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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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1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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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如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玉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
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0日10時56分許,向施立于佯稱有意透過賣貨便
平臺向其購買二手漫畫,惟因該平臺系統異常而需施立于配合驗
證云云,致施立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11分許、13分
許、17分許、18分許、2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
88元、4萬9,982元、9,986元、9,988元、9,985元至本案帳戶,
該身分不詳之人旋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玉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或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申設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的金
融卡與密碼給別人,而是遺失了,我也沒有將本案帳戶的金
融卡密碼告訴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偵卷第14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帳戶在告訴人施立于匯入款項前
就有1筆轉帳紀錄,但非被告所為,顯示上開身分不詳之人
無法掌握本案帳戶才需要做此測試,而且被告在112年12月2
2日想要將存款到本案帳戶時,才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
失,當天就去報警,但承辦警員沒有受理,直到同年月26日
才受理,被告後續也都配合警方偵查,如果被告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不可能冒此風險為不利於己的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又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0日10時56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有意透過賣貨便平臺向其
購買二手漫畫,惟因該平臺系統異常而需告訴人配合驗證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11分許、13分
許、17分許、18分許、20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8元、4萬9
,982元、9,986元、9,988元、9,985元至本案帳戶,該身分
不詳之人旋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節,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施立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
頁),且有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見警卷第26至27頁)、告訴
人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系統客服對話紀錄、通聯記錄、
身分不詳之人之Facebook社群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
28至30頁)等件在卷可憑。從而,本案帳戶已為持有該帳戶
金融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遂行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之行為,已
甚明灼。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有無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2、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本案帳戶之掛失紀錄,該公司函覆
略以:96年1月10日起迄今,該帳戶金融卡無臨櫃變更密碼
或掛失之紀錄等語,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8月23日儲字第11
3005192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於96年1
月10日起至告訴人112年12月20日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前之
期間,並未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辦掛失本案帳戶。惟以近年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罪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
是一般人若遇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
於發現後勢將及時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
流動,被告既稱其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竟未為任何相應
處理,已屬違常。且查,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帳戶所有人得以
電話、臨櫃、網路郵局APP等方式辦理帳戶掛失補發,縱遇
假日與國定假日,仍可即時撥打電話或透過網路郵局APP等
方式辦理掛失等節,參之前引中華郵政公司113年8月23日儲
字第1130051924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知遺
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金融卡,以電話、行動郵局APP等申
辦掛失之方式即可隨時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辦掛失,至為簡便
,是倘被告確實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殊無不及時申辦掛
失之可能,被告所辯前詞,要與常情不符,已難逕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為○,沒有特
別的意涵,就設定一個比較簡單好記的密碼等語(見本院卷
第191頁),而以被告所述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觀,該
金融卡密碼多達6碼,且與被告之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
資訊無關,復非以單一數字循環設定之方式為之,如非被告
將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顯非他人藉由被告身分資料或單純
臆測所能輕易推知。又本案帳戶於112年間均無金融卡密碼
輸入錯誤之紀錄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查詢結果
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上
開身分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時,過程中未曾輸入錯誤之金融卡密碼,是倘非唯
一知悉並掌握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提供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實無可
能在未曾輸入錯誤之金融卡密碼之情況下一蹴即成,旋即持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是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等語,顯
非可採。
㈣、從事犯罪之人若以帳戶所有人非自願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犯
罪之人頭帳戶,一旦遭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察覺而報警處理,
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法取
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必係
其可確實掌握者。而告訴人遭身分不詳之人詐欺並匯款至本
案帳戶後,其所匯款項旋遭前開身分不詳之人持金融卡予以
提領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身分不詳
之人於告訴人匯款前,當可確實掌握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出入
,足信該身分不詳之人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與密碼,絕非悖於被告意願盜取而得,是依此等客觀
情形,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該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身分不詳之人,該人並無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收取告訴人匯入款項並予以提領之可能,是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已足推
斷。
㈤、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
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
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高
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美髮與電子加工業等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92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智識能力之人,更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無從對上情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當有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卻仍交付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該身分不詳之人,任憑本案帳戶
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金融
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將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毫不
在乎,堪認縱令該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
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㈥、其餘證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1、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之112年12月20日16時28分許
,曾有匯出11元至案外人中華救助總會金融帳戶(下稱中華
救助總會帳戶),再於同日20時2分許,自案外人許竣祐之
金融帳戶(下稱許竣祐帳戶)匯入本案帳戶40元之紀錄等情
,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
0024612號函暨檢附許竣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
第75至7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
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228號函暨檢附中華救助總會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憑,固可認定
本案帳戶與中華救助總會帳戶、許俊祐帳戶間有如前述交易
紀錄,然尚無從執此逕認前述交易紀錄係上開身分不詳之人
檢驗本案帳戶可否順利存取款所為之操作,故辯護人辯稱前
述交易紀錄顯示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原無從掌握本案帳戶,而
需以此方式測試本案帳戶等語,徒為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2、被告有於112年12月26日向警方報案其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與密碼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23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073400號函暨檢附被告警詢筆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固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1
2年12月26日向警方報案其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事
實,然查被告報警時間,明顯晚於告訴人匯款之112年12月2
0日,且該等款項業經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是即令
被告報警處理,亦不妨害該身分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亦無礙其持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從而,此部分證據亦無從
據以為有利被告之佐證。
㈦、綜合以上,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
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3、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不合;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僅
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
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
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
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
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
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受有
總計12萬9,929元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
所得金流,所為應予非難。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目
前沒有能力與告訴人協調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難認被告已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始終諉詞卸
責,未能正視所犯,自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考
量被告前未因觸犯刑律而經法院論處罪刑等節,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素行良好。兼
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有固定工作,且需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
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人,並無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
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況
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持有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
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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