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貪污等(2025-09-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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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惠盛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蔡翠芳
郭子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
45、18424號、113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惠盛犯侵占公有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蔡翠芳犯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
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附表二編號
1至8、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
奪公權壹年陸月。
郭子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罪,共
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二編號6、9「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宋惠盛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擔任○○鎮
民代表會(下稱代表會)秘書,承主席之命令綜理該會各項
會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翠芳及郭子瑜為母子關係,均為宋惠
盛之友人。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侵占公有器材手機1支部分:
宋惠盛明知以代表會公務預算購買之手機屬代表會之公有器
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有器材之犯意,先
於110年10月27日以「代表會副主席及秘書公務電話手機購
置」為由,向代表會總務兼會計人員郭士傑預支公款新臺幣
(下同)9萬9,000元後,以於代表會職員之身分,向子震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子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塗文榮,採購iP
hone 13 pro Max型號之手機2支並持有之(其中1支IMEI:0
00000000000000,外觀金色,下稱手機A,詳附表四編號1;
另1支IMEI:000000000000000,外觀銀色,詳附表四編號2
)。復於同(27)日晚間某時許,前往蔡翠芳及郭子瑜位於
屏東縣○○鎮○○街00○0號住處,將手機A贈送予郭子瑜使用(
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將手機A易持有為
所有,而侵占公有器材入己。嗣後,因宋惠盛於111年12月2
4日向代表會繳回所持有之公務手機時,以自行購入iPhone
13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外觀紅色,詳附
表四編號3)頂替手機A繳回,經代表會人員於財產移交作業
時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⒈宋惠盛與郭子瑜均明知如附表一「起訴書編號」欄編號1、5
至7、附表二「起訴書編號」欄編號12、13所列6筆餐費,均
係郭子瑜與其他親友之私人餐敘開銷,與代表會公務無關,
不得以公款核銷,詎宋惠盛、郭子瑜竟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
有,宋惠盛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
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郭子瑜基於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
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由宋惠盛先於11
1年4月1日下午3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公務名片
之圖片、「開我統編」及「我請你們吃」等文字訊息予郭子
瑜,使郭子瑜因而知悉代表會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
嗣郭子瑜於如附表一「起訴書編號」欄編號1、5至7號、附
表二「起訴書編號」欄編號12及13號之「發票日期及時間」
、「店家地址」欄所載時間、地點,消費如「核銷金額」欄
所示款項,並要求店家於發票上登打代表會統一編號「0000
0000」號,以此方此取得如附表一「起訴書編號」欄編號1
、5至7、附表二「起訴書編號」欄編號12、13「發票號碼」
欄所載發票,再自行或透過蔡翠芳將上開發票交予宋惠盛。
⒉宋惠盛與蔡翠芳均明知如附表一「起訴書編號」欄編號2至4
、8至14、附表二「起訴書編號」編號1至11、14及15所列餐
費,均係蔡翠芳與其他親友之私人餐敘開銷,與代會公務無
關,亦均明知附表一編號8之「親子活動」,實為宋惠盛與
蔡翠芳等人之家族旅遊,相關費用均不得以公款核銷,詎宋
惠盛與蔡翠芳竟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宋惠盛基於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蔡翠芳基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
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由宋惠盛先於107年2月11日下午11時54
分許,將記載有○○鎮代會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宋惠盛
公務名片交予蔡翠芳。嗣蔡翠芳於如附表一「起訴書編號」
欄編號2、3、4、8至14號、附表二「起訴書編號」編號1至1
1、14及15號之「發票日期及時間」、「店家地址」欄所載
時間、地點,消費如「核銷金額」欄所示款項,並要求店家
於發票或收據上登打代表會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此
方式取得如附表一「起訴書編號」欄編號2、3、4、8至14、
附表二「起訴書編號」編號1至11、14及15之「發票號碼」
欄所載發票或收據;另向七賢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總經
理顏素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1
張,並將上開發票及收據均交予宋惠盛。
⒊宋惠盛取得上開發票及收據後,即將上開發票及收據黏貼於
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鎮代會請購
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下稱請購單)公文書上,復於各該請
購單上登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用途說明」欄所載不實內
容,交由不知情之郭士傑於各該請購單之「請購人」及「經
辦人」欄位核章後逐級陳核,再由宋惠盛於「驗收證明」、
「單位主管(秘書)」欄位核章,且宋惠盛明知時任○○鎮代
會主席陳貞亮並未同意或授權,竟將陳貞亮交由其保管之職
名章「○○鎮民代表會主席陳貞亮」公印,用印於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請購單上「主席」、「主席批示」欄位,續
交予不知情之郭士傑辦理核銷撥款程序,以此方式行使公務
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郭士傑陷於
錯誤,誤認宋惠盛確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用途說明」欄
所載公務用途之事實,遂以零用金或公庫提領之方式,撥付
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核銷金額」予宋惠盛,足以生損害於
陳貞亮及○○鎮代會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郭士傑、陳貞亮、許嘉芬於廉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宋惠盛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32、142頁),復查無同法第159之1至159之4
條傳聞例外之情形,故本院未引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1條第2項訂有規定。被
告宋惠盛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郭士傑、陳
貞亮、許嘉芬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詰問,不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42頁),然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又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
本院已傳喚證人郭士傑、陳貞亮、許嘉芬於審理中到庭作證
,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復經本院審酌證人郭士傑、陳貞亮
、許嘉芬於偵查中經具結擔保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故證人郭士傑、陳貞亮、許嘉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不含證人郭士傑、陳貞亮、許
嘉芬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宋惠盛、蔡翠
芳、郭子瑜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9至143頁、第147至162頁、第17
1至186頁、第35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惠盛(廉一卷第83至91頁、第11
7至134頁、第211至223頁;偵二卷第155至160頁;偵四卷第
299至300頁、第331至333頁;本院卷第119至134頁、第295
至327頁、第351至420頁)、蔡翠芳(廉一卷第229至230頁
、第313至322頁、第341至346頁;第363至368頁、第369至3
79頁、第455至457頁、第459至468頁、第475至484頁、第51
9至527頁;偵八卷第49至51頁;偵四卷第207至210頁、第30
5至307頁;本院卷第147至162頁、第295至327頁、第351至4
20頁)、郭子瑜(廉二卷第1至7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6
頁、第29至39頁、第121至129頁、第135至144頁、第187至1
90頁、第193至200頁;偵二卷第301至307頁;偵四卷第309
至310頁;本院卷第171至186頁、第295至327頁、第351至42
0頁)於廉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士傑(廉二卷第357至361頁;偵四卷第315至319
頁;本院卷第297至312頁)、陳貞亮(廉三卷第43至49頁;
偵四卷第323至326頁;本院卷第312至321頁)、許嘉芬(廉
三卷第349至353頁;本院卷第321至32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結證、證人塗文榮(廉三卷第251至254頁、第281至2
86頁、第291至296頁)、宋品怡(廉三卷第411至420頁、第
447至451頁、第455至461頁)、呂蔡春(廉三卷第517至523
頁、第551至554頁)、郭子猷(廉四卷第1至9頁、第45至50
頁)、李冠廷(廉四卷第53至68頁、第177至179頁、第147至
151頁)、廖妤瑄(廉四卷第183至188頁、第209至211頁)
、顏素珍(廉四卷第245至252頁、第271至275頁)、許正義
(廉四卷第337至343頁;偵四卷第35至37頁)於廉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賴儷月(廉二卷第221至228頁、第269至274
頁)、王俞森(廉二卷第299至303頁)、鍾佩玲(廉四卷第2
15至218頁)、徐誌成(廉四卷第279至284頁)、黃素寬(
廉四卷第297至302頁)、林珈瑩(廉四卷第327至331頁)、黃
雅蘭(廉四卷第379至383頁)、孫芷涵(廉四卷第361至366
頁)、鄭淑丹(廉四卷第395至400頁)、宋榮坤(廉四卷第4
11至416頁)、王淑貞(廉七卷第121至123頁、第124至127
頁;偵四卷第151-2至151-4頁、第441至446頁)於廉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列之書證在卷可稽,又有如附
表四所示iPhone手機共3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宋惠盛、蔡
翠芳、郭子瑜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二、至被告宋惠盛之辯護人雖以:手機A購入後並未完成財產驗
收登記、實際上未供公務使用,並非公有或公用器材等語(
本院卷第415至417頁),為被告宋惠盛辯護。惟查:
㈠按所謂公用,指供公務機關使用,當以現時已經作為公用,
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如以動產之
移轉所有權而言,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必須該財物因
交易或徵用等原因,經交付而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
之人)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公務機關所有,始得謂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宋惠盛於於廉詢中供稱:110年10月27日代表會有以公
款9萬9,000元購買2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是我詢問子
震科技的塗文榮,把價格寫在請購單上面,型號是我決定的
,陳貞亮只叫我買手機,沒有講什麼型號等語(廉一卷第11
7至134頁);證人郭士傑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10月購買
之2支手機是宋惠盛說要買的,宋惠盛在採購手機前1週跟我
說主席陳貞亮已經同意,我查財產資料顯示宋惠盛、陳貞亮
的手機使用年限已經到了,就同意由宋惠盛去採購等語(廉
二卷第357至361頁):證人陳貞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
年10月27日宋惠盛購買2支手機,我有跟他說公務機可以購
買等語(偵四卷第323至326頁),可見依被告宋惠盛、證人
郭士傑、陳貞亮之證述,均證稱被告宋惠盛購買手機A前,
已先徵得代表會之同意、授權。
㈢又查證人塗文榮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賣手機給代表會過,
是宋惠盛跟我接洽,他會先打電話跟我詢問型號跟價格,並
傳送請購單給我,上面會寫好代表會要購買的品項,我依照
請購單品項叫貨,貨到後再通知宋惠盛來取貨,因為他們是
公家單位,所以都要求手寫的發票,我在110年10月25日販
售2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給代表會,我在110年10月25
日先開好發票,宋惠盛拿回去代表會核銷後,110年10月27
日才拿錢過來跟我取貨等語(廉三卷第281至286頁),是以
根據證人塗文榮之證述,其明確知悉被告宋惠盛係基於代表
會之職員身分,與伊進行交易,故手機A之販售對象實為代
表會,並非被告宋惠盛。且子震科技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
販售手機A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屏東縣○○鎮民
代表會」等情,亦有屏東縣○○鎮○○○○000○00○00○○○○○○號400
號)暨黏貼其上之統一發票(廉五卷第127至133頁)在卷可
查。足徵證人塗文榮於110年10月25日販售手機A之對象確實
為代表會,被告宋惠盛僅係基於其職務上身分,代理代表會
進行交易。
㈣參照上開判決見解,本案被告宋惠盛經代表會主席陳貞亮同
意購買公務用手機,並前往購買,在手機A之交易過程中,
被告宋惠盛基於公務機關指派人之地位,與銷售手機之證人
塗文榮為動產(手機A)之移轉占有,當A手機交易完成,移
入被告宋惠盛之實力支配之下,即為公有器材。至後續財產
驗收登記,僅屬公務機關為進行財產管理之行政措施,與所
有權之移轉無關。再者,查證人陳貞亮於偵查中結證稱:被
告宋惠盛告訴我有公務需求要購買,一個辦公室4、5個人,
買回來一定會有人要用,我授權給被告宋惠盛分配使用等語
(偵四卷第323至326頁);證人郭士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公務手機買了就是要供公務上聯繫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9
7至312頁),可見手機A購入時即有預定供公務聯絡使用之
計畫,縱使後續並未實際作為公務使用,仍屬公有、公用器
材無訛。是以,被告宋惠盛之辯護人主張手機A購入後並未
完成財產驗收登記、實際上未供公務使用,並非公有或公用
器材等語,實屬無據。
㈤是以,本院依據上開理由,已足以認定手機A屬公有器材。故
被告宋惠盛之辯護人聲請調查:⒈手機A登錄APPLE ID之日期
及時間,以證明被告郭子瑜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取得手機A
後,即登錄APPLE ID使用,手機A並未交由證人郭士傑完成
財產登錄;⒉將證人郭士傑之公務電腦硬碟送鑑定還原,以
證明證人郭士傑是否有於110年10月27日或28日將手機A登錄
於其電腦中之財產目錄;⒊勘驗廉政官製作案關手機一覽表
及屏東縣○○鎮○○○○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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