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12-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板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9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被 告 王捷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設備號碼0000000000號電信設
備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交費用,業經原告拆機銷號並終止
租用,迄至民國113年10月止,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9,945
元電信費用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為此,
爰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則
辯以:原告主張之電信號碼並非被告在使用,而是王諾亞在
使用,故應向王諾亞追繳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設備清單及
催繳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
葛,實際使用人非被告云云,惟未據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
其說,況契約當事人既為兩造,原告依契約約定之內容請求
被告給付自屬有據,縱使被告所述屬實,亦係被告得否請求
王諾亞請求返還利益問題,而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所辯究屬
無據,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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