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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聲請假扣押(2025-10-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10-23 案號:板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起樂行文化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起樂行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起樂行公司)於民國109年6
    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償還方式依年金法
    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目前為年息3.72%。逾
    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相對人
    鄭慶祥則於109年6月9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相對人
    起樂行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於60萬元範圍
    內,願與相對人起樂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相對人起樂
    行公司、鄭慶祥於110年8月6日與聲請人簽立增補契約,約
    定就借款本金45萬9,267元部分,展延借款期限至114年12月
    20日,且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僅清償借款
    利息而未及本金;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
    則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有未依增補契約內
    容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
    相對人起樂行公司、鄭慶祥自114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經聲請人函催未果,迄今仍積欠前開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繳。
 ㈡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所示,相
    對人鄭慶祥前向聲請人以及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已逾期繳款出現催
    收及授信異常之紀錄,顯示相對人已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
    財產之情事。
 ㈢綜上,為防止相對人不當移轉財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7萬8,79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
    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
    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起樂行公司、鄭慶祥之財產為假扣
    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
    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
    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據
    提出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徵中心資料為
    證,而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已如前述。復參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鄭慶祥雖曾
    向聲請人以及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辦信用卡以及辦理中期貸款等借款紀
    錄,惟相對人鄭慶祥僅就向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
    卡部分,有分別遲延2個月、3個月未按期繳納信用卡帳款之
    紀錄,其餘向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申辦信用卡、
    辦理中期貸款之借款部分,則未有逾期未繳款之情事。又聲
    請人起樂行公司除向聲請人借款本件50萬元之債務外,未有
    其他向第三人借款而逾期繳款之紀錄,則相對人鄭慶祥上述
    遲繳信用卡債款部分,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認本件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院就
    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心證,難謂
    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
    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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