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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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杜絹絹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杜絹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
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
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進行清算
程序,並於114年11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
於115年4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債權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表示已非債權人,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
、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114年7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聲請人因罹病無法工作,無業無收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2萬元仰賴同居友人支應,則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
收入扣除支出,顯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未合,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堪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以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
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
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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