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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3-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1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4號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君



選任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陸志成


            林博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廖洪茂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徐泰詳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周家銘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吳淑芬


選任辯護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林清軒



選任辯護人  潘建儒律師
            江昊緯律師
被      告  陳冠伊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李國慶


            孫安妮



            楊纓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童品堯



            呂佳樺



            李玲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桂子律師
            林岡輝律師
參  與  人  安心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安心國際專業
            徵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凱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344、4423、9124、10223、11203號)及追加起
訴(110年度偵字第4344、7916、9034、9781、9782、10223、10
495、11204、11939、12194、12195、12527號、111年度偵字第8
47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8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各處如同附表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
二、A11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同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08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112所示之107罪,各處如同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
    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30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A32犯如附表一編號1、52所示之2罪,各處如同附表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
    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A29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同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A07犯如附表一編號1、113至114所示之3罪,各處如同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七、A10犯如附表一編號48至49所示之2罪,各處如同附表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八、A09、A14、A12、A31、A05、A04、A34、A35均無罪。
九、A12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十、安心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扣案之密錄器1組、中華電信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及32G記憶卡1張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徵信社妨害秘密部分
 ㈠A15(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108年7月起,
    為安心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為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
    限公司,下稱安心徵信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之負責人,於108年12月間某日時許,接受A12之委託,對
    其丈夫A17及其外遇對象A02抓姦及蒐證,A12遂將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報酬,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及109年3月5日
    各匯款20萬元至A15母親許素華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內。
 ㈡A15為取得外遇證據,於109年2月12日至109年5月18日間先指
    派A18、A08、A29及A13(另由本院115年度訴字335號審理中
    )、A03(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尚未確定)等人至A17承
    租、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17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枋山會館址2樓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對A
    17及A02進行跟監。為便利即時抓姦,A15即與A11、A08、A3
    2基於共同侵入住宅、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
    位、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由
    A11將本案房間開鎖,A08把風,A32尚有意圖營利供給設備
    ,便利他人為窺視及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犯意,在本案房間裝設針孔型密錄器及傳輸器材,並將登
    入密錄器APP的帳號、密碼交給A15。A18、A29再與A11、A08
    、A15共同基於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及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其
    等手機登入密錄器APP窺視A17在本案房間內之非公開之活動
    ,並竊錄A17及A02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下稱本案
    影像)。
 ㈢俟竊錄取得本案影像後,A15、A07為協助A12取得贍養費,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A07要求無犯意聯絡之A31代為洽詢A1
    7離婚事宜,A31遂於109年10月8日1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
    市○○路0號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門口,對A02稱:A15等人握
    有其等被偷拍之性愛影像光碟10餘片,請向A17轉達,只要
    其支付600萬元,其妻A12遂願意簽字離婚等語,以此方式利
    用A31恐嚇A02及A17,致使其等心生畏懼,並欲使A17離婚及
    交付贍養費,惟因A17未離婚、亦未交付上揭款項而未遂。
二、洩漏個資部分
 ㈠A18部分
  林祐宇(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經本院公訴不受理確定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自107年1月11日至110
    年2月2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自110年2月2日起調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高雄市刑大)第十二分隊擔任偵查佐。依據警察法、警
    察勤務條例、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負責偵查犯罪之勤務,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其因執行職務所需,得經由戶役政電子閘門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IL2),查詢案件關係人之個人資料。A18均明
    知以上開系統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均應於法令職掌
    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因A03(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經本院公
    訴不受理確定,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前於108
    年間受林祐宇委託執行徵信業務而與林祐宇熟識,詎A18為
    執行徵信業務,而需查詢附表二「被查詢條件」所示自然人
    之個人資料,竟與A0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
    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惟A18不知悉該個人資
    料取自於警察),將上開自然人之身分證字號或姓名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給A03代為違法查詢,A03再轉傳予林祐宇,央
    請其違法查詢。林祐宇接受A03委託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查
    詢時間,在同附表「查詢公務員之單位職稱」所示之公務機
    關內,利用其公務電腦,開啟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
    」網頁,以其帳號「GMJ4B8EK」及密碼登入「單一簽入系統
    入口網」後,先於「查詢系統」所載之系統內,登載同附表
    「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內容」所載之不實查詢事由,再查詢
    、蒐集同附表「被查詢條件」所示之自然人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附表二「被查詢條件」所示自然人之資訊隱私權。嗣
    再將附表二「洩漏個資內容」所示之個人資料,以打字方式
    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03,A03復於同附表「A03傳送予A
    18時間」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18,A18取得
    上開自然人個資後,即據此執行徵信業務,獲有犯罪所得10
    萬元。
 ㈡A08、A10、A32部分
  郭壹清(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經本院公訴不受理確定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自108年8月15日至110
    年2月2日止,擔任高雄市刑大岡山分局偵查佐,嗣於110年2
    月2日起,擔任高雄市刑大第七分隊偵查佐。依據警察法、
    警察勤務條例、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負責偵查犯罪之勤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執行職務所需,得經由智慧分析決策
    支援系統、車籍資訊、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即時相片比對
    APP、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案件關係人之個人資料。A08、
    A10、A32及伍毓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本院公訴不
    受理確定,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均明知以上
    開系統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均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A08前因故認識郭壹清,詎A08、A10及伍毓斌為執行徵
    信業務,A32為替朋友找人,A08、A10、郭壹清就附表三編
    號42-43部分、A08、A32、郭壹清就附表三編號46部分、A08
    、伍毓斌、郭壹清就附表三編號31、37、38、47部分、A08
    、郭壹清就附表三編號31、37、38、42、43、46、47號以外
    之部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惟A10、A32不知悉該個人資料取自
    於警察),A10將附表三編號42-43所示之自然人、伍毓斌將
    附表三編號31、37、38、47所示之自然人、A32將附表三編
    號46所示之自然人的相關資料傳送給A08代為違法查詢,A08
    再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將上開資料及其自己執行
    徵信業務所需查詢之自然人資料(即附表三編號31、37、38
    、42、43、46、47號所示以外之個人資料),以通訊軟體微
    信傳送予郭壹清,央請其違法查詢。郭壹清接受A08委託後
    ,於附表三所示之查詢時間,在同附表「查詢公務員之姓名
    單位職稱」所示之公務機關內,使用其公務電腦,開啟內政
    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網頁,以其帳號「CZRDDLTG」及
    持用不知情之岡山分局偵查佐沈昱良帳號「UEV28ZMC」、高
    雄市刑大偵查員高玉倫帳號「DRL9GUZX」及密碼,登入「單
    一簽入系統入口網」後,先於同附表「查詢系統」所載之系
    統內,登載同附表「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內容」所載之不實
    查詢事由,再查詢、蒐集同附表「被查詢條件」之自然人個
    人資料,或委由不知情之前高雄市刑大偵查佐尤正南、偵查
    員高玉倫、偵查佐沈昱良等員警登入附表「查詢系統」所示
    之系統,非法查詢、蒐集附表三編號1至106號「被查詢條件
    」所示之自然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附表三「被查詢條件
    」所示自然人之資訊隱私權。嗣郭壹清再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翻拍查詢結果畫面或收受尤正南、高玉倫、沈昱良傳送之
    個人資料後之當天或2至3天內與A08見面,先後在A08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賓士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深
    灰色BMW車輛內,將儲存在手機內含有附表三「洩漏個資內
    容」所示之個人資料,交予A08翻拍,A08當場或在1至2天內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賓士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深灰色BMW車輛內,交付附表三「賄款金額」所示之賄賂予
    郭壹清,作為上開非法查詢個資之對價,郭壹清因此共收受
    19萬8,000元之賄賂。A08取得附表三所示之個人資料後,再
    分別將同附表編號42、43所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A10、將同
    附表編號46所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A32、將同附表編號31、3
    7、38及47所示之個人資料傳送給「郭靖」,再由「郭靖」
    轉傳予伍毓斌,其餘個資則再轉販賣給其他徵信業者,因而
    獲有犯罪所得50萬5,000元。
 ㈢A07部分
  邱炫碩(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經本院公訴不受理確定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自106年12月25日起擔
    任雲林○○○○○○○○元長辦公室戶籍員,依戶籍法規定,負責受
    理民眾向該所申請戶籍資料等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執行
    職務所需,得查詢案件關係人之戶役政個人資料。A07、黃
    書鼎、巫錦勳(黃書鼎、巫錦勳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
    經本院公訴不受理確定,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等人均明知以上開系統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均應於法
    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因巫錦勳前於108年10月間即知悉邱炫
    碩為戶政機關公務人員,得以利用職務查詢民眾戶籍資料,
    黃書鼎知悉可以透過巫錦勳查詢民眾戶籍資料,詎A07為執
    行徵信業務,知悉黃書鼎有管道可以查詢自然人之個人資料
    ,竟與黃書鼎、巫錦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
    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惟A07不知悉該個人資
    料取自於戶籍員),將附表四所示自然人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傳送予黃書鼎,再由黃書鼎委託巫錦勳違法查詢,巫錦勳
    再將資料傳送予邱炫碩,央請其違法查詢。邱炫碩接受巫錦
    勳委託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查詢時間,在其任職之虎尾戶政
    事務所元長辦公室處所,利用公務電腦,以其帳號「RP0000
    000」及密碼登入內政部及鄉鎮市戶政資訊查詢系統,非法
    查詢、蒐集附表四「被查詢條件」所示之自然人戶籍資料並
    列印成紙本,再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該戶籍資料紙本後
    ,於查詢當日或數日內將存有自然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
    字號、父母親、配偶、戶籍地、役別、出生別、婚姻狀況、
    記事等應秘密之戶籍資料,於附表四「洩密日期、時間」所
    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微信非法洩漏予巫錦勳,足生損害於
    附表四「被查詢條件」所示自然人之資訊隱私權,巫錦勳收
    受附表四所示自然人之戶籍資料後,會先確認黃書鼎可得立
    即讀取及下載戶籍資料照片後,方將上開資料,於同附表「
    巫錦勳傳送個資予黃書鼎之時間」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
    傳送予黃書鼎,嗣黃書鼎將照片儲存至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後
    ,巫錦勳即收回照片,黃書鼎則再將上開資料以通訊軟體LI
    NE轉傳予A07,嗣A07再轉帳同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款項至黃書
    鼎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書鼎
    復於110年2月24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6,000元給巫錦勳,巫
    錦勳再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2月24日13時57分39秒,轉帳1萬6,000元之賄款至邱
    炫碩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邱炫碩
    以此方式收受共1萬6,000元。A07收受黃書鼎上開傳遞共2筆
    之戶政資料後,即據此執行徵信業務,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下述被告A18、A29
    、A07及其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被告A18、A08、A
    32、A29、A07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六第394頁、本院卷八第48-49頁、本院卷九第10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被告A18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證人即被告A08警詢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六第394頁);被告A29及其辯護人
    於審理時表示證人A17、A02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
    院卷八第49頁);被告A07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證人即
    被告A18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17、A02警詢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八第48頁)。經查:
 ⒈證人A08警詢時對被告A18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A17、A02警
    詢時對被告A29、A07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A18警詢時對被
    告A07部分犯行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
    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
    地賦予證據能力。查證人A08警詢時對被告A18部分犯行之證
    述、證人A17、A02警詢時對被告A29、A07部分犯行之證述、
    證人A18警詢時對被告A07部分犯行之證述,均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均為傳聞證據,而本院審酌證
    人A08、A17、A02、A18、A07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就被告A
    18、A29、A07犯行為翔實證述,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是證人A08警詢時對被告A18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A17、A
    02警詢時對被告A29、A07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A18警詢時
    對被告A07部分犯行之證述,即非證明被告A18、A29、A07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警詢證述不具證
    據能力。
 ⒉證人A18偵查中對被告A07部分犯行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
    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
    決議意旨參照)。查證人A18偵查中對被告A07部分犯行之證
    述,均未經具結,考量本院審理中上開證人亦對本案犯罪事
    實作證,是以,難認上開未經具結之證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故沒有必要性,依上開決議要旨,認證人A18偵
    查中對被告A07部分犯行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被告A08侵入住宅、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
    位、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違背職務交付賄
    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偵4344
    卷一第461-464頁、偵4344卷三第395-401、445-459頁、廉C
    卷二第228-229頁、廉C卷二第382-383頁、本院卷八第429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A32之證述(警6400卷第202-207頁、偵
    4344卷一第45-49頁、偵4344卷四第33-36、37-39頁)、證
    人即被告A10之證述(偵4344卷四第43-46、47-50頁)、證
    人即被告A29之證述(警300卷二第470-474頁)、證人即被
    告A11之證述(偵4344卷四第113-115頁)、證人郭壹清之證
    述(偵7916卷五第173-174頁、廉C卷一第184-187、195-199
    、319-321、322-327頁、偵7916卷七第371-373頁)相符,
    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暨針孔型密錄器記憶卡儲存之遠端IP
    登入日誌可佐(他卷一第7-26頁)、現場照片(警6400卷第
    88-94頁)、中華電信枋山會館門禁出入管制表(警6400卷
    第97頁)、中華電信會館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健康聲明
    書(警6400卷第98頁)、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抓姦達人
    分批表)(警6400卷第99-100頁)、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及附表五編號1-130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A08自白之
    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前述被告A32侵入住宅、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
    位、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意圖營利供給設
    備,便利他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偵4344卷一第45-49
    頁、偵4344卷四第33-36、37-39頁、本院卷八第429-430頁
    ),核與證人A08之證述(聲羈86卷第35-39頁、警300卷一
    第116-118、125-126頁、偵4344卷一第461-464頁、偵4344
    卷三第365-369、373-374、395-401、405-407頁)、證人A1
    1之證述(警300卷二第484-486頁、偵4344卷四第113-115頁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6400卷第222-228頁)、中華電
    信枋山會館門禁出入管制表(警6400卷第229頁)、中華電
    信會館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健康聲明書(警6400卷第23
    0頁),並有附表三編號4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五編號1
    -82、96-124可參,足認被告A32自白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
    定。
  ㈢前述被告A29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警30
    0卷二第470-474頁、偵4344卷四第107-109頁、本院卷八第4
    29頁),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暨針孔型密錄器記憶卡儲存
    之遠端IP登入日誌可佐(他卷一第7-26頁),足認被告A29
    自白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前述被告A10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偵
    4344卷四第43-46、47-50頁、本院卷八第429頁),核與證
    人A08之證述(偵4344卷三第365-369、395-401、405-407、
    505-507頁)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42-4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及附表五編號1-82、96-124可參,足認被告A10自白之犯罪
    事實,均堪以認定。
 ㈤訊據被告A18固坦承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情,惟否認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犯行,辯稱:我去枋山會館2-3次,知道A15要抓
    姦,有把手機借給A15登入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A18沒有為自己犯罪的意思,應為幫助犯
    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是否該當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經查:
 ⒈前述被告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本院卷八第428頁),核
    與證人A32之證述(偵4344卷一第45-49頁)、證人A03之證
    述(原訴7卷第169頁)、證人林祐宇之證述(廉A卷第46-48
    頁、原訴7卷第169頁)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暨針孔
    型密錄器記憶卡儲存之遠端IP登入日誌(他卷一第7-26頁)
    、現場照片(警6400卷第150-156頁)、中華電信枋山會館
    門禁出入管制表(警6400卷第161頁)、中華電信會館防範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健康聲明書(警6400卷第162-164頁)
    、A18與陳進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警300卷一第42-44頁)
    、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五編號151-204所示之證
    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從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暨針孔型密錄器記憶卡儲存之遠端IP登
    入日誌可知(他3141卷一第11-12頁),被告的手機在109年
    5月2日登入。惟被告係分別在109年4月2日及同年月5日前往
    枋山會館,有中華電信會館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健康聲
    明書(警6400卷第162-164頁)可佐,足見被告手機登入密
    錄器APP時,位置並非在枋山會館。又參以被告自陳我第一
    次去枋山會館的時候不知道A15要去抓姦,我就把手機借給
    他,之後我知道他要抓姦,還是把手機借給A15讓他登入等
    情(本院卷四第35頁),足見其在109年4月初時,其手機已
    安裝密錄器APP。則109年5月時被告未曾前往枋山會館,A15
    就無法向被告借手機登入,從而,僅有持用該手機之被告才
    能在109年5月2日登入密錄器APP。又被告既已知悉該密錄器
    APP係在監控抓姦行為,亦應知悉該APP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作為證據,卻仍親自登入,堪認其有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故意及犯意聯絡。被告及
    其辯護人抗辯僅有幫助之犯意等語(本院卷四第36頁),難
    謂可採。
 ⒊綜上,被告親自登入密錄器APP,且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犯行之犯意聯絡,構成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犯行。
 ㈥訊據被告A11固坦承侵入住宅等情,惟否認有何窺視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犯行,辯稱:我只有去幫忙開鎖,後續我就先離開,對
    其他人所為不知情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是
    否該當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經查:
 ⒈前述被告侵入住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300卷二第
    484-486頁、偵4344卷四第113-115頁、本院卷三第245頁)
    ,核與證人A08之證述(聲羈86卷第35-39頁、警300卷一第1
    25-126頁)、證人A32之證述(警6400卷第202-207頁、偵43
    44卷一第45-49頁)相符,並有中華電信枋山會館門禁出入
    管制表(警300卷二第489頁)、中華電信會館防範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健康聲明書(警300卷二第490頁)可參,此部分
    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自陳「我總共去了枋山會館3次,第1次就知道他們要裝
    密錄器,裝設密錄器當天我也有在場,我知道裝設密錄器 
    是為了抓姦蒐證」等語(警300卷二第786頁、本院卷三第24
    5-246頁),被告既已知悉該密錄器係在監控抓姦行動,且
    裝設在被害人A17之本案房間,亦知悉會透過該密錄器窺視
    或以該密錄器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卻仍負
    責開鎖,使該密錄器可以成功安裝在本案房間,堪認其有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⒊綜上,被告負責開鎖使證人A32安裝密錄器,雖無窺視、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行為分擔,惟仍有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故意及犯意聯絡,而成立
    共同正犯。
 ㈦訊據被告A07固坦承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
    未遂犯行,辯稱:我有打電話給A31,跟她說A12想要離婚,
    想以A31作為窗口:當時我只是在陪A12聊天,是A15和A12想
    用本案影片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A07沒有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也沒有透過A31表達如
    果A17不給錢和解就要散布影片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
    :被告A07、A12所為是否該當強制未遂?經查:
 ⒈前述被告A07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偵
    4344卷三第285-291、429-433頁、本院卷九第223頁),核
    與證人黃書鼎之證述相符(偵4344卷四第197-199頁),並
    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五編號1-18、131-150所
    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A31於偵查中證稱:在109年10月7日,我接到A07
    的電話,他說他有看到民事委任狀,知道我是A17媽媽委任
    的律師,A07說他受A12委託,問我有無和解可能性,A07說
    他朋友受A12的委託去徵信鄉長跟李主任,手中有他們在一
    起的光碟,可以看出A17跟A02侵害A12的配偶權,而且A17想
    要離婚,又希望A12搬出住所,A12可以離婚,不過她需要贍
    養費,金額大概是500萬元,但可以談等語(偵4344卷四第9
    6頁),被告亦自陳確有此事(本院卷六第192-193頁),足
    見被告確有透過證人A31傳達其與友人持有被害人A17及A02
    之侵害配偶權影像,希望以此和被害人A17討論離婚,並且A
    12想要獲得500萬元的贍養費。堪認被告有以其與A15持有之
    本案影像,換取A12離婚及贍養費。而本案影像涉及個人極
    度私密之私生活領域,一旦被他人公開炒作,被害人A17及A
    02之性自主權、性隱私權及人格權均受到嚴重侵害,從而有
    以金錢給付換取不公開之價值,可認被告告知持有本案影像
    要求付錢之行為係對被害人A17、A02人格、名譽之惡害通知
    。且一般人得知他人持有自己的性影像通常會感到害怕之經
    驗法則相符,足認被告所為之惡害通知確實讓人感到恐懼。
    從而,被告藉由持有本案影像使被害人A17與A12離婚及交付
    贍養費,係以脅迫之方式欲使證人A17行無義務之事,該當
    強制之客觀構成要件。然證人即被害人A17證述在114年透過
    A12妹妹轉告A12「乾脆就離婚等語」,A12馬上答應,然後
    我們再約時間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等情(本院卷八第64頁),
    可知證人A17與A12在本案案發5年後離婚,距離本案發生時
    間已久,且係由證人A17向A12主動提議離婚,難認證人A17
    離婚係因被告之強制行為所致,且其亦未因被告之脅迫行為
    交付600萬元,從而,被告之強制行為未遂。
 ⒊另外,被告自陳A12的訴求是要離婚和基本的贍養費,以500
    萬元或600萬元換到A17、A12離婚的條件是我自己想的等語
    (本院卷六第201、206頁),足見被告所提出之金額為了給
    A12離婚之慰撫金,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不該當恐嚇
    取財之主觀構成要件。
 ⒋綜上,被告告知被害人A17、A02持有本案影像,換取使A12離
    婚及600萬元慰撫金,該當強制之客觀構成要件,然被害人A
    17未因此離婚而強制未遂。
 ㈧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18、A07及其等辯護人、被告A11
    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被告A18、A11、A32、A08、A29、A07
    、A10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8、A11、A32、A08、A29應同時成立刑法
    第315條之2第2項、第3項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惟從A07、A15、A12之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第388-398頁)或A07、A15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第289-329頁)或A07
    、A12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第330-387頁)
    可知,係A15找A07加入本案,共同與A12商討應如何進行,
    被告A18、A08、A29、A32、A11均無加入上開群組,或曾被
    證人A07、A15、A12提及,難認被告A18、A08、A29、A32、A
    11參與或知悉證人A07之行為,而無法認定其等有散布或意
    圖散布之主觀想法,是以,被告A18、A11、A32、A08、A29
    均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自不另成立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
    會,惟因與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為為
    實質上一罪關係,僅於犯罪事實一併認定即可,尚無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被告A18部分
 ⒈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條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有登入密錄器監看
    竊錄之內容,已起訴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另
    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八第30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
 ⒉核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雖
    認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刑分加重事由,惟被告非
    公務員,難認其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刑分加
    重事由不符,故無上開刑分加重事由之適用,並經檢察官當
    庭刪除(本院卷八第307頁),併予敘明。
 ⒊被告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且
    各罪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⒋被告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於相異之時間,先後數次為之
    ,損害不同人對於資訊隱私權之法益,難認出於同一犯意,
    實現同一犯罪目的,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A11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315條之1第
    1款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條第2款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記載被告與
    A18等人就登入密錄器監看竊錄之內容具犯意聯絡,已起訴
    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事實,雖漏未
    論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惟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本
    院卷九第9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⒉被告侵入住宅、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
    為之,且各罪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㈢被告A08部分
 ⒈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315
    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條
    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記
    載被告有登入密錄器監看竊錄之內容,已起訴窺視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1
    5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
    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八第309
    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⒉核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求、期約、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
    之犯行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
    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雖認另構成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刑分加重事由,惟被告非公務員,難
    認其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情形,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刑分加重事由不符
    ,故無上開刑分加重事由之適用,並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本
    院卷八第307頁),併予敘明。
 ⒊被告侵入住宅、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
    為之,且各罪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⒌被告於相異之時間,先後數次央求被告郭壹清違法調查個人
    資料並交付賄賂,時間長達2年,難認出於同一犯意,實現
    同一犯罪目的,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於相異之時間,先後數次為之
    ,損害不同人對於資訊隱私權之法益,難認出於同一犯意,
    實現同一犯罪目的,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A32部分
 ⒈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315
    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條
    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5條之2
    第1項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記載被告前往本案房間裝設密錄
    器,並就被告與A18等人登入密錄器監看竊錄之內容具犯意
    聯絡,已起訴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意圖營利
    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惟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八
    第308、30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⒉核附表三編號46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
    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原雖認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刑分加重事由,惟被
    告非公務員,難認其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刑
    分加重事由不符,故無上開刑分加重事由之適用,並經檢察
    官當庭刪除(本院卷八第307頁),併予敘明。
 ⒊被告侵入住宅、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且各
    罪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
    設備,便利他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
 ㈤被告A29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條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有登入密錄器監看竊錄之
    內容,已起訴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
    事實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
    分罪名(本院卷八第30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⒉被告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且
    各罪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㈥被告A07部分
 ⒈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
    罪。起訴書既已提及被告以本案影像要求被害人A17離婚之
    事實,是本院在起訴基礎事實同一範圍內,自得本於職權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
    適用之法條(本院卷九第98-99頁),給予檢察官及被告就
    此辯論之程序,已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雖
    認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刑分加重事由,惟被告非
    公務員,難認其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刑分加
    重事由不符,故無上開刑分加重事由之適用,並經檢察官當
    庭刪除(本院卷九第97頁),併予敘明。
 ⒊被告2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於相異之時間,先後為之,損害
    不同人對於資訊隱私權之法益,難認出於同一犯意,實現同
    一犯罪目的,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A10部分
 ⒈核附表三編號42-43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
    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原雖認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刑分加重事由,
    惟被告非公務員,難認其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之刑分加重事由不符,故無上開刑分加重事由之適用,並經
    檢察官當庭刪除(本院卷八第307頁),併予敘明。
 ⒉被告2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於相異之時間,先後為之,損害
    不同人對於資訊隱私權之法益,難認出於同一犯意,實現同
    一犯罪目的,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㈧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⒈共同正犯部分
 ⑴被告A11、A08、A32與A15就侵入住宅之犯行行,彼此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A18、A11、A08、A29與A15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⑶被告A07與A15就強制未遂之犯行間,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A18、A03、林祐宇就附表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A08、A10、郭壹清就附表三編號42-4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犯行;被告A08、A32、郭壹清就附表三編號46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A08、伍毓斌、郭壹清就附表三編
    號31、37、38、47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A08、
    郭壹清就附表三編號31、37、38、42、43、46、47號以外所
    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⑹被告A07、黃書鼎、巫錦勳、邱炫碩就附表四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間接正犯
 ⑴被告A07利用A31遂行強制未遂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A08利用不知情之高玉倫遂行附表三編號47、64、66、68
    、74、76、77、87、100-102、104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A08利用不知情之沈昱良遂行附表三編號46、49-54、62
    、63、65、69-71、79、81、83、85、91、93、95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犯行,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A08利用不知情之尤正南遂行附表三編號98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犯行,為間接正犯。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A08部分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3月8日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量刑卷第331-33
    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107罪,均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
    刑辯論時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⑵被告就附表三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執
    行徵信業務,對郭壹清為交付賄賂犯行,應予以相當程度之
    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⑶被告附表三各罪所交付之賄賂均未超過5萬元(如附表三所示
    ),惟考量被告長達2年交付賄賂、非法取得民眾個人資料
    ,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而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
 ⒉被告A32、A07部分
 ⑴被告A32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徒刑,
    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被
    告A07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於10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量刑卷第359-360、383-384頁),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然檢察官均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就加重量刑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⑵被告A07已著手強制犯行之實施,然未使被害人A17因此與A12
    離婚及給付贍養費之無義務之事,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
    遞減輕之。
 ㈩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8、A11、A32、A08、A
    29為完成徵信委託,竟以侵入住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隱私部位為手段,竊錄本案影像,對被害人A17、A02之性自
    主權、性隱私權、人格權造成巨大的損害,故認有實際登入
    密錄器APP之被告A18、A08、A29及安裝密錄器之被告A32,
    均不得給予可易科罰金之刑度。再審酌被告A07竟持本案影
    像,威脅被害人A17離婚並給A12600萬元之慰撫金,使其行
    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為策劃之人,不宜給予
    可易科罰金之刑度。又審酌被告A18、A32、A10為執行徵信
    業務,竟以非法手段取得個人資料,侵害附表二、三、四所
    示之自然人的資訊隱私權,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A08則行
    賄公務員,嚴重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所為應
    予懲罰。
 ⒉考量被告A18坦承妨害秘密之客觀行為,僅爭執主觀犯意,犯
    後態度尚可;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則自始全部坦承,犯
    後態度良好,均可減輕其刑。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量刑卷第325-326頁),素行良好,亦
    可減輕其刑。再衡以其自述從事人力派遣員工並接外包,為
    臨時員工,月收入3萬至4萬元,高中畢業,未婚,有2名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1名成年子女,名下有一台轎車,無負債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八第45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考量被告A11坦承侵入住宅,曾在準備程序中一度坦承妨害秘
    密犯行,惟於審理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可酌減其刑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量刑卷第354-355頁),素行尚可,亦可略微其刑。再
    衡以其自述現在是鎖匠,月收入5至6萬元,高中肄業,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太太,名下有一台機
    車,尚欠卡債10至2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九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考量被告A08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均可減輕其
    刑。被告有竊盜、毀損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量刑卷第331-332頁),素行尚可,亦可略微其刑。再衡
    以其自述從事從事車輛買賣的自營商,月收入3至5萬元,高
    職肄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1名子女,名下
    有1台汽車,有欠卡債200至30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八第4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所示之刑。
 ⒌考量被告A3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均可減輕其
    刑。被告有妨害秘密、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量刑卷第359-363頁),本案再為相同類型之犯
    罪,素行不佳,無法減輕其刑。再衡以其自述現在無業,經
    濟來源依靠儲蓄,已經無業1年多,目前沒有找到工作,國
    中畢業,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用儲蓄扶養媽媽,名
    下無財產,有欠信貸20至3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八第4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⒍考量被告A29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可減輕其刑
    。被告有私行拘禁、妨害自由、強制、賭博之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量刑卷第348-350頁),素行不佳,
    無法減輕其刑。再衡以其自述從事園藝業之臨時工,月收入
    4至5萬元,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親屬,名
    下有1台車,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八第4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
 ⒎考量被告A07否認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不佳,無法減輕其
    刑。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
    量刑卷第383-384頁),本案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素行不
    佳,無法減輕其刑。再衡以其自述在市場賣菜,為家庭產業
    ,月收入3萬至4萬,高中肄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小孩,名下無財產,尚欠卡債100多萬元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九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考量被告A10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可減輕其刑
    。被告有妨害秘密、妨害自由、侵占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量刑卷第337-339頁),素行不佳,無法減
    輕其刑。再衡以其自述擔任法務助理的臨時員工,月收入3
    至5萬元,高中肄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
    親跟兒子,名下無財產,有負債大約100至200萬元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八第4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⒐按刑罰的目的,應同時兼顧應報(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處罰以
    懲其罪)、一般預防(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特別預
    防(避免行為人日後再實施特定犯罪)等作用,無法只偏重
    某部分作用而為量刑的判斷。故本案除審酌上述與被告個人
    有關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及被告A18、A08、A07、A10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
    卷八第459-460頁、本院卷九第246-247頁),綜衡其犯本案
    數罪之期間、所用之手段及侵害法益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被
    告A08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A18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A07全部、被告A10全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
    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A08所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分別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
    ,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
    文、第4項、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⒉被告A18自陳扣案其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
    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有在本案犯罪中使用
    ,並用來觀看竊錄之密錄器,但沒有將本案影片下載至手機
    等語(本院卷八第431-434頁),故該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
    卷內無證據認為與本案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A08扣案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為
    附表三犯罪中所用,有手機相簿截圖可參(警6400卷一第10
    2頁),故該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卷內無證據認為與本案有關
    ,故均不宣告沒收。
 ⒋被告A32自陳扣案其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
    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
    用來登入密錄器APP,看機器是否正常運行等語(本院卷八
    第438-439頁),故該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卷內無證據認為與
    本案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⒌被告A29自陳其所有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有在本案犯罪中使用,並用來觀看竊錄之密錄器,但沒
    有將本案影片下載至手機等語(本院卷八第439-440頁),
    故該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A07扣案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係聯絡A15所用,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可參(警300卷
    一第289-329頁),故該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卷內無證據認
    為與本案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⒎被告A12自陳有將本案影像下載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
    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故該手機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
    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
 ⒏扣案之密錄器1組、中華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及32G記憶卡1張,係安心徵信公司安裝於本案房間竊錄A17
    、A02所用,應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A18自陳客戶委託查詢1筆個人資料,收費是2萬元
    等語(本院卷八第434頁),可見其附表二共查詢5筆之收費
    為10萬元,係其為附表二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就妨害秘密部分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A18因此獲有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A11自陳其獲有報酬2萬2,000元等語(警300卷二第484-4
    86頁),係其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A08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共獲有50萬5,000元(附表三「A08
    獲取不法利益金額」欄位加總),係其為附表三犯行之犯罪
    所得,本應全部宣告沒收。惟被告A08有將其中19萬8,000元
    交付郭壹清(附表三「賄款金額」欄位加總),考量被告A0
    8未實際保留上開不法利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此
    部分不宣告沒收,是以,就其餘30萬7,000元(000000-0000
    00=307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
    價額。就妨害秘密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A08因此獲有
    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⒌被告A32自陳其總共獲得2萬元的報酬(偵4344卷一第49頁)
    ,係其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A32因此獲有所得,故不宣告沒
    收。
 ⒍被告A07自陳客戶委託查詢1筆個人資料,收費是1萬5000元等
    語(本院卷九第232頁),可見其附表五共查詢2筆之收費為
    3萬元,係其為附表二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就妨害秘密部分,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A07因此獲有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⒎安心徵信公司之代表人A18表示向客戶收取的委託費用,會先
    由業務拿3-4成,再扣除公司支付員工薪資、成本、稅賦後
    ,剩下大約3成等情(本院卷八第440-441頁),是以,安心
    徵信公司因A12之委託案件,共收取40萬元的報酬,A15、被
    告A18、A08、A29、A11、A32等人在執行A12之徵信委託中為
    違法行為,足見該40萬元是A15、被告A18等人為安心徵信公
    司實行違法行為,安心徵信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原應
    沒收全部40萬元,惟考量其中7成即28萬元(40*0.7=28)均
    不在其實力支配下,對其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不宣
    告沒收。是以,就剩餘12萬(40*0.3=12)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A29、A10均自陳沒有犯罪所得,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A29
    、A10因此獲有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A18、A08、A07、A29)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A15於108年7月間開始主持、指揮安心徵信公司,係以實施抓
    姦、竊錄他人性愛活動後用以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A18、A08、A07先後加
    入該犯罪組織,承接徵信業務等語。因認被告A18、A08、A0
    7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㈡被告A18、A29、A07與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㈡侵入住宅所示之A15
    、A11、A08、A32具有犯意聯絡,因認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㈢被告A07與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㈡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
    隱私部位所示之A15、A11、A08、A32、A18、A29間,具有犯
    意聯絡,因認共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㈣被告A18、A08、A29、A32、A11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被告A0
    7則基於散布或意圖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犯意,由A07透過A31向A02轉告A17:其等握有A02及A
    17被偷拍之性愛影像光碟10餘片,只要其支付600萬元,其
    妻A12遂願意簽字離婚等語,以此方式恐嚇A02及A17,致使
    其等心生畏懼,惟其等未因此交付上揭款項而未遂,而被告
    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A18、A08、A29、A32、A11共
    同涉犯第346條第3、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A07則
    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第3項、第315條之1第2款之
    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嫌。
 ㈤被告A07尚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輾轉交付賄賂給邱
    炫碩,因認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18、A08、A07共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A18、A29、A07共同涉犯侵入住宅罪嫌,被告A18、A0
    8、A29、A32、A11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A07係涉犯
    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A11、A08、A32、A18、A08、A29、A07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A08、A29之證述、被害人A17、A
    02於警詢之證述、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A12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29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現場蒐證照片、徵信服務
    委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電信房屋租賃契約、安
    心徵信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被告A18等人之中華電信枋山
    會館住宿資料、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健康聲明書、門禁
    出入管制表、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暨針孔型密錄器記憶卡儲存
    之遠端IP登入日誌、A31與被害人A17、A02之錄音光碟及相
    關譯文、A31傳送本案影像之截圖、A31與被害人A17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A12與被告A07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1
    5與A1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18與A15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A18與A0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18
    與被告A07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15與A10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A07、被害人A12與A15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A18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被
    告A07之工作群組翻拍照片、被告A07與A15微信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A07涉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A07之供述、證人邱炫碩、黃書鼎、巫錦勳之證述、附
    表四所示之證據、附表五編號1-82、131-150所示之證據為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A18、A08、A07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
    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A18、A08、A07有無參與犯罪組織
    ?經查:
 ㈠按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
    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
    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安心徵信公司於96年
    11月29日成立,所營事業包含工商徵信服務業、管理服務業
    等,有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佐(本院卷八第
    7-10頁),足見安心徵信公司為合法立案之公司行號;又從
    其網頁顯示之內容,A15為創辦人,徵信社調查項目包含盡
    職調查、手機定位監聽、車號查地址、股東名冊、公司名下
    動產/不動產、行蹤調查、外遇調查、外遇抓姦等項目,亦
    標示相應的調查費用、工作天數等,有安心徵信社網頁翻拍
    照片可參(偵4344卷四第17-26頁),從上開服務項目觀之
    ,可見安心徵信公司之服務項目繁多,涵蓋個人及公司相關
    資料查詢,足認安心徵信公司並非專以實施抓姦、竊錄他人
    性愛活動用以恐嚇取財之組織,難認其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
    牟利之組織,且亦無法僅以本案接受A12委託,而涉及侵入
    住宅、竊錄本案影像、強制未遂犯罪,以單一犯罪案件即遽
    認安心徵信公司為以實施恐嚇取財牟利之犯罪組織。是以,
    難認被告A18、A08、A07、A09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18、A08、A
    07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六、訊據被告A18、A29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被告A07
    亦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犯行。被告A18抗辯:我當時有去枋山會館,知道A15
    要抓姦,我有借他手機讓他看密錄器APP等語;被告A18之辯
    護人則以是A15邀請A18入住其在承租在枋山會館之房間,沒
    有侵入住宅的行為置辯。被告A29抗辯:我被分配的工作是
    監看密錄器,沒有做侵入住宅的行為等語;被告A29之辯護
    人則以本件是A15先找其他人在枋山會館裝設密錄器,與A29
    無關置辯。被告A07抗辯:是A15無法繼續辦這個本案才找我
    協助,那時候密錄器是否繼續錄製或在枋山會館,我都沒有
    參與等語;被告A07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影像在109年初已竊錄
    完成,A15直到109年8月間才找A07幫忙,故A07沒有參與侵
    入住宅、竊錄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A18、A29有
    無侵入本案房間?被告A07有無侵入本案房間及竊錄本案影
    像?經查:
 ㈠被告A18、A29無侵入住宅犯行
  證人即同案被告A11、A08、A32均坦承係由其等侵入本案房
    間、安裝密錄器,業如前述,其等均證述侵入住宅時,僅被
    告A11、A08、A323人在場,被告A18、A29未參與等情(警30
    0卷二第485頁背面、警300卷一第126頁、偵4344卷一第47-4
    9頁),顯見被告A18、A29均無侵入住宅之客觀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具有犯意聯絡。
 ㈡被告A07無侵入住宅、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犯行 
  被告A07陳稱A15介紹A12這個案子給我,是因為做到沒錢無
    法履約,才把案子轉給我,可能希望我可以幫他拖延等語(
    本院卷六第198頁),有被告A07與A1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參(警300卷一第289-329頁),足見A15因被告A12之案件
    進行受阻,於109年7月間告知被告A07本案之相關資訊,希
    望被告A07可以協助本案進行。且從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警300卷一第296-302頁),A15主動傳送本案影像給被告A
    07,堪認早在被告A07接收該訊息時,本案影像之錄製已完
    成,被告A07隨後表示「真是不清楚」,並詢問A15安裝器材
    的位置圖及器材運作的情形,倘若被告事前已經看過或參與
    竊錄之過程,就不會另外詢問A15,可見被告A07事前未曾見
    過本案影像,也對於如何取得本案影像之過程不清楚,從而
    ,被告A11、A08、A32、A18、A08、A29、前述侵入住宅、妨
    害秘密之犯行已完成,證人A07無從參與,或有犯意聯絡。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18、A29、A
    07有侵入住宅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A07有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
七、訊據被告A18、A08、A29、A32、A11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被告A07亦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被告A18、A08、A2
    9、A32、A11均抗辯:對於A15、A07恐嚇之事不知情等語,
    被告A18、A08、A32之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對後續如何處理不
    知情置辯。被告A07抗辯:我沒有要散布或爆料本案影像,
    只是要安撫A12等語;被告A07之辯護人則以A07沒有要散布
    本案影像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A18、A08、A29
    、A32、A11有無恐嚇取財未遂?被告A07有無散布或意圖散
    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經查:
 ㈠被告A18、A08、A29、A32、A11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從證人A07、A15、A12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
    第388-398頁)或證人A07、A15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300卷一第289-329頁)或證人A07、A12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警300卷一第330-387頁)可知,係A15找證人A07加
    入本案,共同與證人A12商討應如何進行,被告A18、A08、A
    29、A32、A11均無加入上開群組,或曾被證人A07、A15、A1
    2提及,難認被告A18、A08、A29、A32、A11參與或知悉證人
    A07之恐嚇取財行為,是以,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A18、A08、A29、A32、A11有為恐嚇取財犯
    行。
 ㈡被告A07無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之犯行
 ⒈按被告被訴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係以「意圖散布」為要件。而
    刑法上所謂「散布」,乃指散發傳布於公眾(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9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係對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為散發傳布之行為,是以如行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猶不足該當,且自應就被告行為
    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將無故竊錄內容散發傳布予公眾之意圖
    加以證明。
 ⒉經查,被告A07僅將本案影像發送予A31,難認係對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人散發傳布,而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
    布」之要件。
 ⒊從被告A07與A15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警300卷一第
    311頁),被告A07面對A15詢問與A12商談之情況,被告A07
    表示「就幫她把影片發一發」等語,再參以被告A07與A12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警300卷一第349頁),被告A0
    7向A12提議「爆他!」等情,足見被告A07有意圖散布本案
    影像之意圖,然被告沒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之犯行,業如前述,從而,被告A07沒有同時成立
    意圖散布之主觀構成要件及竊錄之客觀構成要件,是以,不
    該當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行。綜上,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0
    7有為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
    行。
八、訊據被告A07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黃書鼎之資料來源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
    告A07附表四所為有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經查:
 ⒈被告A07坦承有向證人黃書鼎非法查詢附表四所示之個人資料
    ,業經前述,足認被告A07有交付金錢作為對價,以取得附
    表四所示之個人資料。
 ⒉惟被告A07陳稱黃書鼎只跟我說公司有管道可以查詢個人資料
    ,但我不確定是什麼管道等語(偵4344卷三第287頁),核
    與證人黃書鼎證述我有幫A07向巫錦勳調取個資,不過我不
    清楚巫錦勳如何調取個資,我只知道他是從公務員那邊調取
    ,我不知道A07是否知道這些個資是否從公務體系查詢到,
    但我直接拿公務體系的表格給A07看等情相符(偵7916卷七
    第16頁),可見證人黃書鼎事前沒有向被告A07說明個資之
    調取來源,難認被告A07可以預見證人黃書鼎係向公務員調
    取,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07已預見係透過公務員調
    取個資而交付對價,故無法遽認其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
    意。是以,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0
    7有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
九、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被告A1
    8、A08、A29、A32、A11、A07有公訴意旨之前揭犯行,惟依
    公訴意旨,被告A18、A08、A29、A32、A11、A07此部分行為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A18、A08、A29、A32、A11、A07犯
    罪事實,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A10、A14、A09、A12、A3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0、A14、A09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A15主持、指揮之犯罪組織安心徵信公司。嗣被告A
    10、A14、A09、A31及A12基於侵入住宅、意圖散布以錄影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恐嚇取財之犯意,先
    由A15指派被告A14、A10、同案被告A18、A08、A13、A03及A
    29跟監,再由A11、A32、A08前往本案房間裝設針孔型密錄
    器及傳輸器材,復由A15、同案被告A18、A08、A09、A32及A
    29等人隨時監看房間內密錄器,因此竊錄取得本案影像。俟
    取得本案影像後,A15將該影像傳送予同案被告A07,由被告
    A12、同案被告A07要求斯時擔任A17法律顧問之被告A31(A3
    1亦為A17之母另案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負責轉告被害
    人A02及A17有本案影像,於109年10月8日17時許,被告A31
    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本院門口,對被害人A02恫稱:
    A15等人握有其等被偷拍之性愛影像光碟10餘片,請向A17轉
    達,只要其支付600萬元,其妻A12遂願意簽字離婚,否則要
    將性愛影片發布於各大媒體、報章雜誌及鄉公所相關網站,
    使其等身敗名裂,並影響A17之政治前途等語,以此方式恐
    嚇被害人A02及A17,致使其等心生畏懼,惟其等未因此交付
    上揭款項而未遂等語。因認被告A10、A14、A09、A31、A12
    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15條之2第2項、
    第3項、第315條之1第2款之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
    告A10、A14、A09另共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10、A14、A09、A31、A12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A10、A14、A09、A31、A12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A11、A08、A32、A18、A08、A29、A07之證
    述、被害人A17、A02於警詢之證述、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A12之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被告A29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現場蒐證照片、徵信服務委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中華電信房屋租賃契約、安心徵信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
    中華電信枋山會館住宿資料、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健康
    聲明書、門禁出入管制表、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暨針孔型密錄
    器記憶卡儲存之遠端IP登入日誌、被告A31與被害人A17、A0
    2之錄音光碟及相關譯文、被告A31傳送本案影像之截圖、被
    告A31與被害人A17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12與A07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15與A14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A15與A18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18與A03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A18與A07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A10與A15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12、A15與A07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A18之手機相簿翻拍
    照片、A07之LINE工作群組翻拍照片、A15與A07微信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10、A14、A09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侵
    入住宅、妨害秘密、恐嚇取財犯行,A31、A12亦堅詞否認有
    何侵入住宅、妨害秘密、恐嚇取財犯行。被告A10辯稱:我
    去枋山會館2次,是接受A15的請託與當事人進行負責協商後
    階段的和解事宜,對於本案分工不清楚,知道他們有偷拍後
    ,我就退出等語;被告A10之辯護人則以A10只參與後續的調
    解,對於其他行為不知情置辯。被告A14辯稱:我到枋山會
    館4-5次,是A15安排我支援抓姦,之後我才知道他們有偷拍
    等語。被告A09抗辯:我是網頁設計師,對於本案進行不知
    情,是A15向我借手機登入密錄器APP等語;被告A09之辯護
    人則以A09無法預見A15借手機測試之目的與內容與犯罪相關
    置辯。被告A31辯稱:因為A17與A12間還有其他民事糾紛,
    為能夠一次解決所有糾紛,才會跟A17、A02轉告A07有提出6
    00萬元的和解金額。被告A12抗辯:我只有委託安心徵信公
    司調查A17是否有外遇,內容包含調查行蹤,我不知道他們
    要怎麼做等語;被告A12之辯護人則以A12到110年1月3日還
    在詢問有無證據,所以A12對109年間偷拍之影像均不知情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A10、A14、A09有無參與犯
    罪組織、侵入住宅、妨害秘密、恐嚇取財犯行?被告A31有
    無侵入住宅、妨害秘密、恐嚇取財犯行?被告A12有無侵入
    住宅、妨害秘密、恐嚇取財犯行?經查:
 ㈠被告A10、A14、A09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安心徵信公司非屬犯罪組織,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以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㈡被告A10無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
 ⒈被告自述其第1次前往會館時,協助與當事人談法律上的問題
    ,第2次前往會館時,是等待抓姦後協商(本院卷八第442頁
    ),核與證人A08證述A10負責後續抓姦成功後跟委託人A12
    向A17談調解等情相符(警300卷一第125頁背面)。是以,
    被告A10僅係在安心徵信公司處理案件過程中,提供法律諮
    詢之人,其有無參與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顯然
    無疑。
 ⒉被告A10自陳後來知道他們有使用密錄器,我就跟A15不接案
    ,我也沒有登入觀看密錄器APP觀看等語(本院卷八第442-4
    43頁),又從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暨針孔型密錄器記憶卡儲存
    之遠端IP登入日誌(他1314卷一第10-20頁),可知沒有被
    告A10登入密錄器APP之紀錄,而可以佐證被告A10所述為真
    ,既然被告A10從未登入密錄器APP,難謂其有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既然被告A10未實際參與
    案件前階段跟蹤、蒐證,則對於事前證人A18、A08、A29竊
    錄本案影像是否知情,尚屬有疑,故無法證明被告A10與同
    案被告A18、A08、A29有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犯意聯絡。是以,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A10有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
    犯行。
 ㈢被告A14無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
 ⒈被告A14告自述其是負責抓姦後要幫助當事人協談,說明相關
    權利義務之情(本院卷八第445頁),核與證人A18於警詢時
    證稱A14不是安心公司的員工,他是立勤律師事務所的法務
    人員,公司有法律問題會向他諮詢等語(警6400卷第136頁
    );及證人A29亦於警詢時證稱A14會接安心徵信公司的諮詢
    電話,也會接安心徵信公司的案子,另外也在律師事務所當
    專員,會自己接律師給他們的案子等情相符(警300卷二第4
    71頁背面)。是以,被告A14非安心徵信公司之員工,係在
    安心徵信公司處理案件過程中,提供法律諮詢之人,則被告
    A14有無參與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尚非無疑。
 ⒉證人A11、A32、A08均證述不認識A14等情(警300卷二第485
    頁、警6400卷第204頁背面、警6400卷第77頁),因證人A11
    、A32、A08係依A15指示侵入本案房間安裝密錄器,業如前
    述,若其等均不認識被告A14,表示被告A14沒有與其等一同
    侵入本案房間安裝密錄器,故難認被告A14有侵入住宅之犯
    行。是以,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1
    4有為侵入住宅之犯行。
 ⒊被告A14自陳其有到枋山會館等待抓姦,都在玩自己手機,沒
    有登入觀看密錄器APP觀看,是在工作群組看到本案影像才
    知道他們用偷拍的等語(本院卷八第443-444頁),又從承
    辦員警偵查報告暨針孔型密錄器記憶卡儲存之遠端IP登入日
    誌(他1314卷一第10-20頁),可知沒有被告A14登入密錄器
    APP之紀錄,而可以佐證被告A14所述為真,既然被告A14從
    未登入密錄器APP,難謂其有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之行為。且證人A18已證述A14係負責法律諮詢方面
    ,可認其未實際參與案件前階段跟蹤、蒐證,則對於事前證
    人A18、A08、A29竊錄本案影像是否知情,尚屬有疑,故無
    法證明被告A14與同案被告A18、A08、A29有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是以,依上開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14有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
 ㈣被告A09無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
 ⒈被告A09自陳為安心徵信公司之網頁設計人員等語(警300卷
    二第463頁背面),核與證人A18所述相符(警6400卷第136
    頁),足見被告A09負責網頁網頁維護工作,並非外勤人員
    ,不參與抓姦行動,則其是否知悉安心徵信公司受託案件之
    進行,尚非無疑。
 ⒉被告A09自陳從未前往枋山會館等情,從卷附之中華電信枋山
    會館門禁出入管制表(警6400卷第161頁)及中華電信會館
    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健康聲明書可知,沒有被告A09填
    寫之資料,足認被告A09確實未曾前往枋山會館,故難認被
    告A09就侵入住宅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⒊從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暨針孔型密錄器記憶卡儲存之遠端IP登
    入日誌(他1314卷一第10-20頁),可知被告A09有登入密錄
    器APP之紀錄。惟被告A09表示當時透過合法管道應徵安心徵
    信公司時,沒有感覺是做違法行為的公司等情(本院卷八第
    435-437頁),有安心徵信社網頁翻拍照片可參(偵4344卷
    四第25頁),從網頁上介紹可知安心徵信公司強調其為合法
    徵信社,不以詐騙恐嚇、威脅方式迫害民眾權益,足見安心
    徵信公司營造以合法手段經營徵信業務之形象,則被告A09
    身為公司之內勤人員,是否可以預見A15係以妨害秘密之方
    式調查行蹤,顯然有疑。則被告A09表示我不記得A15向其借
    手機登入密錄器APP是否有給他帳戶及密碼,但當時我是員
    工,老闆問我手機的帳號、密碼,我應該也會給他等情(本
    院卷八第441頁),考量被告A09與A15時為上下屬關係,在
    沒有預見老闆要犯罪之情形下,借用老闆手機尚屬合理。是
    以,無法僅以被告A09之手機偶然有登入密錄器APP之紀錄,
    即遽認其有妨害秘密之犯意。 
 ㈤被告A10、A14、A09無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本案影像、恐嚇
    取財之犯行
  證人A07於警詢時證述其不認識A10、A14、A09,也沒有見過
    等情(警6400卷第12頁),則被告A10、A14、A09是否知悉
    證人A07、A12之犯罪計畫,顯然有疑。且從證人A07、A15、
    A12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第388-398頁)或
    證人A07、A15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第289-3
    29頁)或證人A07、A12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0卷
    一第330-387頁)可知,係A15找證人A07加入本案,共同與
    證人A12商討應如何進行,被告A10、A14、A09均無加入上開
    群組,或曾被證人A07、A15、A12提及,難認被告A10、A14
    、A09參與或知悉證人A07、A12之計畫,是以,依上開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10、A14、A09有為散布
    或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恐嚇
    取財犯行。
 ㈥被告A31無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
  證人A07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就認識A31律師,因為A12
    想離婚,剛好A31律師是A17之委託律師,所以我找她當窗口
    去問A17要不要離婚,因此與A31律師聯絡,我沒有跟她說本
    案影像是偷拍的,也忘記A31律師有無質疑影片是偷拍,給
    她影片後,A31律師就沒有回覆,我沒有跟A31律師說找到A1
    7外遇證據的前因後果(本院卷六第192-193、197、208-209
    頁),故依本案之時序,被告A31接獲證人A07之聯絡時,本
    案影像已錄製完成,被告A11、A08、A32、A18、A08、A29前
    述侵入住宅、妨害秘密之犯行業已完成,被告A31無從參與
    前開犯行,或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是以,依上開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31有為侵害住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
 ㈦被告A31無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本案影像、恐嚇取財之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A02於審理中證稱:於109年10月8日下午5點多
    ,A31律師約我在屏東地方法院門口見面,她跟我說,她朋
    友要她轉達A17被偷拍性愛光碟10多片,只要支付600萬元,
    A12就願意簽字離婚,否則就要把他的性愛影片散布到各大
    媒體、報章雜誌及鄉公所的相關社群網站,她還跟我說如此
    會影響A17的政治前途,如果需要影片的話,她可以去跟她
    朋友要等語(本院卷八第67-68頁)。且從被告A31、被害人
    A17、A02之錄音對話譯文表可知(警300卷二第516-517、51
    9頁),被告A31於對話過程中表示:「我台北朋友跟我講,
    他那個朋友在訴狀上看到我的名字,因我們以前台北都有打
    過照面,他就透過跟我比較好的朋友來跟我講,說他們手上
    有錄影帶,然後說希望大家是不是就談一談就好了,主要方
    案我知道你太太想要拿,她認為的贍養費啦」、「他的意思
    是說大家就好聚好散,官司也不要打了,你就贍養費給她,
    你們就辦離婚就好了」、「他那時候開口說大概500、600啦
    」「長官我覺得我可以幫你開口要,因為他既然給我朋友看
    了,應該是會給我啦,我看怎樣再轉給你們,你們自己看」
    ,並於A17詢問「600萬同意簽字離婚,叫你轉達這樣啦」,
    被告A31回覆「對啦」,上開對話譯文而可以補強證人A02部
    分所述,足見被告A31於109年10月8日向證人A02轉知有友人
    持有被害人A1710幾片的性愛影片,A12想以此取得5-600萬
    的贍養費,然後直接辦離婚,並於會議中答應為證人A17、A
    02向友人取得性愛影片,堪認被告A31係基於證人A17、A02
    之請託,才向證人A07取得本案影像,而無散布或意圖散布
    本案影像之意圖。又證人A02數次提及「因為你那天跟我講
    完,600萬他老婆就同意離婚,不然就是要散布!等她來跟
    我們講,結果都沒有呀!我想說都沒有是不是跟律師?」「
    不然就是要散布」,然被告A31分別回應「我以為是太太要
    自己跟你講,我以為啦!但我不曉得。」「我以為太太會自
    己跟你」,有上開錄音譯文可參(警300卷二第519頁),可
    見被告A31未直接回應散布一事,且告知「我聽我朋友講的
    啦!他們以前處理過的案子主要是披露給那些八卦雜誌,做
    一些系列性的報導啦」(警300卷二第517頁),足徵被告A3
    1僅轉知朋友以前類似案件的處理方式,無法遽認被告A31有
    轉達本案要散布性愛影像一事,而無從補強證人A02就此部
    分之證述。從而,僅能認定被告A31於109年10月8日向證人A
    02告知:有友人持有被害人A1710幾片的性愛影片,A12想以
    此取得5-600萬的贍養費,然後直接辦離婚等語。上開言語
    提及要以性愛影片換取離婚及600萬元的贍養費,係向證人A
    17、A02傳達威脅名譽及財產之惡害通知,且該程度足以使
    一般人產生恐懼感。
 ⒉惟從上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A31在會議中明確向證人A17表
    達,對方友人並沒有要以她為窗口聯絡之意,只是希望先轉
    達有這件事,因為沒有得到任何人的授權,不想要在沒有義
    務情況下做任何事或牽扯什麼事(警300卷二第518頁),可
    見被告A31係基於中立之立場,因收到證人A07有性愛影片、
    A12想要離婚等消息,將此轉達當時有另案委任關係的A17、
    A02,堪認其僅為單純事實的陳述,而無協助證人A07恐嚇取
    財或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本案影像之意,難認其與證人A0
    7有恐嚇取財、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是以,依上開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31有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恐嚇取財之犯行。
 ㈧被告A12無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
 ⒈細觀徵信服務委託書(警300卷二第568頁),A12委託安心徵
    信公司行蹤調查,並在其他事項欄註明:二週行蹤專案,提
    早取得外遇證據則提早結案,一週內轉抓姦專案等語,足見
    對於行蹤調查或抓姦之方式及內容均未約定,則被告A12可
    否預見A15會指示被告A18等人以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之
    方式抓姦,顯然有疑。
 ⒉再觀被告A12與證人A07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
    第330-387頁)、A15、證人A07與被告A12之LINE群組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第388-398頁)、A15、證人A07之LI
    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0卷一第289-329頁),可知
    A15在109年7月24日與證人A07聯絡本案之前,已指示證人A1
    8等人竊錄本案影像完成,被告A12卻在109年10月25日傳訊
    息給證人A07「小周午安 最近有突破嗎!」(警300卷一第3
    39頁),110年1月3日對於證人A07提議「爆他!」,回覆「
    怎麼爆他 要證據」「和誘罪不行嗎!女生」(警300卷一第
    349頁),足以推認被告A12當時還不知道有本案影像存在,
    所以才詢問證人A07本案有何證據可以突破,故被告A12對於
    為取得本案影像而犯之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行為,應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A12有侵入住宅、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
 ㈨被告A12無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本案影像、恐嚇取財之犯行
 ⒈按被告被訴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係以「意圖散布」為要件。而
    刑法上所謂「散布」,乃指散發傳布於公眾(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9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係對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為散發傳布之行為,是以如行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猶不足該當,且自應就被告行為
    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將無故竊錄內容散發傳布予公眾之意圖
    加以證明。經查,被告A12沒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業如前述,從而,其無法同時該當
    意圖散布之主觀構成要件及竊錄影像之客觀行為,是以,不
    該當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行。
 ⒉證人A07於審理中證稱:A12第1次與我見面的時候就說要離婚
    ,她的訴求是要取得A17的外遇證據,然後拿到贍養費,但
    是A12沒有委託我幫他談離婚、贍養費的事,以500或600萬
    元換取A12與A17離婚的條件是我自己想的等語(本院卷六第
    200-201、204-206頁),並有被告A12與證人A07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警300卷一第330-387頁),細觀其等對
    話內容都沒有提到委託A07談離婚或贍養費一事,而可以補
    強證人A07之證述,足認證人A07未取得被告A12之授權,自
    行向A31提出離婚之條件,難謂被告A12有行為分擔。又參以
    證人A07證述我們沒有提到要使用本案影像的事,也沒有討
    論要如何使用本案影像等情(本院卷六第202頁),顯見被
    告A12對於證人A07以本案影像透過A31向A17轉達離婚、贍養
    費一事沒有預見,是以,難認被告A12有與證人A07就以本案
    影像脅迫被害人A17離婚、恐嚇取財一事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從而,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A31有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本案影像、恐嚇取財之犯行。
 ㈩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被告A10、A14、A09、A31、A12涉犯侵入住宅、意圖
    散布或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恐嚇取財等罪嫌,及被告A10、A14、A09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被告A18、A05、A07、A04、A34、A35、A14)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A15於108年7月間開始主持、指揮犯罪
    組織安心徵信公司,被告A04、A34、A35先後加入該犯罪組
    織。被告李玲琳於109年8月9日委託安心徵信公司對其丈夫即被
    害人A06行蹤調查,被告A18、A05、A07、A04、A34、A35、A
    14與同案被告A15、另案被告A03、A13等人即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18
    與被告李玲琳簽約,同案被告A15及被告A07另指派被告A04、A
    18、A35、A34等針對被害人林宗良及柯品涵(原名柯淑惠)進
    行跟監及蒐證,復於被害人林宗良及柯品涵前往臺東縣一同參加
    會議期間,由被告A07指派被告A34、A35等前往臺東縣跟監
    及蒐證。俟取得被害人A06及柯品涵於基隆兩人獨處之影像
    後,於110年1月5日由被告A18、A04、A03與A05、被害人A06
    、柯品涵等相約至桃園市廣春城之HVW大樓進行談判,利用
    被害人柯品涵另有家庭,被告A18、A03並向被害人A06、柯
    品涵及A05詐稱有拍到外遇影像,而恐嚇被害人柯品涵及A06
    支付500萬元,否則將此事告知柯品涵之丈夫,致被害人柯
    品涵因而心生畏懼,與被告A18達成協議,被告A18便指揮被
    告A14擔任駕駛,載送被告A04至被害人柯品涵位於桃園市不
    動產工會辦公室之上班處所收取現金10萬元,並將收取到之
    金錢交付予被告A18;被害人A06復於110年1月11日及同年月
    18日分別匯款240萬元及250萬元至被告A05所申設臺灣土地
    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
    誤信有拍到外遇影像而陷於錯誤之被告A05,將其中之240萬
    元作為委託徵信之報酬匯款至被告A18所申設、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
    語。因認被告A18、A05、A07、A14、A05均涉犯刑法第346條
    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A18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A04、A34、A35均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
    等罪嫌。公訴意旨另稱被告A18恐嚇取財罪嫌可能會變更為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18、A07、A04、A14、A34、A35、A05涉犯
    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18、A07、A04、A14、A34、A35、
    A05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林宗良及柯品涵於警詢之證述、
    安心徵信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被告A07手機內之LINE工作
    群組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18、A05、A07、A14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A04、A34、A35亦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恐
    嚇取財犯行,被告A18辯稱:我有接受A05委託調查A06行蹤
    ,後於110年1月5日在廣春城大樓與A06、柯品涵協議,是由
    律師與A06、柯品涵協商,我只有進出會議室傳話等語;被
    告A18之辯護人則以A05與A06、柯品涵協商過程平和,A18無
    恐嚇行為,又A05已看過蒐證之相關照片,A18沒有使A05陷
    於錯誤置辯。被告A05辯稱:我有與A18簽約調查A06之行蹤
    ,但500萬元之賠償金是徵信社與A06、柯品涵談的,是徵信
    社在另一個會議室與A06、柯品涵談完後,再給我簽協議書
    等語;被告A05之辯護人則以A05係委託A18對A06進行外遇蒐
    證,當天談判係經徵信社配合之律師A16與柯品涵談判,過
    程中A18等人均無恐嚇之行為,A05與A18等人沒有恐嚇之犯
    意聯絡置辯。被告A07辯稱:當天A34、A35在台東執行別的
    案件,是A15突然請我支援A06的案件,我只有參與那一天而
    已,對於後來發生的事情不知情等語;被告A07之辯護人則
    以A07雖因A15請託,協助調查A06案件,但不清楚調查過程
    ,也沒有參與談判及和解置辯。被告A14辯稱:當天律師在
    場與A06、柯品涵等人談和解內容,後來是A18請我載A04到
    指定地點,我在停車場等候,之後我就離開等語。被告A04
    辯稱:我在現場沒有參與談判,負責遞送茶水和協議書,但
    我不清楚協議書的內容等語;被告A04之辯護人則以A04平時
    負責網站維護及行銷,未參與跟監行動,談判當天是應A18
    要求,在現場陪同柯品涵、A05,並協助遞送文件,對於談
    判內容及結果均不清楚置辯。被告A34、A35均辯稱:均未參
    與本案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A18、A05、A07、
    A14、A04、A34、A35有對被害人A06、柯品涵恐嚇取財?㈡被
    告A18有無對被告A05詐欺取財?㈢被告A04、A34、A35有無參
    與犯罪組織?
五、經查:
 ㈠被告A04為安心徵信公司之員工。被告李玲琳於109年8月9日委託
    安心徵信公司對被害人A06行蹤調查,由被告A18與被告李玲琳
    簽約。俟取得被害人A06及柯品涵之影像後,於110年1月5日
    由被告A18、A04、A03與A05、被害人A06、柯品涵等相約至
    桃園市廣春城之HVW大樓進行談判,被害人A06、柯品涵與被
    告A05達成協議,賠償500萬元給被告A05,被告A18便指揮被
    告A14擔任駕駛,載送被告A04至被害人柯品涵之上班處所收
    取現金10萬元,並將收取到之金錢交付予被告A18;被害人A
    06復於110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240萬元及250萬
    元至被告A05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由A05將其中之240萬元作為委託徵信之報酬匯款至被
    告A18所申設、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
    經被告A18、A05、A07、A04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1、42-4
    3頁、本院卷三第211頁、本院卷五第26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A06、柯品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六第436-4
    37頁),並有徵信服務委託書(警300卷二第623頁)、協議
    書(警300卷二第624頁)、通訊監察譯文表(警300卷二第6
    25-645頁)、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0年6月22日110忠法
    查密字第CU4525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00卷
    二第646-648頁)、土銀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照片
    (警300卷二第649頁)足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尚不
    足認定被告A04、A34、A35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也無法認定被告A18、A05、A07、A14、A04、A34、A35有恐
    嚇取財之犯行,亦無法認定被告A18有對被告A05詐欺取財之
    行為及犯意。
 ㈡無法證明被告A04、A34、A35參與犯罪組織
  安心徵信公司非屬犯罪組織,業如前述,且卷內證據亦無法
    證明被告A04、A34、A35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是以,無
    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無法證明被告A18、A05、A14、A04、A07、A34、A35有對被害
    人A06、柯品涵恐嚇取財
 ⒈被告A18、A05、A14、A04部分
 ⑴證人A06於審理中證稱:談判當日,A18有讓我看手機裡的2張
    照片,是從戶外遠景拍的照片,是我和柯品涵坐在基隆海邊
    石頭上的背影照,跟我說A05委託他們調查我的行蹤,A03有
    說一般這種情況要賠錢,否則會把事情鬧大,讓我和柯品涵
    無法在業界生存,我覺得這是因為我和A05的離婚條件沒有
    談好,A05想藉此多拿一些錢等語(本院卷六第427-429頁)
    ;與證人柯品涵於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我在上班,A06打
    電話跟我說A05有找徵信社,因為她想要錢,可能會要我簽
    一些文件,我們抵達廣春城大樓後,徵信社的人的只有跟我
    說A05會要一些錢,沒有做恐嚇我的事或說恐嚇我的話,因
    為A06承諾他會處理協議書和本票的事,所以我沒注意協議
    書的內容便簽名,我知道他們有2張戶外的照片,那是因為
    我們去基隆,海邊風很大,A06幫我用頭髮等情(本院卷六
    第433-436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A18當日僅提供證人A06
    閱覽2張戶外之合照,沒有做出其他威脅證人A06、柯品涵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而上開合照並非涉及
    私密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難認為加害名譽之惡害通
    知,一般人見到戶外之合照亦不會產生恐懼感,而不該當恐
    嚇行為之構成要件。
 ⑵證人A06於審理中證稱:當日A03找到我說要談事情,但沒有
    先說是因為A05的事情,去到陌生的會議室,A18、A03及1位
    女生一直進進出出,對我來說有點恐懼,但他們跟我說是因
    為A05的事後,心情只是有些慌亂等語(本院卷六第429-430
    頁),足見當日談判過程中,僅有被告A18、A03及A04在場
    ,證人A06知道係要協商與A05之離婚賠償事宜後,就沒有心
    生恐懼;證人柯品涵於審理中證述:當日我突然被找過去協
    商,我覺得莫名其妙,但我不是在壓力所迫下簽本票的,我
    不覺得我是被害人等語(本院卷六第436-437頁),可見證
    人柯品涵於協商過程中沒有感到害怕,是以,證人A06、柯
    品涵均未心生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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