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信用卡帳款(2025-09-2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板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林子傑
林政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顯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6,418元,及其中新臺幣15,288元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顯
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及利息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等件為證
,堪認有據。被告雖辯稱約定利息過高等語,然審諸本件利息係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百分之16之
約定利率上限,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實難逕憑被告所辯,即認有
何過高之情。又被告另辯稱利息起算時點應由原告舉證催告之事
實云云,惟訴外人林顯隆、原告於簽訂信用卡契約時,已約定遲
延利息之計算,係自當期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算乙情,觀之渠等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甚為明確,堪認本件為有確定期限
之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再查,截至113年4月4日止,林顯隆已
積欠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6,418元
(含本金15,288元),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明細存卷可參,故原告
請求自16,418元,及其中15,288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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