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3-19)

消費/小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9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郭吉川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8月2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郭吉川應予免責。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在○○醫院○○院區工作,性質為一年
    一聘,隨時有失業可能,又幾年前罹患口腔癌,現須時常請
    假往返高雄看診,未能全勤工作致薪資未能達新臺幣(下同)
    27,500元,且抗告人尚須扶養89歲之母親,實難清償所負債
    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
    1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復經司法
    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惟抗告人名下財產僅出廠已14年殘值
    甚微之機車一部,且為工作所需之交通工具,故由抗告人提
    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代替變價,分配予債權人後
    ,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應不免責事由,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5號裁定(即原裁定)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所為清
    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抗
    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㈡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就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部分,原裁定固以:抗
      告人於原審114年8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其於開始
      清算程序後,在醫院打零工,日薪約1,300元至1,400元,
      每月約可做10至10幾天,又其每個月至每一個半月要至臺
      灣回診一次,可申請交通補助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
      ),則以其陳述之平均每日1,350元日薪、每月工作15日
      計算,平均每月收入至少有20,250元。機票補助部分,抗
      告人為滿65歲之老人,澎湖居民高雄來回機票共1,234元
      (計算式:602+632=1,234),回診頻率以每年8次計算,
      抗告人每年可領取9,872元(計算式:1,234×8=9,872)之
      補助費,平均每月有823元之補助收入(計算式:9,872÷1
      2=82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抗告人每月收入應以21,07
      3元計算(計算式:20,250+823=21,073)等情。惟機票補
      助款係抗告人有至臺灣回診,先行支出機票費用,並檢附
      相關文件後始可申請,且係用於特殊醫療用途之交通費用
      ,非常態性定期定額補助,故不應列入每月收入。是本院
      認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其每月之收入數額應以
      其陳述之每月平均收入金額計算,且不計入機票補助款,
      即為20,250元。  
  ⒉就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本件係於113
      年1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133條規定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114年
      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15,515元之1.2倍
      為17,076元、18,618元計算,此2年之平均數則為17,847
      元。又抗告人尚須與其他3位兄弟姊妹扶養母親,且抗告
      人母親領取每月8,000元之老農年金,則將前述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老農年金後,此2年債務人所應分攤
      之每月必要之扶養費部分,約為2,462元(計算式:【17,
      847-8,000)÷4=2,46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債務人
      此2年之每月平均必要支出為20,309元(計算式:17,847+
      2,462=20,309)。   
  ⒊準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收入20,25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費
      用及扶養母親費用20,309元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
      餘額可清償債務,是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抗告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抗告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抗告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本院查
    無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
    對人亦未提出抗告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
    之事證,故應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
    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抗告人免責之
    裁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裁
    定不應免責,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
    諭知。
五、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本件免責程序,係由本院依法律規
    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
    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
    對立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87條第2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