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PHDV 清算事件(2026-06-15)

消費/小額 PHDV 2026-06-15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禾翔即許建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前與最大債權
    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
    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
    同)29,500元,然據中信銀行陳報之債務金額為1,537,581元
    ,尚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人實無力清償,又聲
    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
    中信銀行表示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使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
  本件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1,771,085元(見調解卷第31
    至37頁),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債權人其截至114年7月10日
    止積欠之債務金額,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21
    7,08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337,69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711,730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982,811元、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為1,223,90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為79,06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1,04
    8,415元,另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87,0
    00元,有該等債權人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95至
    99、135至205頁),堪認聲請人債務總額為5,087,695元。
 ㈢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有郵局存款(餘額5,229元)、富邦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471,722元等情,有聲請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
      富邦人壽查詢結果(見調解卷第51、57至61、89至90頁、
      本院卷第143至153、277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又聲請人自承原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於114年4月變更
      要保人為配偶廖○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變更為
      配偶廖○菊所有,惟因該變更要保人、所有權人均係發生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該保單解約金25,601元
      、機車殘值50,000元(見調解卷第53、63頁)仍均應計入聲
      請人之財產。 
  ⒉聲請人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708,000元,每月收入約
      為29,500元(底薪28,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業據其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在職暨薪資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1
      、65至71頁,本院卷第141頁),惟依上開薪資給付證明
      書所載,聲請人自115年1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30,500元
      (底薪29,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收入應為30,500元並以此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因工作因素居住在臺中,有其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1頁),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292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中巿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6,431元之1.2倍即19,717元,應可採認
      。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與其配偶廖○菊育有未成年子女許○宣(102年生)
      、許○緹(105年生)、許○劭(109年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75頁),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所需
      費用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9,717元計
      算,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就3名未成年
      子女所應負擔扶養費金額,應以29,576元為限(計算式:1
      9,717÷2×3=29,57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子女扶養
      費合計9,000元,既未逾前開標準,亦應予採認。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0,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8,292元(計算式:19,292元+9,000元=28,292元)後,聲請
    人每月餘2,208元(計算式:30,500元-28,292=2,208元)可
    供清償。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18年,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5,087,695元,扣除郵局存款5,229元、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71,72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25,601元、機車殘值50,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
    攤還結果,約需171年【計算式:(5,087,695元-5,229元-47
    1,722元-25,601元-50,000元)÷2,208÷12月≒171年,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
    產狀況,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以其收支狀況,
    難認有餘裕可逐步清償本金,堪認聲請人就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之制度以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另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