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給付信用卡帳款(2026-01-1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1-14
案號:板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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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王智揚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平鎮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上開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六條雖合意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
揭法條,自不適用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及合意管轄等規
定,復查無得適用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得由本院管轄,是本
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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