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信用卡帳款(2026-04-2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板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陳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其中新臺幣五
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
,在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照約定
條款,若被告逾期清償,應另行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
至今仍有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以及被告之消費款、利息明細
資料與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
至29頁),並經本院查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
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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