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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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2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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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倢安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詠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曾慶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倢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1
4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
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
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
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
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
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
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
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
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
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若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
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
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
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
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然聲請人
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
額,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審認聲請
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
責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今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
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有固定收
入37,770元、身障補助9,48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
680元後,尚有餘額27,575元,又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尚餘439,470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此為
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所認定在案。復聲請
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向各相對人清償如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
且該金額合計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業
據提出存款憑條、收據、繳款單、收費證明聯、轉帳明細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確有受償前開金額,
相對人均陳報受償金額相符,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數額,且全體相對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
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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