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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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玲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曉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曉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並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
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縱
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由郭曉玲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並與上開帳戶合稱為涉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復由該身分不詳之人以涉案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顏國
裕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再由郭曉玲依上開身分不詳之人
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該身分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
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曉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涉案帳戶之帳號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
,且依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並將提
領款項轉交給該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要辦理貸款,上開身分不詳之
人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顧問李宏偉」、「顏總經理」
帳號(下稱「貸款顧問李宏偉」、「顏總經理」)跟我說要
讓銀行帳戶有類似薪資轉帳的金流,才可以順利貸款,所以
我才依照他的指示去做,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跟我說匯到我帳
戶裡面的錢是他們公司的錢,叫我要領出來還給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涉案帳戶,且將涉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上開身
分不詳之人等節,經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字17464卷第66頁
),且有涉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屏東警卷第41、47頁
,偵字17464卷第25頁)存卷可考。又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取
得涉案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顏
國裕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涉
案帳戶,被告再依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
行為,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該身分不詳之人等情,則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
證,堪信為真實。從而,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以涉案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取得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詐欺所得,被告嗣依該
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自涉案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
款項,再轉交給該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遂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申辦貸款而遭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詐欺等語置
辯,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身分不詳之人跟我說因
為我沒有收入,所以很難申辦貸款,他可以幫我做金融帳戶
的金流,匯入涉案帳戶的錢名義上是向我買工具的錢,但實
際上沒有向我買工具,所以我必須要把錢提領出來還給他等
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被告依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
示提供涉案帳戶帳號,且依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並
予以轉交,乃在使該身分不詳之人利用涉案帳戶,塑造被告
有充分償債能力之外觀以利其申辦貸款,被告與該身分不詳
之人間並無實際交易,是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製作虛偽交
易紀錄並持之向貸款機構申辦貸款,本非適法,被告顯可預
見該身分不詳之人所為涉及不法,且貸款過程之合法性及合
理性皆有疑義。
㈢、金融帳戶直接連結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財產,通常僅由其本人
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取不明款項之人,客觀上當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款項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邇來詐
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
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層轉上級
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廣為
宣導,又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
無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是
委由他人提款或交付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當
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
31歲之成年人乙節,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71頁),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國中畢業,平
時從事臨時工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可見被告
受過教育且有正當職業,並非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有
辦理過銀行的信用貸款與機車車貸,這次向上開身分不詳之
人辦理貸款的過程和我之前申辦貸款的過程都不一樣,但是
我真的被錢逼急了,才依照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的指示去做等
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6卷第10頁)
,益彰被告對於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涉案帳戶之帳
號並自中提領款項,且將該筆款項交付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等
過程,實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等情,主觀上知之甚詳。從而
,被告對於涉案帳戶將遭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其依該身分不
詳之人指示提領附表所示顏國裕等人所匯款項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等情,應有所預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看過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知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之真
實身分毫無所悉,彼此間亦無信賴基礎,被告顯係將涉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給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彰顯被告對於何人取得
涉案帳戶之帳號並加以利用,漠不關心。再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我沒有去查證過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的身分及該身
分不詳之人所說的貸款公司,因為當下急著貸款,對方傳公
司名稱給我,我就相信確實有這家公司,該身分不詳之人也
告訴我說匯入涉案帳戶的錢是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
9頁),益徵被告對於涉案帳戶將由何人取得、遭人如何使
用,乃至其依指示自涉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從何而來等節,毫
不在乎。承此可知,被告對於縱使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將涉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其依該身分不
詳之人指示自涉案帳戶中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均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既已預見其所為構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容認其發生,並進而與上開身分不詳
之人各自分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部,可見被告與該身
分不詳之人在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意思上合而為
一,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疑。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之,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等語。然查,被告在
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溝通過程中,係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與
「貸款顧問李宏偉」、「顏總經理」進行對話等情,有被告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字17464卷第73至2
45頁),可見被告並未同時與「貸款顧問李宏偉」、「顏總
經理」進行對話,自無從排除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係同時使用
上開帳號與被告對話之可能。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我沒有見過「貸款顧問李宏偉」、「顏總經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239頁),顯無從辨識「貸款顧問李宏偉」、「顏總
經理」之人別身份,尚難論斷「貸款顧問李宏偉」、「顏總
經理」為不同人別。再者,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和我
通話的人是1名男性,我交付款項的對象也是1名男性,我沒
有特別確認來跟我收錢的人是不是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240至241頁),亦難逕認被告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交付款
項之對象,係有別於該身分不詳之人以外之第三人。從而,
本案既無從排除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以「貸款顧問李宏偉」、
「顏總經理」與被告進行對話,亦無從排除該身分不詳之人
即為實際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身分不
詳之人尚有與他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與被告共同實行上開犯
行之人僅有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而無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
形,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難逕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然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
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上開身
分不詳之人對附表所示顏國裕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涉案帳戶,嗣由被告數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
涉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提領單
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僅論以
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應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
院認被告上開所犯,均與該加重要件不符,而係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
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
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242頁),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
權已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而予審理。
㈤、被告將涉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後,依該身
分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其詐欺附表所示顏國裕等人之款項,並
依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轉交款項之行為,乃與該身分不詳之
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
足認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
4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中
告知上開犯罪事實,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自均得
併予審究。
㈧、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向附表所示顏國裕
等人為附表所示詐欺、洗錢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
實行犯罪,彼此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犯行侵害各
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㈨、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除
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實行前開犯罪外,尚有與其他身分
不詳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相繩,併此敘明。
㈩、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
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易
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公訴
意旨所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
性,尚難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均不予加重
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且致附表所示顏國裕等人受有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之損害,其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非微,所為實不足取。
又以被告始終諉詞卸責,可知其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非
佳,且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
表所示顏國裕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
。併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法院前
案記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難認素行良好。
暨衡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且無需其扶養之
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44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
附表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顏總經理」叫我
去提領款項還給公司,所以我領款之後就交給他指定的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標的,
均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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