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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13)

消費/小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榮宗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李莉菁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榮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
    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榮宗(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新臺幣(下
    同)5,761元,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定財產處分方式
    ,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4年5
    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6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屬實,則依首揭
    規定,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
    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4年10月23日開庭,其等意見
    如下:
 ㈠債務人意見略以:伊今年56歲,已服刑10年,預計將繼續服
    刑至119年12月11日,真的沒有能力償還債務,亦無應不予
    免責之情形,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曾密集
    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之誠意,
    而是利用消債條例之規定,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因此不同
    意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希望債務人能
    再試行與各債權人協商,以保障債權人合法取得之債權,故
    不同意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等語。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或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形等語。
 ㈥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自本院113年1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1
    0月4日止,其間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收入共39,618元,平均每
    月收入為1,920元【計算式:39,618元÷20.63月=1,920元】
    ,有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14年10月4日澎監戒字第114050
    16670號函及所附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等件在卷可
    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3至62頁);又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
    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
    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可參,本院考量債務
    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並無特殊重大支出,認以該金額計
    算債務人上開期間之必要支出,應屬適當。準此,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要
    件已有不符,不得依該條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各債權人均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尚
    難以前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其債
    務。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金額 1 普發金 2,000元 2 郵寄匯票 28,000元 3 勞作金 9,618元                    合計:39,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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