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信用卡帳款(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板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鈺家
被 告 林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消費帳款,如逾期清償則需加計循環利息。嗣被
告於112年8月24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綠界*藝啟股份有限公
司」消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詎被告逾繳款期限仍不
為清償,原告自得依約加計被告所試用之循環年利率8.51%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爰依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詐騙刷卡的,當初是要購買幾百元的麥當
勞產品,但伊沒有注意到輸入卡號時,對方消費金額是10,0
00元,在刷卡完後收到原告的通知才知道是消費10,000元,
當下伊也立即通知原告客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ACS密申請驗證紀錄查詢單、信用卡帳單及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防範信用卡網路盜刷懶人包明細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被
告固以其於刷卡購物並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時,疏未注意消
費金額為10,000元等詞置辯,足見該筆10,000元款項確實為
被告為購物所輸入信用卡卡號以給付價金;而觀諸兩造所約
定系爭信用卡規定提款第9條第1項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
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
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
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得以密碼、電話確
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
性及確認甲方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
簽名。」(見司促卷第16頁),是依上約定,被告持系爭信
用卡於網路交易時,原告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
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處之手機號碼,被
告復於112年8月24日17時46分許,於交易網站自行輸入密碼
,此有信用卡ACS密申請驗證紀錄查詢單可佐(見司促卷第2
7頁),原告即依此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縱該筆消費
非被告原欲消費之物品,惟原告依約仍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
,原告既已依被告之指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款項,自得依系
爭信用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所辯,難認可
採。
四、從而,被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就本件交易仍需負清償責任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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