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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29)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蘇蜂
非訟代理人  鄧又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蘇蜂自民國115年4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下者
    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
    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0年間,以銀行貸款投資經
    營小吃店,無奈經營不善倒閉而積欠多筆債務。嗣聲請人轉
    而以資源回收為業,然收入微薄,實無力負擔上開債務,經
    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4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25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無法接
    受由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商銀)所提供之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且
    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
    出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至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1、75至77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
    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
    者。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128,153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0號卷〈下
    稱司消債調卷〉第17頁),惟與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72,844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79,709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36,963元、華南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878
    ,84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7
    8,049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24,2
    40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金融機構最大債權
    人華南商銀之債權金額彙總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9、57
    、59、67、71、81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
    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
    以3,870,654元(計算式:772,844元+879,709元+436,963元
    +878,849元+378,049元+524,240元=3,870,654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亦無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119至127、137頁),應
    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
    戶餘額截至115年1月31日為87元,有上開存款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綜上,聲請人
    名下資產數額為87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業已退休,目前並無工作收
    入,惟每月尚領有國保老人年金5,690元、勞保遺屬津貼13,
    482元、健保補助每月平均277元(計算式:1662元×2次÷12
    月=277元)及重陽禮金每月平均125元(計算式:1,500元÷1
    2月=125元),合計19,574元(計算式:5,690元+13,482元+
    277元+125元=19,574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57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23日保普老
    第00000000000號函,上開給付匯入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129頁)。復觀諸聲請人提出
    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
    人自84年3月10日退保後即無加保記錄(見本院卷第72頁)
    ,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未顯示有薪
    資所得(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應堪認定。再聲請人並無
    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5年1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11448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頁),是聲請人陳稱並無工作收入,而期間生活支出
    均由上開每月固定領取之老人年金及補助支應,尚可採信。
    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19,5
    74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即115年以21,3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
    前揭說明,並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
    7,75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
    ,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應予准許。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9,574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
    負之債務總額為3,870,654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
    產87元,尚餘債務3,870,567元(計算式:3,870,654元-87
    元=3,870,567元),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之要件,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
    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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