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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8)

消費/小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8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債  務  人  洪嘉穗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3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債權人,但遇有例假日順延。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
    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
    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64條之1第1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點第5項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洪嘉穗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
    有工作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其收入證明單及薪資
    單在卷足憑。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78,30
    9元,劣後債務總額為10,900元,而債務人於民國114年7月1
    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
    償7,203元,清償期8年(即96期),總清償額為691,488元,
    清償成數約12.86%,並請求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債權人。上
    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轉知全體12位債權人以
    書面表示是否同意之結果,計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南商業銀行,其他債權人亦同)、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良京實業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等7位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而
    表示同意者,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至於其餘4位債權人
    則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則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並未逾過半數,是附表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應視為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同意。
(三)債務人主張其現擔任捕魚獲與兼職清潔人員工作,每月固定
    收入約為20,000元,名下僅有公同共有之土地5筆(公告現值
    為557,829元),109、110、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業據債務
    人自陳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
    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是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9裁定認應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此外,其5筆土地(公告
    現值557,829元)係清算財產,亦應列入更生方案清償。
(四)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之費用為17,000元,惟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9裁定參酌107年12月26日新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之規定,並予以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 
    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元以下
    採四捨五入】,認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
    元之標準認定之。
(五)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
    後,僅餘2,924元可供支配,故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7,203元
    ,清償期96期,清償總金額691,488元之更生方案,實已將
    其可處分所得及清算財產價值557,829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之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其計算式如下:(20
    ,000元-17,076元=2,924元)×法定清償期72期+財產價值557,
    829元=768,359元/10×9=691,521元】,其以8年(即96期)分
    期清償,每期為7,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且其嘗言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會節省開支,
    避免履行不能。又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受償總金額
    為691,488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557,829
    元,亦未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96,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且適當、可行,又無消
    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
    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
    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
    在兼顧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
    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
    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 2、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203元。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5,378,309元。 4、清償總金額:691,488元。 5、清償成數:12.86%。    貳、更 生方案清償分配表(單位; 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第一商業銀行   183,410      246  2  華南商業銀行   180,734      242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42,547      191    4  聯邦商業銀行   916,417    1,227     5  元大商業銀行   233,903      313  6  永豐商業銀行   549,972      737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00,005      402     8  中國信託商業銀樓   940,325    1,259  9  萬榮行銷公司   274,605      368  10  良京實業公司 1,321,621    1,770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132,318      177    12  新光行銷公司   202,453      271         合        計 5,378,310    7,203 

附表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臺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
   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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