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4
案號:板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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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05號
原 告 蕭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賴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九五七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
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
追加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57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
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
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以原告及訴外人劉富騏名義共同簽發係
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鈞院為系爭本票裁定,被
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北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345號執行在案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本人所為,且系爭本票就原
告簽名部分,竟有類似用複寫紙複寫之重疊痕跡,系爭本票
上原告之簽名顯係他人偽造;又被告於103年取得系爭本票
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嗣遲至113年間始持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北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爰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訴外人劉富騏岳母,訴外人劉富騏於民國
102年9月25日偕同原告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
0車輛,由原告擔任訴外人劉富騏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分
期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同時並於約定
書下方共同簽立如附表所示、且到期日授權持票人填載之本
票交予被告;倘原告對系爭本票不知情,應於被告於103年
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即提出異議,且104年至114年期間,
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數次,更於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84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扣押原告於
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戶存款債權,並經法院核發收取命令,
被告已受償9,828元,期間原告均無異議,卻於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原告國泰、安聯人壽保險有所得時,方主張系爭
本票為偽造簽名,與常理相悖;且原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
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
刑案),系爭刑案即係認定原告與其女於102年6月間因資金
需求,向遠東商銀申請汽車分期付款,由原告擔任借款人,
訴外人劉富騏擔任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顯示原告及訴
外人劉富騏彼此對資金需求及經濟情形有充分認識與默契,
並具備穩定之擔保合作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偶然,
是系爭本票簽名係真實,並非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蕭美蘭」之簽名係他
人所偽造,非其本人所簽發,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
爭本票上「蕭美蘭」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㈠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
上「蕭美蘭」簽名筆跡之真正為鑑定,而經該局函覆略以以
114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403273160號函以參考筆跡質量
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7頁),並經被告當庭捨棄前開筆跡鑑定及證人
劉富騏之傳喚(見本院卷第92、124頁),被告復未提出其
餘事證佐證前開事實,且核諸系爭本票、系爭約定書上所示
「蕭美蘭」手寫簽名(本院卷第129、131頁),除確有原告
所稱有複寫痕跡,且亦與原告於系爭刑案107年7月2日準備
程序筆錄之簽名及原告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
(本院卷第74頁及卷證袋),其簽名外形亦有所不同,則系
爭本票是否確係由原告所簽發,實非無疑。
㈡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系爭本票裁定作成或於另案強制執行程
序均未表示系爭本票為偽造而提出異議等詞,原告就此部分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然原告與訴外人劉富騏間
既具親屬關係,原告未於上開程序為異議之可能原因眾多,
本院尚無從僅依此即遽認系爭本票上「蕭美蘭」為原告親簽
或原告有授權訴外人劉富騏代為簽名之事實;至被告另主張
系爭刑案認定原告有與訴外人劉富騏共同簽發本票之事實,
可認原告及訴外人劉富騏彼此對資金需求及經濟情形有充分
認識與默契,並具備穩定之擔保合作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並非偶然等詞,然原告是否了解訴外人劉富騏財務關係,
與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或同意擔任訴外人劉富騏就系爭約
定書所示分期買賣債務之保證人,核屬二事,實無從推認系
爭本票確為原告親簽或授權訴外人劉富騏代簽等事實,是被
告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四、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劉富騏 蕭美蘭 102年9月25日。 73,750元。 102年11月15日。 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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