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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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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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06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身
分證件、個人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收取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
至同年12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自然人憑證
與密碼、身分證、健保卡之數位影像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
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前揭身分證件、個人資料而以A06名義向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
帳戶),並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元大帳戶),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嗣該
身分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A01等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元大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將該
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
頁),且有屏東潮州戶政事務所114年4月18日屏潮戶字第11
40000497號函暨檢附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
聯(見偵卷第57至60頁)、114年8月20日屏潮戶字第114000
0497號函暨檢附自然人憑證核發及管理作業要點、公務機關
(構)集體申請電子識別證結合自然人憑證專用憑證申請書
、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網頁擷圖、憑證申請暨開卡確認收執
聯(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暨附表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
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4頁),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見本院卷第98頁),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不
合;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
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與密碼、身分證、健保卡之數位影像給
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供其申請開立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元大
帳戶,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之A01等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
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
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轉匯詐欺所
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
上開身分證件、個人資料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然人憑證與密碼、身分證、健保卡之數位影
像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對
附表所示之A01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與密碼、
身分證、健保卡之數位影像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申請開立本
案富邦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並使附表所示
之A01等人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
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所為應予非難。復觀諸本案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之A01等人所
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念被告雖於偵查
時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已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前未因觸犯刑律而經法院論處罪刑等節,有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素行良好
。兼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工作收入不固定,需扶養配
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依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自然人憑證與密碼
、身分證、健保卡之數位影像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申請開立
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
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人,並無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
,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A01等人匯入本案富
邦帳戶、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申請
開立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元大帳戶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
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A01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A01佯稱利用TRCOEX手機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富邦帳戶。 ⑴、112年12月14日13時6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2年12月14日13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2年12月14日14時13分許,匯款1萬0,12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A0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5至79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464號函暨檢附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戶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 2 A02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利用TRCOEX手機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2月14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分),匯款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8至101頁)。 ⑵、告訴人A02之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ATM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02至117、125頁)。 ⑶、告訴人A02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交易網頁擷圖(見警卷第118至120頁)。 ⑷、告訴人A02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公告擷圖、手機軟體畫面擷圖(警卷第121至124頁)。 ⑸、告訴人A02之合作金庫存簿封面(見警卷第126頁)。 ⑹、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元銀字第1140042827號函暨檢附本案元大帳戶之新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 3 A03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A03佯稱利用TRCOEX手機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2月13日15時5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0分),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1至155頁)。 ⑵、告訴人A03之匯款單(見警卷第165至167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元銀字第1140042827號函暨檢附本案元大帳戶之新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 4 A05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A05佯稱利用TRCOEX手機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3至18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9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86至188、191頁)。 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464號函暨檢附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戶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 5 A04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A04佯稱利用TRCOEX手機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2月13日13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2分),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6至198頁)。 ⑵、告訴人A04之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見警卷第206至207頁)。 ⑶、告訴人A04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手機軟體畫面照片、匯款單照片(見警卷第209至218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元銀字第1140042827號函暨檢附本案元大帳戶之新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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