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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1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如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玉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
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0日10時56分許,向施立于佯稱有意透過賣貨便
平臺向其購買二手漫畫,惟因該平臺系統異常而需施立于配合驗
證云云,致施立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11分許、13分
許、17分許、18分許、2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
88元、4萬9,982元、9,986元、9,988元、9,985元至本案帳戶,
該身分不詳之人旋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玉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或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申設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的金
    融卡與密碼給別人,而是遺失了,我也沒有將本案帳戶的金
    融卡密碼告訴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偵卷第14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帳戶在告訴人施立于匯入款項前
    就有1筆轉帳紀錄,但非被告所為,顯示上開身分不詳之人
    無法掌握本案帳戶才需要做此測試,而且被告在112年12月2
    2日想要將存款到本案帳戶時,才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
    失,當天就去報警,但承辦警員沒有受理,直到同年月26日
    才受理,被告後續也都配合警方偵查,如果被告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不可能冒此風險為不利於己的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又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0日10時56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有意透過賣貨便平臺向其
    購買二手漫畫,惟因該平臺系統異常而需告訴人配合驗證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11分許、13分
    許、17分許、18分許、20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8元、4萬9
    ,982元、9,986元、9,988元、9,985元至本案帳戶,該身分
    不詳之人旋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節,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施立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
    頁),且有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見警卷第26至27頁)、告訴
    人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系統客服對話紀錄、通聯記錄、
    身分不詳之人之Facebook社群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
    28至30頁)等件在卷可憑。從而,本案帳戶已為持有該帳戶
    金融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遂行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之行為,已
    甚明灼。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有無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2、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本案帳戶之掛失紀錄,該公司函覆
    略以:96年1月10日起迄今,該帳戶金融卡無臨櫃變更密碼
    或掛失之紀錄等語,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8月23日儲字第11
    3005192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於96年1
    月10日起至告訴人112年12月20日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前之
    期間,並未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辦掛失本案帳戶。惟以近年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罪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
    是一般人若遇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
    於發現後勢將及時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
    流動,被告既稱其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竟未為任何相應
    處理,已屬違常。且查,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帳戶所有人得以
    電話、臨櫃、網路郵局APP等方式辦理帳戶掛失補發,縱遇
    假日與國定假日,仍可即時撥打電話或透過網路郵局APP等
    方式辦理掛失等節,參之前引中華郵政公司113年8月23日儲
    字第1130051924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知遺
    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金融卡,以電話、行動郵局APP等申
    辦掛失之方式即可隨時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辦掛失,至為簡便
    ,是倘被告確實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殊無不及時申辦掛
    失之可能,被告所辯前詞,要與常情不符,已難逕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為○,沒有特
    別的意涵,就設定一個比較簡單好記的密碼等語(見本院卷
    第191頁),而以被告所述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觀,該
    金融卡密碼多達6碼,且與被告之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
    資訊無關,復非以單一數字循環設定之方式為之,如非被告
    將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顯非他人藉由被告身分資料或單純
    臆測所能輕易推知。又本案帳戶於112年間均無金融卡密碼
    輸入錯誤之紀錄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查詢結果
    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上
    開身分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時,過程中未曾輸入錯誤之金融卡密碼,是倘非唯
    一知悉並掌握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提供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實無可
    能在未曾輸入錯誤之金融卡密碼之情況下一蹴即成,旋即持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是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等語,顯
    非可採。
㈣、從事犯罪之人若以帳戶所有人非自願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犯
    罪之人頭帳戶,一旦遭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察覺而報警處理,
    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法取
    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必係
    其可確實掌握者。而告訴人遭身分不詳之人詐欺並匯款至本
    案帳戶後,其所匯款項旋遭前開身分不詳之人持金融卡予以
    提領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身分不詳
    之人於告訴人匯款前,當可確實掌握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出入
    ,足信該身分不詳之人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與密碼,絕非悖於被告意願盜取而得,是依此等客觀
    情形,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該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身分不詳之人,該人並無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收取告訴人匯入款項並予以提領之可能,是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已足推
    斷。
㈤、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
    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
    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高
    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美髮與電子加工業等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92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智識能力之人,更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無從對上情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當有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卻仍交付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該身分不詳之人,任憑本案帳戶
    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金融
    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將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毫不
    在乎,堪認縱令該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
    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㈥、其餘證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1、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之112年12月20日16時28分許
    ,曾有匯出11元至案外人中華救助總會金融帳戶(下稱中華
    救助總會帳戶),再於同日20時2分許,自案外人許竣祐之
    金融帳戶(下稱許竣祐帳戶)匯入本案帳戶40元之紀錄等情
    ,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
    0024612號函暨檢附許竣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
    第75至7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
    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228號函暨檢附中華救助總會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憑,固可認定
    本案帳戶與中華救助總會帳戶、許俊祐帳戶間有如前述交易
    紀錄,然尚無從執此逕認前述交易紀錄係上開身分不詳之人
    檢驗本案帳戶可否順利存取款所為之操作,故辯護人辯稱前
    述交易紀錄顯示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原無從掌握本案帳戶,而
    需以此方式測試本案帳戶等語,徒為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2、被告有於112年12月26日向警方報案其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與密碼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23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073400號函暨檢附被告警詢筆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固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1
    2年12月26日向警方報案其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事
    實,然查被告報警時間,明顯晚於告訴人匯款之112年12月2
    0日,且該等款項業經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是即令
    被告報警處理,亦不妨害該身分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亦無礙其持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從而,此部分證據亦無從
    據以為有利被告之佐證。
㈦、綜合以上,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
    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3、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不合;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僅
    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
    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
    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
    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
    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
    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受有
    總計12萬9,929元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
    所得金流,所為應予非難。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目
    前沒有能力與告訴人協調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難認被告已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始終諉詞卸
    責,未能正視所犯,自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考
    量被告前未因觸犯刑律而經法院論處罪刑等節,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素行良好。兼
    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有固定工作,且需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
    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人,並無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
    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況
    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持有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
    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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