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1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板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8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張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林緯桓(原姓名張允瀚)邀同張佑邦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9,583元(
下稱系爭貸款)。嗣張佑邦已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3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又系爭貸款尚有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尚未依約償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張佑邦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78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應該向本人林緯桓求償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借據、撥款通知書、帳卡明細表
、繼承系統表暨司法院家事事件查詢等件為證。又張佑邦已
於110年6月3日死亡,張佑邦之繼承人有被告及訴外人林緯
桓、林明潔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7頁),則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
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僅對被告一人單獨起訴
,為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27,783 113年8月1日至114年2月23日 1.775% 113年9月1日至114年2月23日 0.1775% 114年2月24日至清償日止 2.775% 114年2月24日至114年2月28日 0.2775% 114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 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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