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7)
消費/小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朝詠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朝詠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固然曾有於民國110年間登記為全勝百貨商行負責
人,惟表示:沒有真正開始營業,因沒有營業事實,也沒有
營業額可以申請。當初是要向中租迪和申請貸款,用企業貸
款比較容易等語明確,且因該商行自110年5月2日經核准設
立後,有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函請澎湖
縣政府後,於113年12月17日依法廢止登記,有澎湖縣政府1
14年7月16日府建商字第11400497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83頁),則應認聲請人仍屬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消
費者。
㈡另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不成立等情,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
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
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另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
、創鉅有限合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分別於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依序陳報
之債權總額為74萬5,850元、205萬9,407元、3萬5,148元、8
萬1,465元、107萬6,422元等情。另聲請人陳報尚有和勁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玉山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人A○○等之債權分別為150萬元、2萬元、2
2萬4,753、6萬7,551元、50萬元等情。而上開債權中之中租
205萬9,407元、和潤107萬6,422、和勁150萬元、A○○50萬元
,為有擔保債權,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7至69頁),則不採計此4筆有擔保之債權後,聲請
人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計為117萬4,767元,
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財產部分:
聲請人名下有103年出廠之汽車1臺、房屋1筆、土地5筆、國
泰人壽保單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但
聲請人名下之車輛及不動產均有設定抵押,較無殘值,且聲
請人陳報:保單部分因沒有繳費已查不到保單價值證明等語
。至於其他金融帳戶內之結餘也都低於千元以下。
⒉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澎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
3萬9,581元【計算式:63萬3,295元÷16個月(112年3月至11
3年6月)=3萬9,58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每月並領有
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並有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
融機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堪可憑採,故應以聲請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4,58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之
,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之標準認定,
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萬9,000元(含伙食費
8,000元、日用雜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1
,000元、電信費1,500元、醫療費1,000元),本院衡諸聲請
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為1萬9,000元(計算式:8,000元+6,
000元+1,500元+1,000元+1,500元+1,000元=1萬9,000元)。
至聲請人將個人及母親名下之房貸、扶養費均列入其個人必
要支出,惟此部分非屬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且房貸部
分屬債務而非支出,故均不予列計於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扶
養人口部分則另如下所述。
⒉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許○○為112年3月,現為2歲,無財產所
得,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標準為限,
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之母親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則依上開標準
,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
:(1萬8,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雖陳報每月實際
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惟考量聲請人所陳報之金
額與前開標準相差不遠,則認以聲請人陳報之1萬元列計其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扶養母親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尚需扶養母親洪○○,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2,000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司消債調卷第33
至35頁、249至255頁)。經查,聲請人之母洪○○,現年為71
歲,於110年至112年收入均僅有425元,名下有土地7筆及投
資1筆,然該土地皆為持分土地,應屬難以變現之財產,投
資亦僅價值5,000元,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考外,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至315
頁),本院考量除上開因素外,洪○○亦於108年受有脊椎手
術,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洪○○之子女除聲請人
外,尚有4名子女,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至第304頁),而渠等對於
洪○○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或未有同住而減免,自應共同負擔
該扶養費用。又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前開規定
,應以1萬8,618元計算作為認定依據,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應為3,724元(計算式:1萬8,618元÷5人=3,72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㈥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萬4,58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萬2,724元(計算式:1萬9,000元+1萬元+3,724元=3萬2,
724元)後,聲請人每月餘1萬1,857元(計算式:4萬4,581
元-3萬2,724元=1萬1,857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現年31歲(
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117萬4
,767元,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8年(計算式:117萬4,
767元元1萬1,85712月≒8.2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考慮聲請人持續
增加之利息債務,其中有多筆之年息高達15%、16%,每月需
負擔新增之利息債務,倘加上其他有擔保債務每月負擔之利
息,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裕可逐步清償本金。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
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有不能清償之虞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