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4-13
案號:板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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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蔡靖晴
法定代理人 黃昱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借款,經被告於法定不變
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此
觀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自明。是以,兩造
間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洵屬
明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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