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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6-02-1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2-13 案號:板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071號
原      告  林彭月圓


被      告  張秀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0
      ,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被告為幫助犯,應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等語。被告則辯稱其
      也是被害人,已匯出多筆金額及借款,負債累累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61039號不起訴處分相關卷宗,被告於偵查中表
      示:伊於112年間在臉書交友,對方暱稱「黃欽」,自稱
      在沙烏地阿拉伯當骨科醫生,伊跟「黃欽」是交往的男女
      朋友關係,第一次他說他受傷,阿拉伯政府要給他一筆美
      金,要匯到伊之臺灣帳戶,後來在112年年底,他又跟我
      說包裹到香港被卡關,要伊匯款美金5,000元到他指定的
      帳戶,伊就從本案帳戶匯款,匯款後,他又說要匯款將近
      60萬元臺幣,伊跟他說沒有錢,叫他將包裹退回去,他又
      要求伊匯款10萬元,伊拒絕他,之後他要回台灣,護照要
      更換,又跟伊要11萬元,伊將身上僅有的錢及典當金飾的
      錢,匯款11萬元給「黃欽」指定的帳戶,「黃欽」陸續又
      要伊去7-11購買蘋果的禮品卡,將條碼傳給「黃欽」,且
      「黃欽」跟伊說他的朋友要匯款,要伊提供本案帳戶,伊
      將款項領出後,去兌換比特幣寄送到「黃欽」的電子錢包
      等語。此與被告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
      商品分期繳款單,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12年8月4
      日匯款185,000元(約美金5,000元)、11萬元予蔡近秣、
      周巧庭,且又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等情相符
      ,足認被告辯稱因當時與「黃欽」處於交往關係,遂依指
      示匯款至「黃欽」指定的帳戶,之後又因聽信「黃欽」,
      遂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並依「黃欽」指示領款購買虛
      擬貨幣等情,應屬實在。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是遭詐欺集
      團之戀愛詐欺,而為本案收款及提款之行為,並無詐欺及
      洗錢之主觀犯意,因此為前述不起訴處分。
(四)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已經檢察官以前述
      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認定,被告並未故意參與對原告之加害
      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部分,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具有社會典型
      公開性之「權利」為限,並不包括原告受詐欺集團所侵害
      之「意思決定自由」,且參照民法第92條規定,亦足認立
      法者對於「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之保護以對方之故意行
      為為限。「意思決定自由」既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所稱之「權利」,則縱使被告在保管及交付本案帳戶給
      詐欺集團上有過失,但其並不因此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檢察官
      前述不起訴處分之認定,被告收取款項即交付「黃欽」,
      並無因此獲得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前述款項,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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