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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2-0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2-04 案號:板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018號
原      告  簡佑玲  
被      告  林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9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27日15時2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
    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
    罪者身分,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5日下午8時55分期間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乙)使用,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
    ,嗣某甲、某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5日21時9許,以本案門號傳送釣魚簡訊予原告
    ,佯稱:水費逾期未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點入釣魚簡
    訊中網址並輸入信用卡資訊後,於113年6月5日21時46分許
    遭盜刷新臺幣(下同)21,703元。另原告因訴訟支出撰狀費
    用8,000元,原告因此受有29,70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9,7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我也是被害人,我並未詐騙原告,我已經上訴高院了,高院
    還沒有開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03號刑事
    判決判處「林弘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
    ,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並未詐騙原告等語
    ,惟查,被告之前述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
    案,而被告僅空言辯稱其亦為被害人云云,尚不足採信。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29,703元,惟依前開判決
    僅認定原告遭詐騙之金額為21,703元,就其餘部分原告則未
    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703元
    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尚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1,7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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