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信用卡帳款(2026-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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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2-11
案號:板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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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3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廖紫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使用系爭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刷卡消費帳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截至114年8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4,8
37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37元
,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信用卡是伊之信用卡,伊因被別人詐騙,當時有報警,
警察已經抓到了騙伊信用卡的人,伊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
上申請相關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計算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約給付信用卡帳款,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㈠然觀以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二項、四項及七項:
「甲方(即被告)之信用卡屬於乙方(即原告)之財產,甲
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甲方開卡及使用自動設
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開卡密碼、交易密碼
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保密,不得告知第三
人。」及「違反第二項到第六項約定致生之一切款項及損害
,應由甲方及其保證人負清償責任。」等語,可知持卡人負
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任由他人使用。
㈡次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一項規定:「依一般交易習慣
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
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
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得以密碼、電話確
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
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
場簽名」。又按「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
及代表性,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因此持卡人以其
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驗證碼輸入
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即能完成交易,而此完成之交易依
約即可確認等同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持卡人應不得以其
他事由(如遭他人以鈞魚網站方式盜取信用卡資訊)而否認
之。
㈢本件被告雖辯稱係遭詐騙而刷卡,然依上情可知該筆交易屬
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一項所稱之「特殊交易」,
亦即兩造已於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
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傳送密碼之方式以識別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之意思表示,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
。依據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在系爭信用卡、手機
均未遺失之狀況下,就個人資訊未善盡保密之責,導致刷卡
費用產生,準此,依前開約定,系爭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
,被告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又被告辯稱目前沒有能力清償
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4,837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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