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聲請假扣押(2025-10-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10-23
案號:板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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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起樂行文化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起樂行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起樂行公司)於民國109年6
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償還方式依年金法
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目前為年息3.72%。逾
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相對人
鄭慶祥則於109年6月9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相對人
起樂行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於60萬元範圍
內,願與相對人起樂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相對人起樂
行公司、鄭慶祥於110年8月6日與聲請人簽立增補契約,約
定就借款本金45萬9,267元部分,展延借款期限至114年12月
20日,且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僅清償借款
利息而未及本金;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
則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有未依增補契約內
容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
相對人起樂行公司、鄭慶祥自114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經聲請人函催未果,迄今仍積欠前開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繳。
㈡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所示,相
對人鄭慶祥前向聲請人以及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已逾期繳款出現催
收及授信異常之紀錄,顯示相對人已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
財產之情事。
㈢綜上,為防止相對人不當移轉財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7萬8,79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
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
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起樂行公司、鄭慶祥之財產為假扣
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
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
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據
提出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徵中心資料為
證,而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已如前述。復參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鄭慶祥雖曾
向聲請人以及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辦信用卡以及辦理中期貸款等借款紀
錄,惟相對人鄭慶祥僅就向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
卡部分,有分別遲延2個月、3個月未按期繳納信用卡帳款之
紀錄,其餘向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申辦信用卡、
辦理中期貸款之借款部分,則未有逾期未繳款之情事。又聲
請人起樂行公司除向聲請人借款本件50萬元之債務外,未有
其他向第三人借款而逾期繳款之紀錄,則相對人鄭慶祥上述
遲繳信用卡債款部分,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認本件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院就
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心證,難謂
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
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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