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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3-2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訓玉
非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訓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裁定准予於
    同日11時許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1月11日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
    核閱屬實,揆諸前述,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
    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114年4月因罹患直腸癌症末期,健康狀
    態每況愈下,甚漸不良於行,故無法工作,每月收入僅為房
    屋租金補助7,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6,825元,然扣除必要之
    生活費用支出後,並無剩餘金額,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予免
    責之情形等語。
 ㈡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尚有剩餘金額,且顯高於相對人於清算程序
    中受分配總額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等語。
 ㈢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
    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清算裁
    定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35,07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9,520元後,尚餘5,552元,據此推斷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應餘133,248元(計算式:5,
    552元×24月=133,248元),然本件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全部
    未受償,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等語。
 ㈤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清算裁
    定所示,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收入為841,728元,扣除聲請清
    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合理金額569,3
    28元(計算式:〈19,680元+4,042元〉×24月=569,328元),
    剩餘金額272,400元(計算式:841,728元-569,328元=272,4
    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均略以:聲請人應受不免責裁定。請審酌聲請人聲請清算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已如前述。聲請人
    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罹患直腸癌症末期,故無法
    工作,每月收入僅有以家戶為單位領取之房屋租金補助7,00
    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6,825元,是聲請人實際取得之金額應除
    以家庭人口數4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
    82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上開
    補助匯入之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
    87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卷第231、311至327頁
    ),且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覆:「查林君自114年1月
    受領114及115年度補貼至今,每期補貼金額7,000元,……惟
    因其租約到期後尚未補正資料而暫停撥款,目前核撥12期……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2月6日新北城住
    字第115027553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且聲請
    人於111至113年度,僅各有4元、44元、39元之所得總額資
    料,並於91年11月8日以後,即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動部電子閘門網路投保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復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前開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故堪
    認聲請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固定收入僅有以家戶
    為單位每月領得之房屋租金補貼與低收入戶扶助合計3,456
    元(計算式:〈7,000元+6,825元〉÷4人=3,45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
    之每月必要生活(114年度為20,280元),則聲請人每月所
    領得之房屋租金補貼與低收入戶扶助,顯見不足支應其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相對人未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則本件既無
    具體之證據資料得以認定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認為聲請人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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