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12-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12-03
案號:板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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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95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被 告 陳沛君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然依系爭契約第五十
九條約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甲方所在地或消費關
係發生地所屬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
),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
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而
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則為被告申請裝設上開租用設備之桃園
市龜山區址(見本院卷第13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及聯單詳細資料存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自應擇其一地方法院起訴,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本院衡酌兩造訴訟便利性,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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