依照A16之指揮,駕駛權
    利車搭載車手A18、鄭柏享、馮○呈,並發放提款卡供車手提
    款。
二、謀議既定,A16、A17、鄭柏享、馮○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16知悉馮○呈為少
    年。公訴意旨僅就附表二部分主張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89頁),先由不詳成員
    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再由A17擔任司機,搭
    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手(由A16負責發放車手薪水),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
    款項,再將車手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轉交上層,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書附表一、二之犯罪事
    實僅起訴A17、A1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僅起訴A17
    及A18,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僅起訴A18,均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89頁)。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6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至13頁;偵三卷第89至91頁
    ;本院卷第189至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見偵一
    卷第73至75頁)、A02(見偵一卷第98至100頁)、A15(見
    偵二卷第259至261頁)、A11(見警二卷第213至214頁)、A
    10(見警二卷第228頁反面至229頁反面)、A03(見警二卷
    第243頁反面至244頁反面)、A09(見警二卷第256至257頁
    )、A08(見警二卷第265至266頁)、A07(見警二卷第275
    頁反面至276頁)、A06(見警二卷第281至282頁)、甲○○(
    見警二卷第291頁正反面)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馮○呈為未成年人:
 ⒈查本案行為時,被告為成年人、少年馮○呈為未成年人等情,
    有被告及少年馮○呈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06頁;
    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客觀上確
    實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情形。
 ⒉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看過馮○呈,是許○銘(00
    年0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介紹給我的,不知其為未成
    年人等語(見警一卷第8至13頁;偵三卷第89至91頁);證
    人馮○呈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許○銘聊天,問有沒有賺錢機會
    ,他就把操盤的TELEGRAM帳號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183至1
    87頁反面);證人許○銘於警詢中供稱:馮○呈欠我錢,問我
    有無工作機會,我才帶他去自由公司裡認識,自由公司裡我
    只認識肉粽(註:即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21至24頁),
    可見被告、少年馮○呈、許○銘均證稱少年馮○呈係透過少年
    許○銘認識被告,被告與馮○呈並非熟識。又根據監視器畫面
    截圖,少年馮○呈之外型與一般成年男性並無顯著區別,有
    證人馮○呈指認113年6月13日、同年6月14日日車手提款及搭
    乘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二卷第193至202頁反面)
    附卷可參。是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證人
    馮○呈為未成年人。基於罪疑惟輕,應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
    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詳「四、沒收」部分),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要件。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綜合適用後之法定刑6年11月,更有利被告。經綜合比
    較結果,本案仍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均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
    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查被告因與鄭柏享、A17等人共同犯詐欺、
    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0368、1042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8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於113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858號)等情,有相關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本案於114年9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4年9月18日屏檢錦宿113偵13226字第1149039292號
    函暨其上收文章在卷可參,可見本案並非被告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敘明「被告所涉參予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
    案起訴犯圍」,是以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顯非本案
    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然被告於該犯罪組織中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並發
    放車手薪水,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
    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犯行,與鄭柏享、A17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少年馮○呈、A17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
    ,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共11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有1項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909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
    與所犯重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合併訂應執行刑(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於
    111年6月15日假釋出監,112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公訴檢
    察官當庭表述之前述罪刑宣告暨執行情形,亦未爭執其真實
    性(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被告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
    ,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並當庭表示:被告受有上開罪刑宣
    告及執行情形,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是公訴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
    ,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
    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而
    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
    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無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四、沒收」部分),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就想像競合之
    輕罪部分,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車手薪水,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未
    曾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犯罪所生
    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應嚴懲;被告有多次加重詐欺之
    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
    詐欺方式、集團之犯罪規模、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經濟與家庭生活(涉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219至224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㈦有關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犯罪繫屬於法院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
 ㈧另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
    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
    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19至224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我有拿
    到2日的薪水共4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93頁),堪信被告就
    如附表一、二所示113年6月13、14日犯行,獲有共4千元之
    犯罪所得,即平均每位被害人獲有363元之犯罪所得(計算
    式:4千÷11人=363.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爰於所
    犯各罪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車手:鄭柏享、司機:A17、車手頭:A16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A01 中獎通知 113年6月13日14時10分 49,998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羅誼婷 113年6月13日14時14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 (統一超商萇盛門市) 20,005元 A1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6月13日14時14分  20,005元        113年6月13日14時15分  20,005元     113年6月13日14時13分 49,047元  113年6月13日14時16分  20,005元        113年6月13日14時16分  19,005元        113年6月13日14時21分  20,005元     113年6月13日14時19分 21,011元  113年6月13日14時22分  1,005元        113年6月13日14時27分 屏東縣○○鄉○○路0000號 (全家超商-鹽埔新圍店) 20,005元     共計120,056元   113年6月13日14時28分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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