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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給付信用卡帳款(2026-01-1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1-14 案號:板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王智揚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平鎮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上開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六條雖合意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
    揭法條,自不適用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及合意管轄等規
    定,復查無得適用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得由本院管轄,是本
    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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