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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1 案號: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政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王克崴





指定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8
3號、114年度偵字第5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巫政樺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王克崴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扣案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
    壹萬零壹佰壹拾參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巫政樺、王克崴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
    1月初某時,加入由黃義軒、林靜怡、陳宣伶、陳維綸、蔡
    睿宙、戴瑋佑(前開6人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
    刑)、莊典霖、孫偲展(前開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組織),並為下列犯行:
 ㈠與本案組織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相約一同從事自人頭帳
    戶領款之不法業務藉以牟利,由巫政樺依該組織上層成員之
    指示,督促黃義軒安排車手提領贓款,並掌控車手提款情形
    ,復由黃義軒、林靜怡向車手宣導關於車手出勤、報酬發放
    與扣除之規則及注意事項;再由戴瑋佑等人擔任取簿手,依
    黃義軒、陳維綸之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並在黃義軒之安排下,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洗車及驗車員,輪
    流確認該等帳戶是否可用及變更其密碼;復由該組織不詳成
    員分別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34、35⑵至39、40⑵至43、44⑵、45⑶至50、51⑵
    至59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4、35⑵至39、40⑵
    至43、44⑵、45⑶至50、51⑵至59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隨後由黃義軒、林靜怡督促車手出勤,並在黃
    義軒之安排下,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輪流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旋在黃義軒
    安排下,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水員,向車手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抽取報酬後輾轉交予本案組織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與本案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相約一
    同從事自人頭帳戶領款之不法業務藉以牟利,由巫政樺依該
    組織上層成員之指示,督促黃義軒安排車手提領不明款項,
    並掌控車手提款情形,復由黃義軒、林靜怡向提款車手宣導
    關於車手出勤、報酬發放與扣除之規則及注意事項;再由戴
    瑋佑等人擔任取簿手,依黃義軒、陳維綸之指示,領取裝有
    如附表一編號35、40、44、45、51及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以此不正方式向毫無信賴關係如附表一編號35、40
    、44、45、51及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申辦人取得該等帳戶;並
    在黃義軒之安排下,由如附表一編號35、40、44、45、51及
    附表二所示之洗車及驗車員,輪流確認該等帳戶是否可用及
    變更其密碼;復由該組織不詳成員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持
    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5⑴、40⑴、44⑴、45⑴至⑵、51⑴及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5⑴、40⑴、44⑴、45⑴至⑵、51⑴及
    附表二所示無合理來源之款項;隨後由黃義軒、林靜怡督促
    車手出勤,並在黃義軒之安排下,由如附表一編號35、40、
    44、45、51及附表二所示之車手,輪流於如附表一編號35、
    40、44、45、51及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
    35⑴、40⑴、44⑴、45⑴至⑵、51⑴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
    ;旋在黃義軒安排下,由如附表一編號35、40、44、45、51
    及附表二所示之收水員,向車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5⑴、40⑴
    、44⑴、45⑴至⑵、51⑴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抽取報酬後輾轉
    交予本案組織不詳成員。
二、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除編號6、35、48外)所示之
    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巫政樺、王克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
    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
    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證據除後述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追
    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證據,均不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8月29日一總營集執字第1145094397號函」、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40006517號函」、「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
  ㈡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㈢所載「黃子玲」、「
    林旻億」分別更正為「黃雅倫」、「林紘琪(原名林旻億)
    」。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
    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無礙成立共同正犯。
 ⒉經查,被告2人與本案組織其他成員事前即相約一同從事自人
    頭帳戶領款之不法業務藉以牟利,並在被告巫政樺等人之督
    促及掌控下,由被告王克崴等人按照出勤規則待命,並輪流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轉交他人,可見被告2人與本案組織
    其他成員,自始即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形
    成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以合作完成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從而,被告2人與本案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陸續提領、轉交同一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乃在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
    中,首次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其餘各次犯行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特殊洗錢之犯行,乃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國家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之同一保護法益,堪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各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該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對不同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5
    、7、43所示部分,編號17、28所示部分,編號18、32所示
    部分,編號23、26、33所示部分,編號24、27所示部分,編
    號38、57所示部分,編號49、50所示部分,分別為同一被害
    人,故被害人合計50人)所為之50次犯行,以及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
    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
    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㈡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財物(詳如後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另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2人為圖賺
    取報酬,以上開縝密之分工方式,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
    甚鉅,復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特殊情狀,自難認其等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有謀生之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賺取報酬,恣意加
    入詐欺集團,以上開縝密之分工方式,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之犯行,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非
    輕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復
    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自述無賠償能力,而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2人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前科,素行皆屬不佳;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4年度原金訴
    字第63號卷㈢第5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
    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扣案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1萬0,11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款項3萬1,139元,均為洗錢之財物,爰皆依洗錢
    防制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⒉至其餘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組織其他成員取走,已非被告2
    人所能支配,為免過苛,爰均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巫政樺、王克崴因本案犯行各獲得報酬9萬元、5萬元等
    情,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
    偵字第1148005492號卷㈠第15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第356頁),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被告巫政樺遭扣押之手機及現金,尚無充分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帳戶帳號 款項 (新臺幣) 帳戶 申辦人 提領地點 車手 收水員 洗車及驗車員 1 杜芯家 113年11月11日10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元 洪嘉成       113年11月11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11日11時05分許  5萬元             屏東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王克崴 陳維綸與黃義軒 陳維綸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松興) 戴瑋佑 陳宣伶與莊典霖 蔡睿宙           2 林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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