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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125號、113年度偵字第5611號、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113年度偵字第7520號、113年度偵字第8653號、113
年度偵字第8675號、113年度偵字第123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9
21號、113年度偵字第14924號、113年度偵字第153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賢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冠賢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具
    有一定專屬性,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可藉此隱匿身分,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該門號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申登日期,分別向附表
    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共10支行動電話門號
    (下合稱甲門號),隨即於民國112年3月8日2時53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甲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以甲門號作為驗證途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註冊
    並驗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並以附表三編號1至1
    2所示之詐騙方式,於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時間,對
    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儲值點數、現金或
    遭盜刷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帳號內。嗣劉仁和等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㈡另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7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如附表二所示共3支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乙門號)
    ,隨即於112年8月22日6時1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乙
    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乙門號作為
    驗證途徑,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註冊並驗證取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會員帳號,並以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時間,儲值點數、現金
    或遭盜刷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被害金額,至附表三編
    號13至16所示之帳號內。嗣陳怡安等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仁和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冠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275-276頁,本院卷二第10-1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自己及父親李來興之名義申辦甲、乙門
    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
    欺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玩遊戲才申辦這麼多門號,一支
    門號僅能申辦一個遊戲帳號,我都把SIM卡放在同一個夾鏈
    袋裡,應該是在出門工作時遺失,錢包也不見了,直到113
    年才補辦,不清楚為何會遭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申辦甲、乙門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6-277頁),亦有該
    些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附表四)。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三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施茹捷等及被害人
    林威良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以儲值點數、現金或遭盜刷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金
    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號等情,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威良
    、證人即告訴人劉仁和、洪○軒、陳怡安、蘇惠雲、施茹捷
    、王浩丞、官裕宗、廖映婷、陳佳鈺、趙金源、傅盛園、江
    政穎、陳昶佑、陳盈志、吳子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5-7頁,警二卷第3-9頁,警三卷第14-15、16-17
    頁,警五卷第3-7頁,警六卷第9-10頁,警七卷第5-6頁,警
    八卷第26-27反頁,警九卷第5-9頁,警十卷第21-22頁,警
    十一卷第17-19頁,警十二卷第5-8頁,警十三卷第7-9頁,
    偵四卷第11-12頁,偵五卷第19-20、21-24頁,偵九卷第7-9
    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認甲
    、乙門號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遊戲橘子、星城Onli
    ne、幣託公司、MaiCoin公司、丁丁Pay公司註冊、格雷公司
    註冊、愛金卡公司及微風公司註冊並認證會員帳號,作為詐
    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㈡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有無本案被訴2次之提供門號行
    為?⒉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得利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如下:
 ⒈被告係將甲、乙門號共13張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
    遺失:
  ⑴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
      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
      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
      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
      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
      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
      ,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
  ⑵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小,若非經他人提示、指
      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一般人更無可能撿拾來路不行
      之門號SIM卡使用。何況不法集團於犯罪過程中,為確保
      順利達成目的,以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
      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則倘
      使用的是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就無法預估該
      門號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
      是以不法集團若不能確認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
      能憑己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時,實不至於冒然以該行動
      電話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為。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集
      團成員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
      出少數金錢,即可得使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
      動電話,俾以遂行犯罪並能掩飾身分以逃避追查,堪見冒
      然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
      微乎其微。
  ⑶查本案甲、乙門號遭詐欺集團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為
      註冊、認證,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員帳號一節,
      已如前述,而依一般通常情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
      證時,必須藉由該門號SIM卡透過手機接收「認證碼」以
      完成驗證程序,且帳號綁定手機門號後,如有忘記密碼之
      情事,亦可透過手機門號作為驗證以重新取得密碼,參以
      被告亦稱:沒辦過橘子、幣託等帳號等語(見偵三卷第5-
      7頁),倘若被告未將甲、乙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則該集團之成員如何在被告隨時可能前往掛
      失、報警之狀況下,利用甲、乙門號毫無阻礙地完成帳號
      之註冊及認證,進而訛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無懼於申辦
      者可能隨時掛失上開門號SIM卡,使渠等得以順利保有詐
      欺贓款?又現今詐欺集團使用拾得門號為詐欺犯行機率甚
      微,業如前述,是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及被
      害人施用詐術前,當已取得、掌控甲、乙門號,確信無遭
      被告辦理掛失、註銷、停話之風險,而得以之註冊、認證
      特定帳號,作為儲值點數、現金或盜刷之用,穩固保有詐
      欺所得,益徵被告係刻意將甲、乙門號交予不明之人,且
      無法掌控該不明之人如何使用該門號,任其使用之情甚明
      ,當非其所辯乃遺失一節。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
      時間,分別將甲、乙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
      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
      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
      電話作為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
      之預付卡或月租型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
      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
      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
      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
      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常見諸於報端媒體,當為一般
      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⑵衡諸被告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
      做過鐵工、泥工約5、6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理,當具有相當之認知理
      解及判斷能力,而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後
      ,可能用於犯罪一節,自應有所預見,卻仍執意交付本案
      門號予不詳之人,任由他人使用,益徵其抱有縱令本案門
      號被挪為犯罪使用,如此其自身亦無損失而無妨之容任心
      態,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甲、乙門號以犯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是分開辦的,放在同一個夾鏈袋,外出時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然其係先於112年3月4日、5日向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申辦甲門號後,再於112年8月17日向中華電信申辦乙門號,已如前述,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利用甲門號,註冊遊戲橘子帳號以詐欺告訴人洪○軒之時間為同年3月19日,可見於被告申辦乙門號前,甲門號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使用,是甲、乙門號自無與號一同遺失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屬實。 
  ⑵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當時一次遺失30幾張,都是用來玩手遊,沒有馬上補辦,至113年間才在桃園把所有的電話卡重新補辦,那時才補辦是因為還有預付卡可以用,想說都是預付卡,雖然一張新臺幣(下同)300元,但不是很重要,大概過了半年才去補辦等語(見警十卷第15-19頁,偵六卷第83-84頁,本院卷一第275-276頁,本院卷二第32頁),已見其持有之SIM卡數量顯脫溢於一般人供作自用之數,申辦之目的僅係為玩手機遊戲,所述當啟人疑竇。又單張SIM卡價格雖微,然一次遺失30幾張,損失即近萬元,其竟於自稱遺失後,就手遊即突然無持有大量SIM卡之需求,對SIM卡去向毫不關心,亦未立即掛失或主動報警,良久後始申請補辦,無懼於詐欺集團將其SIM卡用於犯罪,致自身遭檢警追查,已與常人遺失SIM卡之反應大相逕庭,益彰其具有容任他人將其所有之SIM卡用於犯罪亦無妨之情,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⑶再者,被告雖稱:一週要工作6天,從早上8點至下午5點,晚上才玩遊戲,都玩一下,我是玩星城、天堂,還有其他手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經本院詢問其如何遺失時卻又稱:我每天會隨身攜帶該裝有SIM卡的夾鏈袋,放在牛仔褲的口袋,下班有空才會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若確如被告所稱僅於晚上始會將平常使用之SIM卡取出,再裝入特定遊戲帳號之SIM卡操作遊戲,則何須每日攜帶出門,增加遺失之風險?其所辯已離生活常情甚多,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乃遺失等語,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網
    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方式
    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
    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
    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
 ㈡又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
    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
    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
    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
    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
    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再按
    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
    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
    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
    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
    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則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
    進而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查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三編號1、2、4、7、9、12所示之詐
      欺犯行所取得者為遊戲點數儲值,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
      利罪;就附表三編號3、5、6、10所示之詐欺犯行則分別
      取得現金儲值及購得丁丁藥局商品,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又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詐欺犯行,係以盜刷
      方式取得Cartier商品,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詐欺犯行,係以盜刷方式取得遊
      戲點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及同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幫助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查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詐欺犯行,係
      以盜刷方式取得遊戲點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就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詐欺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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